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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为隐与证据秘密保护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4-4-22 20:04:51 作者:张永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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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着眼于研究现代证据秘密保护制度对古代容隐制的借鉴和发展;文章首先探讨和分析了容隐制的合理因素,进而比较了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及其对容隐制的借鉴和丰富;文章最后对我国现行立法禁止亲属相互容隐,未设立适当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刻地理性反思,并提出了改进思路。
  关键词:容隐制 证据秘密保护 比较 借鉴
  一 容隐制度的合理价值
  “亲亲相为隐”是指,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帮助逃跑、藏匿人犯、帮助窝脏、销脏、隐藏和毁灭证据等,本文简称为容隐制。人们通常认为,“亲亲相为隐”是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的特有原则之一,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的最大体现,因而也是封建主义垃圾,与现代民主法治制度水火不容,一概予以否定。传统的容隐制固然有其糟粕的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容隐制也包含着一定的合理价值。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正在进行对证据法有关问题的研究、探讨和论证,本文认为,容隐制中有许多合理的因素,值得我们在进行证据立法时吸取和借鉴。
  (一)容许亲情之间相互容隐,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我们知道,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在众多的社会关系中,使家庭关系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的因素无疑应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的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的、最不可逃脱的联系。法律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是通过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因此,国家法律的制定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法律的内容不可能不反应和体现亲情关系。
  关于这一点,中国和西方的统治者在很早以前就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就已经阐述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之理。“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 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亲亲得相首匿”诏令时明确地陈述“立法理由”:“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3 中国儒家正统伦理学说认为:“仁者人也,亲亲为大,”4 因而“事亲有隐而无犯,”5 这是人的本性,是人与动物的区别所在。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6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7 
  正是基于这种伦理哲学思想,中外古代法律才不约而同的产生了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最为典型的是中国古代屡屡立法禁止“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及“考(拷)竟妻子”8 的非人道亲情行径。最后制定为自唐律至清律的“其于律得相容隐者,皆不得令为证。”9
  (二)容隐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反对司法专横。从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中,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容隐与株连之间的关系。中国早在《尚书》时代,有识之士即主张“法佛及嗣”、“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以反对株连,或许其时即有主张容隐之考虑。秦朝的灭亡与秦法之残暴不无关系,秦法残暴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株连太广,这必然与“民不能相为隐”的立法原则有关。后汉灵帝时,会稽郡太守被怀疑有贪污,审官严刑拷打郡仓吏戴就以取证。戴就怒斥:“卿虽衔命,宜申断冤毒。奈何诬枉忠良,强相掠理,令臣谤其君、子证其父!”10 拷打下属以证长官之罪,与拷打子孙以证父祖之罪道理一样,都是株连的表现方式。只要法律不承认容隐的权利,就必然对被告的亲属僚属“强相掠理”以取得证言。南朝粱时“旧狱法:夫有罪,逮其妻;子有罪,逮父母”、“一人逃亡举家质作,”株连及甚。棱陵老人庶道柬武帝,于是废止此法。11
  亲属之间因其特殊的亲情关系和身份关系,或者同吃同住,生活在一起,或者往来频繁关系密切,相互之间了解对方的行踪及其他信息,往往远胜于非亲属。一旦有案件发生而拘捕犯罪嫌疑人后,或者犯罪嫌疑人逃跑以后,侦查人员为了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踪,最便捷、最经济也是被广为采用的途径有两个:一是从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口中有关资料,一是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处得到有关信息。法律如果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知道严重犯罪不举报或藏匿犯罪人都会构成隐匿罪或包庇罪,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不例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官员逼亲属作证或动辄以知情不报、隐匿或帮助犯罪嫌疑人等罪嫌罚及亲属至少使其有足够的理由收系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屡传不到,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收系、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为亲属有罪作证,一般人情所不愿;拒不为亲属犯罪行为作证或藏匿犯罪亲属等,则为一般人情所不禁。法律若不正视亲情关系,宽容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却反其道而行之,强化亲属之间的的举报、作证责任和义务,无异于株连制度,与其他的严重株连情形只有量的差别,没有质的不同。
  关于容隐亲属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汉宣帝诏书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无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2 其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到唐朝的《唐律》容隐范围有所扩大,在《名例律》(即《唐律》总则)中明确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到明清律,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旧刑法规定的容隐更大,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3 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容隐范围又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
  容隐范围的扩大应当说与人权观念的进化及人权内容的丰富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实,在容隐亲属的范围逐渐扩大的同时,容隐的内容也在发生质的变化。亲属之间相互容隐最初表现为一种义务,为了维护以亲情关系为基础的宗法社会,法律严格禁止亲属之间作证。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意识的强化,强调容隐的义务属性已体现出其不合理性,也不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利益。于是,各国法律都以权利性的规定来代替。
  (三)容隐制度将使得民众亲法,有利于国家长远利益。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和谐的社会,百姓要亲法、服法、守法。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14 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因为这种极为苛刻的法律,绝大多数任都难以做到,势必都构成违法。犯者众多,罚不胜罚,干脆不罚,则法律将变成一纸空文,严重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如果要强迫民众遵守这种悖逆人情的法律,就必须靠严刑峻罚,推行重刑主义。然而结果并不如愿,却事与愿违,“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积而民愿背”、“驱之以法令,法律积而民风哀。”15 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亲情,过分残害民众百姓,秦二世即归于灭亡,就是很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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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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