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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问题与前瞻

http://www.dffy.com 2004-5-23 17:55:54 作者:梁玉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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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证据规则,在世界各国被广泛运用。司法认知对于免除当事人举证负担、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有重要意义。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则,法学界对该规则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在阐述司法认知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就司法认知在我国应用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  司法认知  证明  举证负担
  On Judicial Notice
  Liang Yuchao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evidential rule, Judicial notice is applied to judicial practice in many countries all over world. Judicial notice is of vital importance to exempt the party from the burden of proof, spare the cost of action and enhance the efficiency of action. This article put forward several suggestions as to how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Judicial notice in our legislation.
  Key words: Judicial notice   prove   the burden of proof

  一、司法认知之机理
  (一)司法认知涵义之考察
  证据法上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句古老法谚。经过若干世纪的长期发展,它已经演变成为现代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规则。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亦被译为审判上的知悉,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或者事实的认知或者知悉。即凡是某一件事属于法律上规定为司法认知或者审判上知悉的,法院将断定其存在,而无需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司法认知是一切事实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规则。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引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一般情况下,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案件的争点以及与案件争点相关的重要事实,都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因此,案件解决的过程实质就是用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一些在一定范围内已尽为人知的事实,法官可依职权予以确认该项事实的存在,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该项事实的义务。司法认知得以应运而生的机理即在于此。
  (二)司法认知的价值考量
  就司法认知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认知有利于节省诉讼消耗的时间,节约为证明事实而支出的费用。
  对于众所周知所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可以看作是不证即明的事实,应当免除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负担。否则,大量的时间将花在无谓的无争议的事实上,诉讼就会因此而变得繁琐、冗长,以致使正义到来的时间超出人们合理的预期,迟来的正义蜕变成非正义,于诉讼无益。同时,证明无谓的事实必然是以当事人消耗相当的费用为代价,于当事人不公。司法认知在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对于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是对这类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直接认可,是公知、公示性在证据法效率上的具体体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思维观念的必然性化的产物。(2)客观世界是不依赖人的意识而存在的客观实在,人类的认识是主观世界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司法认知作为人类认识活动的一部分,必然遵循人类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司法认知是唯物观在司法实践的体现,是人类的理性在诉讼中的反映。
  第三、司法认知体现司法公平与方便。在证据法上,司法认知的范围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刚好构成此消彼长的关系。设定司法认知的范围涉及到如何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问题。司法认知的范围越广,意味着当事人举证的范围相对越小,举证负担相对越轻。反之亦然。
  二、司法认知事项的比较法视角
  司法认知的事项,又被称为司法认知的范围或者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哪些事实符合司法认知的标准,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关系到当事人举证负担的轻重、诉讼进程的缓慢、审判消耗时间的长短和诉讼成本的高低等重大问题,其意义不可轻觑。受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模式差异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确定司法认知的事项有所不同。
  (一)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司法认知事项的确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注重利用职权实施调查活动,对于某项事实是否采用司法认知,取决于法官能否形成心证。在立法上,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十分简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但究竟何为显著的事实,主要靠法官在诉讼中运用自由心证来决定。这是就裁判事实而言的。关于立法事实上的司法认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3)这意味着,法官对于知悉的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法官对上述内容不知悉的,当事人应该证明,但法官有权自行调查,调查的方式有很多种,如法官收集各种参考书籍,向外国使馆咨询了解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学者解释,显著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二种。不论对其中的哪一种事实,即使不使用证据加以证实,法官也知道,很少使人怀疑其裁判的客观性。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地公认的那些事实;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仅从法官的职务经验上来将已被明了的那些事实。(4)
  (二)英美法系立法对司法认知事项的确定
  对现行英国民事证据法及判例将司法认知的事项分为四类: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的,一般具有普遍性。如在英国的19、20世纪判例中可以找到以下实例:12月25号是圣诞节,猫是家畜等等。二是经过调查后在审判上知悉的事。法官为得到信息进行调查有多种方式可以使用。最简单的方式为在庭上听取证言。其他方式有从政府取得信息,查阅历史著作,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等。三是英国法、欧洲共同体法、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四是成文法的规定。许多成文法允许法官对各种各样的事项作为审判上知悉的事处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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