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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功能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4-4-18 15:05:23 作者:张永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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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设定的证据交换、审前准备程序所应当具有的功能价值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分析, 揭示了目前尚未被审判实践所普遍认识和接受的有关审前程序应当具有的独立价值和功能。文章通过比较分析以及理论上的探讨,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审前程序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独立价值功能:充分地获取有关案件事实的诉讼资料,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争点和证据整理正当化,防止诉讼突袭;适时解决争议,结束诉讼程序。
  关键词:审前程序 价值 功能
  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在民事审判中都要进行审前准备,只不过是两大法系对审前准备的具体要求和内容不同。在我国,从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到现行立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正式程序以及有关开庭审理前准备的程序,同样存在着相对于“开庭”而言的“准备”,学者们一般称为“审理前准备”或“开庭审理前的准备”。①
  在我国过去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开庭审理本身并没有真正得到重视,法官办案的主要精力放到了法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背对背或面对面的反复调解等活动上,在一般情况下,大部分案件的处理都结束在这一阶段。开庭审理往往只是在调解无效,需要下判决时,在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的前提下才予以举行,结果是导致了“先定后审”等庭审形式化或走过场的现象②。于是,有学者认为,既然开庭审理本身因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从而被置于无足轻重的位置,以开庭作为前提,只是为这种正式的审理作准备的程序自然也失去了重要性。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中,尽管有关的诉讼活动依然存在,但可以说作为准备的程序以至“开庭前准备”的概念本身事实上却已经被消解掉了③。在九十年代初期,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全面推开以来,为了强化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责任,避免法官在庭外接触单方当事人等“暗箱操作”的作法,许多法院试行了“一步到庭”或“直接开庭”,即开庭前基本上不在庭外作调查询问等了解把握案情的工作,把审理的重点放到正式的开庭上,通过开庭审理来逐渐了解把握案情。这种完全否认审前准备做法,在实务中遇到了诸多问题,根本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无法推行。④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准备程序进行研究的必要性或重要性正日益突现出来。而准备程序本身的意义,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随着对公开审判的强调逐渐得到认识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明确规定要进行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这就必然要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进行审前准备。审前准备的目的是什么?审前准备应当具备哪些价值功能?这些问题是我们在设计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内容时,首先必须面对和回答的。我国过去之所以走向两个极端,要么在开庭前进行“充分准备”, 架空开庭审理,要么完全忽视开庭前的准备,实行“一步到庭”,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真正认识到审前准备应当具备的价值目标或功能。本文试图从诉讼理念的层面,从审前准备的价值目标来研究其功能,期望为审前准备程序内容的具体设置和操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 最大限度地获取证据资料
  民事诉讼无疑要追求公正和正义,而公正的裁判必须依赖于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审前准备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进行庭前准备的一项重要功能应当是尽可能地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资料,以便于事实审理者通过开庭审理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明显地分为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作为审前准备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发现程序(discovery),其重要功能就是发现和获取证据资料。⑤关于发现程序的价值取向,在1947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荷克曼诉泰勒”一案中,摩菲法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认为发现作为一种方法,用来弄清与争议有关的事实或者关于事实存在何处的信息。对当事人而言,发现程序是审理前最充分获取有关争点和事实的知识的途径。⑥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五种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1)录取庭外证言(deposition),在法庭之外询问对方当事人或证人;(2)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质问书(interrogation),要求其必须回答质问的内容;(3)要求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文书证据和物证(request for the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and thing);(4)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5)在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经过法院的同意,可以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从发现程序中具体方法的实施,我们可以看到发现程序的主要作用是: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暴露事实;明确争点;促进和解;庭审准备。⑦ 汤维建博士认为发现程序的目的体现在六个方面:收集证据;披露事实;确定争点;保全证据;促进和解;规划庭审。还认为,通过发现程序收集证据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信息,是发现程序产生的直接动因。⑧ 通过发现程序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了解和掌握对方对案件的认识,明确争执的焦点,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的强有力手段,以便当事人能够获取尽可能充分的证据资料就信息,使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和防御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从而使事实审理者能够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应当是发现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因此,有学者认为:“究其实质而言,发现程序乃是将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实际需要具体化为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后产生的程序阶段,其要点是肯定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措施”。⑨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发现程序,但审理前的准备仍然要尽可能地获取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在大陆法系,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提出主张以形成争点,并围绕这些争点各自收集证据。等到准备活动达到了争点都确定下来、准备提出哪些证据等攻击防御的方法也已经决定的时候,案件才被提交最终的开庭审理。最终的开庭审理采取集中或连续的审理方式,原则上是一次性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之后即作出终局判决。采用这种结构的诉讼过程明显地可以分为“准备程序—最终开庭审理”的两个阶段,准备活动主要是在制度化的准备程序内被从事或进行的。因此,有学者认为,至少在理念上,前后两个阶段的内容分化为“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⑩ 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准备程序中基本上不存在类似于发现程序那样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向对方或第三者收集证据的机制。但是,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照会”和扩充了的提出文书命令两项制度,事实上已经加强了“发现”案件事实的功能。11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前的准备,即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到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119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这些诉讼活动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及有的场合下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等等。12 要求在准备阶段调查收集不要的证据资料,强调了对客观真实的发现,但这里主要的要求法院依职权获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没有在名义上规定审前程序,但实质上却规定了许多审前程序的内容,其中包括了对获取证据发现真实的价值目标的追求。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果举证有困难,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还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明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等等。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也同样要求应当在审前程序获取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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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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