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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正当化危机

http://www.dffy.com 2004-7-27 16:22:28 作者:李翊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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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近十年来,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中国刑事诉讼在借鉴西方对抗制诉讼方式中有了长足的发展,其基本精神在于,真正使刑事诉讼回归“诉讼”形态,构建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关系的合理构造。研究者们提出了一系列的基本理论范畴和概念,引导了侦查、起诉、审判各方面的尝试性改革。诸多的学术理论成果和改革成果反映出了中国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参与人地位,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发展与进步,但同时也显露出一个重大缺陷,即仅仅关注“人”权利行使的正当化,忽略了对诉讼中“扣押物”处分的规范化。笔者以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应紧紧围绕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问题,但绝不应弱化对诉讼过程中扣押物处分的程序化、正当化设计,因为扣押物的处分直接与权利人的财产权密切相关。而如何保障权利人合法、正当的财产权益?美国大法官F?弗兰克福特给出一个肯定答案: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即要维护财产的自由与安全,需要程序予以保障。目前我国对于扣押物处分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善,实务中也呈现出混乱局面,不少“扣押物”或者无人问津,或者长期搁置,或者直接收缴,做法不一且缺乏规范性。因而,当前强调对扣押物处分行为的正当化,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的。
  一、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实证分析
  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侦查机关在依法行使侦查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见,扣押、冻结款物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扣押、冻结款物的目的是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然而目的似乎并不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5条规定,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这一司法解释无形中赋予扣押、冻结款物行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另外一层含义:保证日后财产刑的执行,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鉴于扣押、冻结行为的双重目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在处分扣押、冻结款物方面呈现出过分保守的特点,即一旦扣押、冻结,不轻易发还,同时也面临诸多“乱”与“难”的困境。
  (一)司法实务之“难”现状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在司法实务中究竟是如何运作的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以典型案例或调查的方式予以分析、阐述,以显示出处分扣押物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终了阶段面临的不同问题。
  案例1: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担任某国有单位营业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该属于本单位的协定存款利息采取不在本单位财务记帐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共计17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因患疾病不能正常接受讯问,部分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后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赵某存在脑梗塞所致的言语障碍,不能充分和确切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故目前没有受审能力。因此,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之规定,对赵某涉嫌贪污案做出中止审理的处理。现扣押以赵某本人及其亲属为户名的大额存单(共计人民币价值30万余元)在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讼中止后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如何处分?司法实务目前陷入两难境地:如果继续扣押,将严重影响相对人财产权益;但如果发还相对人,又面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及涉嫌犯罪的款物无法追回的后果。目前司法实务一般采取继续扣押的做法。但长期的或无限期的拖延明显与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刑事诉讼任务相违背。案例1的实践引申出检察机关在处分扣押物方面遇到的困惑之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在逃等情形下的处分问题”。
  案例2:被告人金某某于1994年1月间以高额回报作诱饵,虚构事实在某国际企业合作珠海公司内,以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该珠海公司签订易货贸易合作协议书,骗取珠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将所骗货款1140000元用于还债,余款挥霍后逃逸。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美元517元、银行卡3张、眼镜1副、手表1块、刮胡器1个、人民币5万元整及户名为金某某的存折2本(分别内存人民币4050元和398560元)并扣押在案。法院后判决金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对于在案扣押的美元517元、眼镜1副、手表1块、刮胡器1个及户名为金某某的存折1张(内存人民币4050元)返还珠海公司。
  本案对于扣押的人民币5万元、户名为金某某的存折(内存398560元)及银行卡2张,判决书只字未提,另在判决书之外,法院制作了一份退回检察机关处理的说明。由此不难看出这种做法带来的弊端:法院判决扣押物不属于被告人,没有予以没收,但扣押物的最终处分却回归到被告人亲属手中,法院判决与扣押物的处分形成鲜明的矛盾。而双重退还程序也耗损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当的精力。案例2的实践在处分扣押物方面引发的另一个困惑:法院应否是扣押物的终级处分机关?
  另外,对于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涉及扣押、冻结款物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做法不一。经过调查反馈,30%的检察人员认为,存疑不起诉实质上就是无法指控犯罪,因此,所扣押的涉案款物应当返还给犯罪嫌疑人本人;60%的人认为,既然存疑,扣押物品全部退回实施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10%的人认为,扣押、冻结款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实务中的主流观念不符合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诉讼精神。
  对于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者撤案的案件,扣押、冻结的与犯罪所得不同的违法所得,采取做法不一。检察机关最普遍的做法是直接予以收缴,也有的退回公安机关自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而这种最普遍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沿袭了以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的精神:一切违法所得一律收缴、没收。
  专项调查引发出在处分扣押物方面的又一个困惑:不起诉或撤案情形下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处分问题?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分别应当适用何种程序?
  (二)立法之“乱”现状
  1、立法主体庞杂。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之前的立法规定,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的多。而后期刑事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能否否定财政部等行政部门的规定还是个未知数。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法律用词随意,缺乏严谨性。首先,“赃款赃物”使用泛滥。何谓“赃款赃物”,目前立法上没有统一规定,学界对其理解见仁见智。一种说法是犯罪分子因贪污、盗窃、抢劫等违法所得的金钱和物品,亦指某些用于因行贿等犯罪的金钱和物品。1一种说法是赃物是是犯罪分子因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资。2目前的通论都做扩大化解释,即实施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因此,要认定财物的属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从逻辑上考虑,只有先确认属于犯罪行为,才能认定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款赃物,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而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不加区分,从而忽略了赃款赃物应有的程序性内涵。其次,立法对于“追缴”、“扣押”、“冻结”、“责令退赔”、“没收”、“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用语没有规范化的解释。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第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 “追缴”一词没有相应体现,同时与没收措施存在什么样的差别,也没有任何说法。可见,我国对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用词用语缺乏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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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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