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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权的探讨

http://www.dffy.com 2004-6-21 20:30:19 作者:肖筱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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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广州, 广东 510631)

  摘要:人民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重大实践问题。尽管法院拥有改变指控罪名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是其不仅违背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原则,而且正侵蚀和扼杀中国刚刚起步的刑事辩护制度。本文在现行刑诉法的框架下,提出一个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   法院   罪名
  A Probe Into the Right of People s Court to Change Accusation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Xiao Xiaogang
  (Political Science & Law Schoo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631)
  Abstract: The accusation change of People s Court is not only a theory problem, but also a practical one. Although the accusation change tallies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China, but it not only violates the separation principle of accusation and trial, the principle of no trial without complaint and the protection principle of defense right of the defendant, but strangles the system of criminal defense. This article is to set out a method of resolution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urrent Criminal Proceedings Code.
  Keywords: Criminal proceedings, people s court,  accusation.
  一、引言
  2003年1月马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笔者受马某家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后来又担任马某的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定性;移送公诉机关后,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否定了公安机关的定性,改为"非法经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笔者和被告人都做了无罪辩护。最后法院也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却改以"集资诈骗罪"做了判决。宣判时,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予上诉。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着高度的职业责任感,笔者研究后认为法院认定的罪名非常牵强,但是被告人放弃上诉,即意味着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永远不能得到应有的辩护。本文不探讨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问题,而在于考察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改变指控罪名,而不顾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改变指控罪名的论争
  "三角结构论"认为刑事诉讼是控方、辨方及审判机关之间的"三方组合"。这个整体就是刑事诉讼。[1]在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结构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职权主义。两类诉讼结构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官的定位不同。在当事人主义审判结构中,检察官在庭审前不移送案卷材料给法官,法官不了解任何证据材料,不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在实体方面由陪审团裁判事实,由法官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在职权主义审判结构中,检察官庭前移送案卷,法官知晓全部案情。庭审由审判长主持、指挥,依职权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传唤证人的限制。我国旧刑诉法的规定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而新刑诉法的诉讼结构已经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中国学者将其称为"控强辨弱的控辨式诉讼结构"。[2]多数学者认为,新刑诉法对法官的权利进一步进行了限制,没有授予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权利,但是很多法官对自己的定位仍然徘徊在以往的惯性思维中。另外,一些不当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强化了这种惯性思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176 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有学者认为,该条解释与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明显相违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3]由此,人民法院改变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至少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侵犯了辩护律师在刑诉中的法定权利成为主流观点。另外,司法解释是宪法和法律授予司法机关解释权形成的, 属于"授权性"解释。 在内容上, 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可以在法律涉及的所有领域作出解释,而只能在忠实于立法本意前提下, 依据授权就司法领域涉及的审判、检察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不得与立法解释相冲突,当然也更不能同法律相冲突。[4] 1997年6 月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名称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解释"是对如何适用法律、或某一类案件如何适用该法律的抽象性规定。"规定"是对审判业务本身的开展作出规范。"批复"则是对高级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应该忠实于立法本意,其效力理应低于刑诉法。当二者冲突时,《最高法院解释》第176条第(二)款属于无效条款,应该适用刑诉法。
  《最高法院解释》第176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改变罪名权是否真的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呢?笔者认为,应该要考察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定罪权究竟属于法院还是检察院?二是,改变罪名后能否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从新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将定罪权授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拥有定罪权符合中国的实际,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有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理由有:第一,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法院定罪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权的核心是定罪权和量刑权。《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更是明确界定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权。第二,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5]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有罪判决。"该项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进行判决,既然是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起诉状指控的罪名,客观上就蕴涵了改变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可能性。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一条也要求人民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对法律负责,而不是仅仅审查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成立与否。另外考虑我国司法资源的短缺和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赋予人民法院改变罪名的权利符合经济原则,符合中国的国情,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就规定法院只受指控事实和指控被告人的限制,在刑法适用上不受公诉请求的约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指控的人员;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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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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