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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要求——从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4-6-8 13:40:11 作者:苏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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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要求,体现着民事证明责任制度及其运作的总体追求,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这些价值要求既可以作为立法内在统一的基础,也可以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理性根据。本文旨在通过对证明责任分配时参考的若干问题(证据距离、公平、成本、立法倾向、经验法则等)的分析,来探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五方面价值要求。

  关键词: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经验法则

  一、引言

  举证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沿用已久,就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丰富发展,已大大超过了民诉法制定初期它本身所限定的内容。1992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真实性的责任,也没有规定证明不能或证明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整个民事诉讼法典体系来看,对于一个法律规范的理解,往往需要借助该法典中的各个有关法律条文以及规范体系的本身加以理解和运用。”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出版,第142页。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第108、110条中又分别对起诉条件和起诉书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若不能依提供的证据证明相应的主张就会败诉。因此,只将举证责任的内容理解为提供证据,就容易混淆具体的诉讼行为与完整的制度之间的区别。

  对这一包含有丰富内涵的举证责任,我们是否仍称之为“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较为科学的提法,也是对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较好总结。在证明责任理论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两大法系的学者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立场来把握证明责任的本质。目前,两大法系就该学说仍有许多形式上的不同,但都认为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部分,并且都以说服责任为其本质,提供证据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非本质性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以日本为中介对德国“举证责任”(意即提供证据责任)概念的移植。作为法律术语,它最早出现在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也一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如柴发邦等主编的早期民诉法教科书都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解释、表述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常怡、江伟等主编的近期教材都采用了“证明责任”的概念。为了更好地吸收和借鉴证明责任理论中的科学、合理成分,也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我们采用证明责任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如因其证明不能或证明不充分而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行为责任从属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在通常情况下,行为责任并非是证明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它在诉讼中可以发生转换或转移;而结果责任始终是由一方承担的,不发生转移。“在诉讼中,行为责任相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表现为随证明责任存在所为的必须提出证据的责任;相对于作为相对方的防卫方法而言,是提出反证的责任。可以说,行为责任是基于证明责任并以此为前提所进行的证明或反证的责任。”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礼1996年版,第176页。就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而言,证明责任是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因为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而从证明责任设置的目的来看,就是解决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状态时,谁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

  如果说证明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便是核心中的核心。所谓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一般来讲,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此而将责任分担绝对化,会导致原被告诉讼地位严重不平等,也会使证明活动复杂化和导致诉讼不经济,当然也不符合实体法的宗旨。本文旨在通过对证明责任分配时参考的若干因素的分析,来探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些价值要求。

  二、最利于发现实体真实以作出公正裁判——证据距离、诚实信用原则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以完全意义上的案件事实为审判依据,无疑是最客观、最公正的。但在实践中,裁判依据的仅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所确认的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客观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任何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塑造、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采纳的过程中,由于诉讼时效、技术、资金、人力等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无限制、无期限地去认识整个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据缺失、毁损、无法收集时,就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正是因为认定事实与实体真实之间存在一定距离,而证明活动追求的目标又是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使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最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不是为此设置障碍。   

  为了更好地发现、收集证据以认定事实,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时就不能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关系。如果在原告与被告两点之间连一条直线,证据就在直线上游移。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证据往往处于直线的中点,与原被告双方的距离均等。所以,证明责任将置之于提出一定主张或诉讼请求的一方,既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证据就会偏离中点,更接近于加害方。有时证据甚至被完全控制在加害方手中,而受害方处于无证据状态。正如谷口安平所说,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并非仅仅通过形式上保证当事人之间具有程序的平等就能实现。由于存在物质、精神方面的差异,因案件的性质造成信息或证据的偏畸常常使其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如何纠正这些偏畸是很重要的问题。”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和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为了方便认定案件事实,将证明责任置于占有、接近证据或者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而不是难以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一方显然是必要的。我国就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倒置原则,其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l、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由加害方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另外,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经验可供沿循的情况。基于公平、正义的指导理念,应引入实体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对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产生制约。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一项公理性原则,但是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有故意隐藏、毁灭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的当事人课以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调节杠杆,通过分配方案的设计,来实现最利于收集证据,最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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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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