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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程序设立的滞后性与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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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9-28 18:39:51 作者:刘际阳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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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当时的条件下,难以预见我国经济发展出现的新问题和执行工作出现的新特点,无法在法律上设定较为完善的执行程序。民事执行工作在市场经济人流、物流、资金快速流动以及网络经济为特征中,执行程序滞后性和不适应性的矛盾在实践中日显突出。为应对执行程序缺陷,各地法院对执行程序相继进行了探讨,对执行程序做了"修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民事执行程序设置滞后的问题,是影响执行工作效率的"结症"。为了规范民事执行行为,提高民事执行效率,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思考是有必要的,为此,笔者就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提出粗浅见解。 一、民事执行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 1、民事执行通知书存在的弊端 民事执行通知阶段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当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除了自己亲自到庭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本人出庭,做出履行义务或相反的意思表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通知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和执行通知书引发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执行通知书暂时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讲,只要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说执行通知书暂时了剥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第二,由于执行通知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具有一定随意性,有的还不合理,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开始后,有一部分义务人能够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但仍有一部分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再加上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过长,在执行通知书未到期的期间有些被执行人当面应允,背地转移、变卖、隐藏财产,有的甚至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捉迷藏",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第三,被执行人在外地不归,执行通知书长期对被执行人无法送达,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长期执行不下去,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落实。第四,被执行人错位。在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律关系主要在法院执行部门和被执行人之间展开,这个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法院单方行为,通过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执行法律文书,此时被执行人的抗辩申请已被法院否定,由于是被执行人而不是其委托代理人承担实体义务,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的作用已几乎没有实际意义。但是,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与执行法官"周旋"的现象。第五,执行通知书制度无法遏制被执行人快速、恶意利用银行电子兑汇手段转移货币的行为。 2、委托执行程序不规范 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法官的法律意识、协作精神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原因,加之委托执行的相关法律、政策不尽完善,从而导致委托执行工作一直运转不畅。1、委托执行案件中执行的范围存在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只限制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财产部分,不包括作为刑事处罚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将其纳入执行范围。但是,委托执行案件中也有出现过委托执行罚金的案件,使受委托法院很难处理,往往造成案件积压。对委托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基本上都在服刑期间,其家族或因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或全家下落不明而无法执行。2、受委托法院没有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拖延了执行期限。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条也规定,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否则受托法院可以不接受委托。但是,在实践中,受委托法院往往在收到案件后,并未按规定的时间执行或答复,委托法院多次催促,仍无结果。委托执行由于缺乏必要的督促和监督措施,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委托法院与受委托法院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3、执行和解的不合理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当前在执行和解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被执行人逃避制裁,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如一些当事人败诉后,在执行阶段不愿履行义务,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主动"找申请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转移财产的目的实现后立即反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执行不力,违法调解。有些执行人员遇到棘手的执行案件,产生畏难情绪。但为了结案,就对案件进行变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解,甚至违法制作调解书。三是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和解。有些执行人员暗示当事人和解,或者明确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把执行和解演变成为"二次判决",严重损害判决书的法律权威,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四是违反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不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而是把"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五是执行和解程序的不透明以及监督的滞后,很容易引发腐败现象。六是立法没有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审查的权力。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过于随便,使执行和解制度形同虚设。根据现行规定,在执行和解中,人民法院的职责只是"执行人员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没有进行认真审查的权力。而双方达成的协议表现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权威裁决的随意变更,这有损于裁决的权威性,也极容易损害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主体的权益。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上存在缺陷以及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适用的忽视,使执行和解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4、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 现行执行救济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案外人的权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但该制度存在不足,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缺陷: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执行异议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没有权利对执行行为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提出异议,执行行为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没有相应的矫正方法。在实践中,因执行程序违法、不当行为而侵害执行当事人的情况经常发生,如对于执行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予受理,对于应查封的财产而不采取执行措施等等。由于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措施,发生这些情况时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法律保护。虽然《执行规定》第130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如何操作很不规范,实践中也很少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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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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