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富的职业知识。我们往往把对现行法律、法规内容的了解和知晓程度作为对法官知识结构、层次的评价标准,这显然是偏面的。法官职业知识应该是一个与法官职业有关的知识结构体系,它包括现行法的具体条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包括法律的基本理论,还包括法律传统、思想和文化。这一个职业化法官而言,对法律基本理论、精神的深刻领悟往往比背诵法条更为重要。因为背不上法条可以到法库中寻找,而法律基本理论和法律精神的缺乏会直接导致法律寻找方向的迷失以及法律内容理解的偏差。除此之外,法官处理纠纷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还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丰富的社会、自然科学知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福特认为,出任司法高位者必须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这可能要求太高,但我们的确很难想象一个对财务知识一窍不通的法官能够审理好涉及财经管理方面的纠纷案件。
严谨的职业思维。法官的职业思维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的品性,所形成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势。它包括法官在事实确认、法律寻找和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思维方式、思维品质和思维范式。在审判活动中,法律推理居于法律思维的核心地位。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事件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它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策、伦理和经济论证而形成自己独特的方法与风格。法律职业思维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是一种规范性思维,需要依靠一毓法律语词进行思考和判断,并将法律零花和为思考事实法律意义的参照系;其二是一种程序性思维,注重活动过程和标准的形式性和法定性;其三是一种逻辑思维,坚持用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注重缜密的逻辑,冷静对待情感、功利等因素;其四是一种判断性思维,不能模糊或隐喻。其五还具有保守性思维和经验性思维的趋势。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就是法官职业思维过程的外化,正因为此,法官职业思维成为法官职业素质中最关键的组成部分。
娴熟的职业技能。这是法官将职业思维活动过程付诸实践的技巧和能力。其核心内容是法律表达能力,即通过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表达自己对特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意见的能力。准确、精炼的法律表达是职业化的法官必须具备的技能。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经指出:“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深刻的、雄辩的、富有创造性的语言表达,不仅能够使法律的精神得到更为充分的、更有说服力的阐释和彰显,而且能给气氛严肃的审判过程增添一份智慧的生动和愉悦,给用词严谨的法律文书增添一份文学审美价值内涵。就其对社会的贡献而言,其意义既在法治之中又在法治之外。
(2)对法官职业行为方面的要求。
程序行为的正当性。法官的职业行为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设计的程序规则,既无案外利益倾向又无个人情感色彩,并努力追求规则所包含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法官应当既要平等、完全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要尽可能地考虑到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让当事人首先从法官正当的程序行为中直观地感知司法的公平性和人文关怀。
实体行为的公正性。法官的实体行为是法官职业活动的结果,应当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它包括该行为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具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的、并经过严密的形式推理规则推导出来的;该行为所作出的关于纠纷责任的判决必须是严格依照已确认的事实和法律规则推理出来的,而不因任何法外因素干扰有所偏倚。世是没有绝对的公正,但一个职业法官的实体职业行为应该永远向着最接近正义的方向前进。
2、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个性要求。
与判决制度相比,民事诉讼调解在法官行为层面上表现出以下个性特征:
一是从法官行为的表达方式看,调解中法官侧重于运用掌握的事实和相关知识,对当事人以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说服、劝导方式,促成其合意的达成。从这一角度观察,法官的调解行为更多地体现为调解员、中间人的角色特征。而判决中的法官行为则一律表现为运用法律规则确认事实、进行汗毛推理的模式,是典型的司法职权主义行为,法官是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角色。因而在调解中,法官的口头表达能力(包括法律表达能力与其他表达能力)至关重要。
二是从法官行为的主导理念看,法官主持的调解过程充满了人性和温情的色彩,倡导同情、理解、和睦和宽容的人文主义精神。而判决行为则完全体现了规范、严谨的法律理性。因而在调解中,法官对社会风俗人情的知晓和尊重,法官自身人际交流沟通方式和能力显得格外重要。
三是从法官行为的技巧手段看,调解法官更注重对当事人行为、心理状态的考察、对调解时机的把握以及对调解诉讼法手段的理性选择技巧。而判决则注重规则的运用技巧。
民事诉讼调解的个性特征,在对法官职业化的共性需求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个性侧重要求。
一是在职业道德方面,民事诉讼调解侧重要求法官注重司法礼仪的讲究,热情、和气,给人以亲和感;注重善良品德的积累,对当事人怀有深切的同情和极大的耐心,给人以信赖感;注重公正精神的坚持,给人以权威感。
二是在职业知识方面,民事诉讼调解侧重要求法官注重知识的广博积累,对与法学密切相关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及其他学科领域的知识理论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以便在调解中尽快弄清纠纷产生的背景及相关知识,及时科学地确立调解思路和方案。一个能够以广博的知识,对案件纠纷进行行家一样分析和阐述的法官,显然比知识面狭窄、对纠纷背景甚至社会、自然科学趋势知之甚少的法官更容易让人信服,其主持的调解成功率毫无疑问会远远高于后者。除此之外,民事诉讼调解还要求法官注重社会风俗人情的足够了解和尊重。我国是个历史外贸的文明古国,许多传统习俗渊源流长,代代相传,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并成为他们自愿遵守不容违背的法规。对风俗人情的不慎“冒犯”,不仅不利于调解的成功,相反还极有可能导致矛盾的反向发展,走向激化化。
三是在职业思维方面,民事诉讼调解侧重要求法官在法律理性指导下,更多地运用人性的、道德的规则来演绎和评判是非纷争,使得调解的过程在司法的框架内展现出超越法律理性的浓厚的人情色彩。
四是在职业技能方面,民事诉讼调解侧重要求法官注重调解技巧和调解艺术的掌握。要善于观察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善于把握恰当的时机,善于选择合适的调解地点,做到适时、适地、适情调解,为成功调解做好天时、地利、人和的准备。还要善于运用科学有效的调解诉讼法,注意单方调解与双方调解相结合;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相结合;当面调解与电话、信函调解相结合;亲自调解与委托他人或与他人共同调解相结合。
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个性侧重要求是基于共性需求基础之上的。达不到民事诉讼调解共性需求标准的法官是非职业化的法官,职业化的法官不能满足民事诉讼调解的个性要求,不利于调解效果的取得的提高。实践中绝不可为偏面追求个性侧重而偏废了共性标准。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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