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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与当前农村社会现状的冲突及消解对策

http://www.dffy.com 2004-6-14 15:26:30 作者:张翠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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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以司法解释的权威形式,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现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理念和内容体系,对于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现行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无疑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大贡献。规则的有效适用,必然有助于进一步树立法官中立裁判者的权威,把法官从过去那种无休无止的调查取证和遥遥无期地等待当事人举证的相对被动的局面中彻底地解放了出来。但是在规则的实际适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社会的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把基层法官推到了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是权威的司法解释,是法官可以照搬引用轻松裁判而无需担心案件上诉后有被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之虞;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在法官竭尽释明义务之后,面对规则依然茫然无助的眼神,是法官清楚地意识到规则的预期效果与当事人实际获取利益的能力之间存在着莫大差距之后良知的现实的反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视农村社会现状,将规则不加思索地、强行地推进,企图以一个超前性的带有明显理想主义色彩的制度,在短时间内完全控制那些经济、文化发展还相对滞后的社会空间以及其中的人的思想和行为,其结果恐怕绝不容乐观──冲突必然产生,规则的价值取向不仅不能得到尽快实现,相反其最终实现的历程必将因为冲突而变得格外艰难和漫长,司法资源被无故耗费,不仅仅是诉讼当事人而且是司法改革、司法官本身甚至是国家法治的进程都将为此付出代价。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因为司法实践者们正在现实地经历着这样的考验。为设法解决问题,本文试图从规则适用的社会条件、当前农村社会现状以及两者的冲突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和思考,努力以“承认司法的现实”①和避免不切实际的空谈的客观精神,在一种局限之内消解冲突,追求可能最佳的效果,以尽可能平和地、及时地、低成本地让一个理想化的规则在尚未完全具备适用条件的区域变得可操作起来。
  规则适用的社会条件
  首先考察一下规则产生的社会背景。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领域发生的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逐步被以人的平等和交易的自由为根本特征的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商品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广大城市有了充分的发展,形成了一个个较为发达的城市商业社会,锻造了一批批具有现代交易观念和交易能力的城市人。与此同时,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市场交易规则在渗透着我国市场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的重实体、轻程序、轻效率、轻效益的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用经济发展的要求,于是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民事审判改革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蓬勃兴起。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核心问题的证据制度因为未得到及时改革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制约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阻碍了民事审判改革的突破性进展。于是,关于统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问题被提了出来,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重点调研课题和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经过十数次的讨论、修改和征求意见,规则于2001年12月21日正式公布。由此可见,规则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即商品经济在我国特别是在我国城市社会充分发展的呼唤;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客观需要;民事审判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样重要的是我国一批城市社会人日益成熟的交易观念和交易能力为规则的实施准备了人力的可能。
  其次考察一下规则的价值取向和主要内容。从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色决定了规则的价值取向与民事审判改革目标的统一,即公正与效率,这一点在规则的导言部分有着非常明确的表述:“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除此之外,规则的导言还规定了这样的内容:“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表明规则价值取向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是说规则的价值在于追求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和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利的统一。规则中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限定举证期限以及组织证据交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等制度的规定,无不体现了对公正与效率精神的追求;规则的第2 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老百姓打官司感到更加方便,对如何打官司更加清楚,对官司输赢的原因也更加明白。”②,因而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③。作为规则追求的价值目标,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和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是相互统一且互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审判活动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与效率;反之,没有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就无从依附和保障。这种辩正关系并不难理解,问题在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是否有了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就必然能够实现?是否有了规则对一些具体诉讼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就能够变为现实?它对承载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即诉讼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有无特定的要求?从规则关于当事人举证范围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后果的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期限的规定以及关于质证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要充分享受规则赋予的权利,就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义务的履行又是以具备一定的能力为前提的。这种能力应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规则的认知、接受能力和运用规则维护自身权益的技术、物质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首先应当明白规则设定了哪些权利和义务,然后还要从观念上接受这些规定并积极追求最佳的效果,最后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物质能力,比如关于举证要懂得怎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需要提出哪些证据?如何去收集?比如关于质证,应当懂得怎样围绕对方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针对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质疑和反驳,这些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又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的支持。只有具备了上述能力条件,当事人才能将规则所内含的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价值取向通过自己的努力变为现实的可能,而这一切还需要有一个高素质、高度技能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来具体指挥运作。
  综上所述,规则适用的社会条件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社会现代化。这是规则赖以产生并得以有效适用的社会物质基础。二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和高度职业化。这是规则具体实施者的能力条件。三是社会主体交易、诉讼能力的极大提高和诉讼能动化。这是当事人能否从规则的实施中获取行使诉讼权利便利的主体能力条件。规则的有效适用,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关于法官队伍的建设问题,许多专家、学者们已经作出了非常精辟的论述,本文不再述及,拟从规则适用的另两个条件入手,考察一下我国农村社会目前的现状是否已经具备了规则有效实施的社会物质和人力条件。
  农村社会的现状
  可以这样说,中国目前最大的问题仍然是农村问题,是实现农村现代化的问题。自20世纪80 年代以来,以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为开端,我国农村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商品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平等意识、契约意识的觉醒和不断强化,激发了人们对自己合法权利寻求法律保护的内在要求。”④。但是,“由于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等因素的制约,不任我们今日的社会显得多么‘现代化’,更多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⑤。这个社会中的人(我们暂且称之为‘农村人’),无任他们内心的愿望正在如何觉醒和逐渐强大,由于其自身能力缺陷的制约,还不能现实地为自己谋取更多的交易和诉讼便利。这就是农村社会的现状──一个尚游离于现代城市社会边缘甚至有些还远离现代化的社会区域以及这些区域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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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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