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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4-10-8 20:55:56 作者:王道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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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很大程度上保障和方便了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法院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否则,不利于实践操作,不利于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积极作用。
  一、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签收。
  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实践中,因以签章签收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很不严肃,极易产生歧义。司法解释应考虑到邮寄送达实质是人民法院委托送达,人民法院与被送达人是通过邮局为媒介而产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尽量避免签章签收容易造成的误解,应严格限制以签章的方式签收。建议修改为:“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以签名或者捺印的方式签收,以签章方式签收的,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签章签收的同时兼以手工签名或捺印。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签章签收的同时兼以实际签收人手工签名或捺印。”
  二、关于对受送达人身份的审查。
  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该规定过于呆板,不利于操作,亦无必要。实践中,由于邮递员的行业特点,相对于法院送达人员更容易查明被送达人的真实身份,一般不会发生失误,如要求被送达人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实践中很难操作,必将导致大量的案件诉讼邮件被退回人民法院,大大降低邮寄送达的效果。建议修改为:“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能够确认收件人为被送达人本人或本解释第九条(二)至(六)款确定的被送达人的合法代收人的,按上款方式签收亦为有效。投递员不能确定的,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三、关于对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情形的处理。
  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条规定过于苛刻,忽视了普通老百姓的法律水平和案件情节的复杂多变性及送达的根本目的,限制了被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必将导致申诉、上访案件的增多,也不利于公正司法。建议修改为:“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后,人民法院在法院公告栏公告送达,公告张贴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于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及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由邮递员当场核对邮件内容,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无误的,由邮递员将邮件留放在受送达人处、指定的代收人处、或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处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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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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