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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呼唤法官职业化

http://www.dffy.com 2004-6-16 21:52:33 作者:张翠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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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认识偏面。无关论认为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就是使法官能够公正、高效裁判案件,是为裁判服务的,因而与调解无关。无关论的这一判断犯了以点概面、以偏概全的错误。我们知道,法官公正、高效裁判案件仅仅是法官职业活动中一个部分的理想状态而不是全部追求目标。从静态的内在精神角度看,法官职业的角色定位来自法律,法官职业化的本源来自法律;从动态的外在运行角度看,法官职业化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建构交保持良性运行之需要。无任是静态的法律本身还是动态的法律运行过程,无不以公正与效率为其最高价值和永恒追求。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能动的司法活动将法律文本中的公正与效率转化成实践中的公正与效率。如此重任,非职业化的法官必难以担当。由此可见,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与法律自身的价值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它应该成为法官全部职业活动的追求,不因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判决还是调解而有所改变。也只有职业化了的法官才能实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无关论认识的谬误,容易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公正与效率意识的薄弱甚至缺失,实践表现为久调不决、调解程序不正当、调解结果有失公正、调解效果不如人意。无关论另一个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是容易造成法官对自身职业化建设认识不足、不以为然,这势必影响我国法官队伍总体职业化建设的进程,因而也是极其有害、应当摒弃的。
  架构理性的桥梁
  ──寻求民事诉讼调解与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联系
  从上文对无关论的批判中,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诉讼调解需要法官职业化。这一命题包含了理论和实践双重理性。
  一、从理论上讲,法官职业化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对制度运行主体的要求。
  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于法官的职业化。从本质上说,与裁判一样,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也是公正与效率,没有职业化了的法官,这种价值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一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决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原则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的自愿选择权和实体上的自愿取舍权,既不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愿选择调解方式,也不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违背自愿接受调解意见;合法原则要求法官从程序和实体上把握整个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既保证程序正当,又保证实体合理(由于调解具有当事人合意的的特点,因此调解中的合理并不排斥当事人基于自愿对不尽合理但并不违法的调解结果的接受)。这两个调解原则的有效贯彻,依赖于职业化的法官。离开了法官的职业化,原则的有效贯彻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特点决定的。与判决相比,调解有灵活、效率、低成本的特点。法官可以灵活地确定调解时间、灵活地选择调解地点、灵活地采取调解方式和手段,从而使当事人获得较之判决更为快捷也更为经济同时也不伤和气的纠纷解决便利。但调解的灵活不是任性和随意,灵活中充满了职业经验和职业智慧。只有职业化的法官运用其特有的职业经验和智慧,才能使调解鲜明的个性特征得以充分张扬并尽可能放大其可能带来的便利。
  三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决定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与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公正与效率,但两者的表现形式和实现途径却并不相同。前者表现为一种静态的精神品质,后者表现为一种动态的实践理性,前者价值目标的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直接取决于后者的是否职业化以及职业化的程度。
  2、法官职业化推动民事诉讼调解的良性运行。职业化的法官不仅有助于民事诉讼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和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且在实践的基础上善于及时发现制度上的欠缺和不足,并致力于其改革和完善。
  二、从实践的角度看,法官职业化已成为民事诉讼调解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民事诉讼调解运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以判压调、强迫调解,久调不决或者调解走过场形式化等。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职业化程度的欠缺。法官法律职业精神没有在心灵深处真正扎根,法律职业思维没有在头脑中真正养成,法律职业经验和技能没有在实践中真正掌握,使得调解这一特色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被随意化,其结果是偏离了调解的价值目标,偏废了调解应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基于本质的思考
  ──分析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法官职业化的一般理解。
  法官职业化从宏观和微观两个不同的视角观察,其涵义有广、狭之分。广义的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群体应当具备的特定职业素质及其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声望及相关的制度保障。它包括对法官主体特定的职业标准要求、法官在社会中特定的职业地位以及两者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张──志铭先生认为,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四方面的要求又具体表现为“七个标准”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狭义的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所应当具备的特定的素质和技能,是法官这一特定的职业对于主体基于本质的要求。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晨光先生认为,法官职业化就是法官群体所形成的“区别于公务员的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任务方法、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趋势。”。
  本文的观点立足于对法官职业货摊狭义理解,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法官职业对法官和行为的本质要求,包括法官的职业素质和法官的职业行为两个方面。
  1、法官的职业素质。法官的职业素质是法官之所以成为法官的个人品质的综合积累,是法官的资源储备,是司法的一种静态的力量。它包括法官的职业品德、职业知识、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
  2、法官的职业行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是法官职业素质的外化,是法官职业静态资源的动态运用过程和结果。它包括程序行为和实体行为两个层面。
  二、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具体要求。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具体制度,既融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之中,具有与裁判制度共同的价值理念和原则,又以其独特的个性特色与裁判制度相区别。表现在对法官职业化的要求上既有普通的共性需求,又有特殊的个性要求。
  1、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共性需求。这是由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共性决定的。它要求法官在职业素质方面必须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丰富的职业知识、严谨的职业思维和娴熟的职业技能;在职业行为方面必须具有程序行为的正当性和实体行为的公正性。
  (1)对法官职业素质方面的需求。
  高尚的职业道德。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其实没有一条是关于专业的,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由此可见法官职业道德在其职业素质中作用重要之一与斑。关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内容的观点表述很多,本文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爱、同情和责任。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石。法官应当懂得爱,爱社会、爱自然、爱他人也爱自己;应当富于同情心,对弱者怀有怜悯、恻隐之心;应当有高度的责任感,不仅明白“一下兴亡,匹夫有责”的道理,而且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忧患意识。中立、公平、正义。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由法律的品质决定的。中立是法官的职业角色定位。法官应当永远位居中间,不管面对的当事人与其感情上的亲疏和利益上的远近;公平是法官的职业心理定位。法官的心应当永远处于水平状态,公平看待当事人而不论其地位的贵贱和财富的多寡;公平地分析判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价值,而不论其知识的多少和修养的好坏;公平地作出案件的裁判结果,而不论是否有人说情、有人干预。正义是法官的职业价值目标定位。正义应当成为法官永远的、不因任何原因动摇的理想追求。一个法官应当终身为正义而工作和生活。惧、自律和廉洁。法官应当懂得害怕,永不越雷池一步──不仅为法律所禁止、道德所不容,而且与职业所不相称都是法官永不跨越的雷池。法官应当能够自我约束,有超过常人的自律能力,耐得住清贫和寂寞;应当清廉纯洁,拒腐蚀、永不沾。这是清官职业道德的一道屏障,它以其内在的精神力量守护着法官职业道德的家园和法官职业生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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