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在准备程序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作不应诉判决。21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不出庭应诉,法院将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已经确定,但并不一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22不应诉当事人有权在不应诉判决送达两个星期内(初级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不应诉判决。如果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诉讼程序将恢复到不应诉事态发生之前的状态,不应诉当事人应当承担因其不应诉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申请后仍然不应诉,则将对他作出终局性的败诉判决。23由此可以看出,不应诉判决实际上是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不进行应诉答辩,在诉讼理念上推定不应诉当事人对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不表示争议。从纠纷解决的诉讼程序角度来看,由于纷争已经不复存在,诉讼程序不能继续向前推进。因此,在法律上通过作出不应诉判决,认可当事人之间已经无事实争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也就成为必然。需要指出的是,就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仅仅是在诉讼程序上推定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议,从而以不应诉判决的方式使纠纷在形式上归于消灭。因为不应诉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消不应诉判决,使诉讼程序恢复,继续向前推进。
近些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审判实务都非常强调公开、正式的开庭审理,法官必须基于开庭审理所获取的案件信息、资料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有话说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质证、认证在法庭,使事实在法庭查明,是非责任在法庭分清”,讲的就是这个道理。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缺席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之一。强调公开、正式的开庭审理这一正当性原理来解决纷争固然十分必要,但如果因此而忽视,甚至否定通过审前程序结束纷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却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没有认识到审前程序在结束纷争中所应当具有的独立价值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规定一方面在强调开庭审理这一正当性原理的同时,另一方面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审前程序消解纷争的价值功能。因为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事项在开庭时视为其争执已经不复存在,不再作为审理对象,而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上述《若干规定》并没有使审前程序应当具有的价值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如没有规定不进行答辩应诉的不应诉裁判,也没有规定如果在进行证据交换,整理争点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点的处理方式,等等。当然,这些问题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能够解决的,它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规定和完善。
Abstracts:The article analyses exchange of evidence and pretrial process prescribed in civil procedure evidence rules by a point of value and function, its purpose is to open out the independent values and functions that the pretrial procedure should be held, such independent values and functions still don’t be recognized and accepted at large by judges in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hink that try its best to discover and obtain evidence, to make points of dispute and evidence be packed up justice, to settle timing the dispute and end the civil procedure should be values and functions of pretrial process.
Key words: Process of pretrial value function
* 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① 参见常怡主编:《中国政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263页;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66—367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页。
②参见王怀安:“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在审判领域的重大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走向法庭——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示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24页。
③ 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④ 参见黄松有:“渐进与过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⑤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一审程序明显地分为trail 和pretrail两大阶段。Trail在许多方面与大陆法系诉讼中的“开庭审理”具有共同性。Pretrail在总体上被视为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大阶段:诉答、审前和庭审。(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但把发现程序作为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则是学者们共同的认识。
⑥ 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421页。
⑦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⑧ 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428页。
⑨ 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417页。
⑩ 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11 “当事人照会”类似于美国发现程序中的“质问书”(interrogation),据称是受到美国法的启发。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12 参见常怡主编:《中国政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263页,;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6—367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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