但是,如何进行证据交换,缺少具体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而且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13 因此,当事人在进行举证时,并不明确争议的焦点,因而也就无法针对案件的争议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进行有效地调查取证。当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不能再行举证。再加上在审判实务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都很短,往往难以有效地、充分地进行证据调查收集。据笔者所知,许多法院都通过“举证须知”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如果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举证期限为15天,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则一般规定为30天。于是,许多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都呈现出这样的格局:
简易程序:审前程序(15天或多一些)+开庭审理(75天或少一些)
普通程序:审前程序(30天或多一些)+开庭审理(150天或少一些)
这种格局一方面主要是为了强调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方便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内有更多的周旋余地,不至于超过审判期限。但是这样的格局却完全忽视或轻视了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尽可能地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和信息。其结果必然导致过分的追求诉讼的高效率,降低了对客观真实的发现,在一定程度上有孛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二、 争点及证据整理正当化,防止诉讼突袭
“争点和证据的整理是准备程序的纲目”,14开庭审理就是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争点,以公开审理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争议作出评判。从理论上讲,对任何一个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不管是否已经进行准备程序,在法官头脑里都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围绕争议指挥当事人进行诉讼。通过审前程序,由当事人自己整理争议,或者在法官指导下,当事人与法官一起探明争议的焦点,这就会使得开庭审理的争点名副其实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执的焦点。审判意味着中立的第三者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断,以消解争执状态。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某一事实本身不存在争执,无论第三者持有什么样的见解,原则上都不能将其作为审理或判断的对象。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发现程序中所采用的质问书(interrogations)和要求自认(request for admission)这两种发现方法,一方面除了能够获取有关证据资料或证据线索外,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能够直接了解对方当事人对有关案件的认识,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作为审前程序重要环节的审前会议,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通过当事人进行协商、讨论,确定争点。根据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法官把已经确定的争点,以及双方同意提交的证据目录记载于审前命令中。开庭审理只能就审前命令中记载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证据的提交也限于审前命令中证据目录所包括的范围。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新的证据或新的主张,实施突袭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早期第一次期日方式”、“书面准备程序”,还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兼和解”的会议型准备方式,其主要目的之一都是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整理并加以固定。而且,都是由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辩论的方式来形成最后的争点。15
正是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实行辩论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原则,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前明确审理对象,而审理对象在审前程序中由当事人自主确定。“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16由于争点的整理,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讨论确定的,事实审理者只能是对当事人的争执进行判断,从而也就防止了法院可能实施的突袭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开庭的准备,但没有关于争点和证据整理的规定,而且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一方面盲目举证,因为不知道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和证据,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诉讼突袭。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前提和思路是: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理解,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哪些争议和焦点,并以此为出发点调查收集证据。这种情况下争点的形成并非完全是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包括了法官的对案件主观见解,并将其作为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其结果是法院的审理及其裁判也会产生突袭行为。这样的弊端已为学者和实务界所普遍认识,其根源就在于没有体现出审前程序所应当具有的价值目标,审前程序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应当说这在方面是一个进步。该《若干规定》第39条明确规定在进行证据交换时,要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并以此作为开庭审理的对象。17 这样一来,当事人的诉讼突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如果法官对案件的认识与当事人不一致的,根据《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法官应当在证据交换,整理争点时告知当事人,释明其见解,通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形成争议,使审理对象真正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这就排除了法官裁判的突袭行为。上述规定的进步和合理性就在于它通过当事人自己来确定争点和整理证据,即使是法官的见解也必须通过当事人的行为体现出来,使得争点的确定正当化,符合了审前程序应有的价值功能。但由于该《若干规定》仅仅是从证据的角度要求在开庭审理之前整理出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没有对审前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这一功能并不能够充分实现。
三、 结束无争议的诉讼程序
审前程序并不仅仅是为开庭审理做准备,它是纠纷解决程序中的重要阶段,本身具有消解纠纷的功能。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都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也同样是由于纷争的存在推动着诉讼程序进行。如果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已经消解或不复存在,解决该纷争的诉讼程序就不能推进或者没有必要向前推进,从而结束该诉讼程序。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体现出了这样的价值理念。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要表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就重要事实而言并不存在真正的争点,有不要将案件交付陪审团审理,就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判决,法院基于此作出的判决称为简易判决(summery judgement)18。简易判决以当事人的提出动议为前提,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提出该项动议,但不管哪一方提出这样的动议,都必须具有这样的基本前提: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重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点。真正的争议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提出了相对立的事实主张或者辩论理由,而是实际存在的争议。实际存在的争议还必须是案件最为关键的、决定案件胜败的事实争议,如果仅仅是一些无关紧要的或细枝末节的事实争议,不影响作出简易判决。19
在美国,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的规定,法院还可以作出不应诉判决(default judgement)。如果当事人不应诉或不遵守法院的命令等,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其败诉。不应诉判决有三种:第一种是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从未到案,或者没有对原告的起诉状作出答辩的反应;第二种是被告虽然已经到案,但却没有提交正式的答辩状,或者尽管提交了答辩状,但没有出席开庭审理;第三种是被告没有遵守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某种命令。20如果说最后一种完全是属于制裁措施的话,那么前面两种则更多地体现出无法推进或没有必要推进诉讼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被告没有到案或者没有提交答辩状进行应诉,在理念可以认为被告没有否认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至少没有否认最关键的案件事实,双方不存在真正的事实上争议,如果有争议仅仅是法律上的争议,因而诉讼没有不要向前推进。从这个角度而言,不应诉判决与简易判决具有相同的诉讼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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