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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法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4-10-11 19:20:08 作者:蔡青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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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域外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近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创立与发展上有突出的表现,其规范系统完整、分类清楚。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区分为辅助诉讼参加人、告知参加入;法国民事诉讼法将之分为辅助参加人、强制参加人。英美国家的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不够发达、分类上也不够清晰,但也有一些相应的制度。英国和爱尔兰的法律授权法院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条件是能保证纠纷能够全部解决。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74页。美国则把第三人分为自愿介入诉讼的人和被吸收加入的人。这些国家的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将是我们很好的借鉴。兹将各国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分述如下:
  (一)德国民诉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
  辅助参加人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他人的诉讼,但不是作为当事人,而仅仅是旨在支持一方的主当事人。告知参加入,是指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被当事人或法院告知而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条件与辅助参加人大同小异。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条件包括:(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尚未结束;(二)第三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三)要有符合规定形式的参加诉讼的表示;(四)与诉讼当事人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五)程序上不存在欠缺。法院一般不对辅助参加人加入诉讼作过多的限制,尤其在主要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也仅就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辅助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权限和诉讼立场
  (1)主要当事人缺席,辅助参加人参与抗辩时可以阻止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2)辅助参加人可以作为证人被传讯。
  (3)在陈述、否认和举证方面,辅助参加人可以独立(不与所依附主当事人商量)陈述而其效力及于当事人,以此还可以引起证据的调查。但他不得为任何与主要当事人相矛盾的行为:不可以提出任何与其不一致的额外的事实。凡是主要当事人已不再置辩的,他都不能再作争辩和要求调查证据。原则上辅助参加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作的任何陈述,若主要当事人立即撤回,则即行失效。
  (4)在存在疑问时,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与主要当事人不一致时,不能认为辅助行为人的诉讼行为无效。但能证明主要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5)主要当事人可以允许辅助参加人实际上单独进行全部诉讼。在主要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与主要参加人保持一致。但如果主要当事人退出诉讼或者因一审败诉而不再积极参与诉讼,辅助参加人所作的任何陈述所产生的有利或不利,都对主要当事人有效力。
  (6)对辅助参加人一般不单独计算期限。辅助参加人的各种诉讼期限决定于对主当事人的期限规定。如,辅助参加人无单独的上诉期限。
  (7)辅助参加人不是当事人,因此也不承担败诉责任。当然也不能判决他得到权利。
  (二)法国民诉法
  法国在1806年就在民诉法中规定了诉讼参加制度。当时的诉讼参加制度只有诉讼参加的有关程序,而无实质的内容,但其影响却非常深远。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例如日本在1890年制定民诉法时就借鉴了法国的诉讼参加制度。旧中国的民诉法以及现行的我国台湾民诉法又以日本的民诉讼为蓝本,由此足见法国民诉法诉讼参加制度的影响。法国在1975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法典时进一步完善了诉讼参加制度。法国民诉法将诉讼参加规定为两种类型,即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
  1、任意参加。所谓任意参加,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参加。任意的诉讼参加是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与自己有某种利害关系,其判决会间接地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任意的诉讼参加根据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这种分类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所普遍采用的。所谓独立诉讼,是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参加,是第三人在不提出独立的请求的前提下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担心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形式进行,具有辅助性,所以被称为辅助参加人。如甲供给乙由丙生产的轿车一部,在乙起诉甲的汽车有质量问题时,丙为了避免甲败诉后再向自己追偿,可以参加到甲与乙的诉讼中辅助甲对抗乙。这种诉讼参加人没有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这一点上相当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参加人可以任意参加诉讼,也可以退出诉讼。由于辅助参加人只是辅助性的,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权,因此也不存在败诉的问题,所以也没有上诉权。如果被判决承担部分责任,则辅助参加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
  2、强制参加。强制参加,是指第三人被强制性地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即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不是依自己的意思。在这一点上,法国民诉法尤其象我国的民诉法,只不过不同的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法院传唤,法国民诉法规定的强制参加是当事人传唤罢了。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己申请,一种是法院通知参加。现实中很少有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的,绝大部分是法院通知参加,这种参加实际是强制性的,因为第三人不准退出,而且还要承担实体责任。法国民事诉讼法更彰显诉讼当事人主义,所有的程序都是由当事人提起,强制参加也理所当然是由已经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提起,法院只是维护当事人这种传唤而已。被强制参加的第三人的权限和参加的法律效力与辅助参加人是相同的。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
  我国台湾地区将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称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分为自愿参加和告知参加两种。诉讼参加人必须是与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且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
  1、参加诉讼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第三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必须针对他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而为加入。一个人不允许既是当事人又是诉讼参加人。
  (2)第三人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将因当事人一方的败诉而遭受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而这种利害关系也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有以下标准:A、该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B、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一方的败诉而受到影响,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C、第三人在诉讼标的上有一定的权利。
  (3)参加诉讼必须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
  2、参加诉讼的程序
  根据台湾民诉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以下程序:第一,第三人应当向本诉目前所在的法院提出参加书状。参加书状应当写明本诉当事人、参加人与本诉的利害关系以及参加诉讼的陈述。第二,参加诉讼,可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提出。第三,法院应将参加人提供的参加书状送达于双方当事人。第四,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作出言词辩论的,不在此限。当事人关于此项申请所作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但驳回参加的裁定尚未确定前,参加人可以实施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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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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