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思路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其参加诉讼开始也就开始了。第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有: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的受送达权、管辖权异议权、再次申请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举证质证权、答辩权、辩论权、退出诉讼权等权利。同时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规定参加诉讼,在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答辩,遵守举证规则,遵守其它诉讼程序,接受缺席判决等义务。
(三)第三种路径
彻底修改民事诉讼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取消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参照并引入被事实证明已十分成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人制度。其基本思路是在三个主要方面对第三人制度进行规范:(1)将第三人分为自愿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被通知强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明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3)明确第三人的资格条件和诉讼权限。
在制度的设计上,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别对待,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自愿诉讼参加人和强制诉讼参加人。自愿参加人是指第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诉讼。强制参加人则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强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笔者认为目前有三类人可以作为强制诉讼参加人:第一类是第三人不参加诉讼,本诉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可能得到实现的情形;第二类是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的情形;第三类是不参加诉讼对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并将影响到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效力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其参加诉讼的效力应当是辅助性的,不应当与其辅助一方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相悖。当然对例外的情况必须进行斟酌规定,如被辅助的一方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这时如果也要求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一致,则对第三人有失公平。
在第三人的条件和权限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对当事人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有必要的解释。对第三人的权限上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主要当事人缺席,第三人参与抗辩时可以阻止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2、第三人可以作为证人被传讯。
3、第三人具有独立陈述权,可以自己单独对案件事实陈述,效力及于当事人。第三人对自己不利的主张具有否认权,第三人有举证的自由,也有要求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4、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与主要当事人不一致时,不能认为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无效。但能证明与其辅助的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5、第三人实际上可以单独进行全部诉讼。在主要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与主要参加人保持一致。但如果主要当事人退出诉讼或者因一审败诉而不再积极参与诉讼,第三人所作的任何陈述所产生的有利或不利,都对主要当事人有效力。
6、对第三人一般不单独计算期限。辅助参加人的各种诉讼期限决定于对主当事人的期限规定。
7、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裁判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同意判决其承担责任的除外。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判决其承担责任。
我们相信通过十几年的摸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已变成了珍贵的财富。通过实践我们更加深深体会到立法的不完善和实践中对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以牺牲公正换效率的做法是得不偿失的。第三人制度已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必将得到完善,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书目
1、谷口安平(日):《程序和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2、《中国司法制度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出版。
3、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出版。
4、宋峻主编:《我国大陆与台湾三大诉讼法制度比较》,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出版。
5、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出版。
6、张卫东、陈刚编:《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出版。
7、狄特·克罗林庚(德):《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查看蔡青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第三人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