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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权的探讨

http://www.dffy.com 2004-6-21 20:30:19 作者:肖筱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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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变更指控的罪名,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法理学界,均围绕对"不告不理"原则的不同理解而展开激烈的争论。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关键是对不告不理概念的认识不同。
  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同样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导致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犯,主要是程序的缺失和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不是仅仅因为法院拥有改变指控罪名权。
  有的学者认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的做法实际上是利用司法权进行"突袭性裁判",未给予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有学者认为借鉴引入大陆法系的"告知-防御程序"将大大增加诉讼的成本,有碍诉讼的效率。众所周知,法律的价值有二:公平和效率。而公平和效率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的范畴,对不同的法律,我们必须对其价值有所取舍。笔者认为,在刑事领域,应该侧重于公平,适当的牺牲效率。人权写进了宪法的今天,保护人权的重任很大部分又落在刑事法领域。笔者认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不容争论和取舍的问题,问题是如何在确保效率的前提下,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司法公正。
  三、程序建构是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权的关键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最高法院解释》授予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权,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也不是完全背离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只是程序和人权意识的缺失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保障。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授予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权,还是只能作为一种过渡行制度。可能有人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定位为一个纯粹的消极的仲裁者,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其水平和能力能够胜任案件的定性问题。鉴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定性经常发生分歧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法院行使改变指控罪名权的时候,应该遵守下述程序,目的是要,既能使法院拥有改变罪名权,又能确保控、审分离,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正当权利。
  1.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检察机关定性不准的,应该建议检察机关改变罪名,并在审理前询问检察机关是否变更公诉请求。检察机关认为其定性正确,坚持不变更罪名的,人民法院应该审理。被告人和辩护人因改变罪名要求给予时间准备的,应该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审理后认为罪名不成立的,应该宣判被告人无罪。如果该判决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由法律规定追究相关检察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有能力对公诉案件正确定性,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但绝不能代替检察机关行使权利。
  2.人民法院一审中发现检察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不准的,法官应该当庭建议检察机关改变罪名,检察机关同意改变罪名并愿意继续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表示反对的,可以继续审理;控方或者辨方要求另行准备的,应该另行确定开庭时间。
  3.人民法院庭审后,做出判决前,发现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应该建议检察机关改变罪名,并另行决定第二次开庭日期。但是控方变更公诉请求事项以一次为限,因多次变更公诉请求事项导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增加的诉讼成本,由公诉机关负担。
  这样运作,既能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又确保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指控的事实不符,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改变罪名,重新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向控辩双方告知其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7]笔者认为后者不是很妥当。假如公诉机关不同意改变罪名,也不参与人民法院确定的第二次开庭,法院岂不既要承担审判的职能,还要兼任控诉的职能。因为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罪名,法院擅自变更,就是法院在行使控诉权了。这样虽然充分保障了辩方的辩护权,但却严重背离刑事诉讼"三角结构论"和分工负责的原则。
  当然这种规定只能作为一种过渡性质的制度,随着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素质的提升,法院应该完全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的角色-中立的裁判者。法院可以保留调查取证的权利,但不再负有对公诉中重大事项的建议义务,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应该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众所周知,在中国刑事辩护中,控辨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刑诉中的合法权益难。[8] "刑事辩护危险"已经使中国律师不愿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如果庭审后,人民法院在不知会辩护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罪名作出判决,无非是进一步加重这种失衡,增加刑事辩护中的变数,只会使得广大律师对刑事辩护完全丧失信心,也必将扼杀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并不富裕的中国,被告人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往往放弃上诉,从而导致被告人辩护权的完全架空。更深层次来看,其将影响人民对法律的信心和社会的稳定。综上所述,现行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权,应该有相应的机制和程序进行约束。


  注释:
  [1]裴苍龄.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J]. 法律与政治, 1996(5):35;
  [2]周国均.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 载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197-2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
  [4]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J]. 中国法学2003(1):25;
  [5]蔡青峰.论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正当性,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6月20日访问。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9554&k_title=改变指控罪名&k_content=改变指控罪名&k_author=;
  [6] 朱锡平.本案是否可以改变指控罪名,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6月20日访问。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8582&k_title=改变指控罪名&k_content=改变指控罪名&k_author=;
  [7]王进喜整理.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J],政法论坛,1999(5):109
  [8]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载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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