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我国民诉法对该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诉法中争议较大的一项法律制度。争议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在“无诉”的状态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权利,如无管辖异议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权、退出诉讼权等权利,但却承担当事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解释和民诉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制度体系十分不完善,以致该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其后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遭到严重损害。我们通过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 比较法 制度完善
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71页。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在近代德国形成了较完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如今第三人制度已成为民诉法发达国家的通用诉讼制度,在这些国家,第三人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参加制度。诉讼参加制度又分为两种,一种称为主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称为辅助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改变了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使诉讼更加经济和效率,同时也为法院统一执法尺度提供了制度条件。但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不甚成功,其原因值得我们思索。在全球经济、法律大融合的今天,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诉讼法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研究,以达到学习和借鉴的目的。本文主要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探讨。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由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所涉及的条文较少,所有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除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两种方式外,主要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权限:
1、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所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第三人无权通过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通过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这一条件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别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通过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请求权。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对诉讼标的也没有独立请求权,这一特征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同,这也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常混淆必要共同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实际上必要共同被告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他却有共同请求权。因为共同被告是多人形成的一个整体对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单个的共同被告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诉讼标的上的权利,但是作为一个整体,每一个共同被告都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共同的请求权。民诉法的该规定是关于第三人资格条件的最典型的规定,这也是城外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用的资格条件。
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法律规定的利益上的牵连。法律上的利益既包括实体法上的利益,也包括程序法上的利益。我国民诉法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学者们认为只要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上述的关系,第三人就具有参加诉讼的资格条件。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的观点总是倾向于以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没有义务来衡量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法院追加第三人一般基于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是否要由第三人来承担;第二,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对第三人提出替代赔偿的主张。总之,都是与第三人将是否要承担责任有关。而且,当事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主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让第三人承担责任。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第三人在诉讼开始到第一审结束都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6条对民诉法进一步完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据此,第三人享有诉讼权利的范围扩大到了第一审的整个程序,但是,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仍然是有限的,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得撤诉等。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我国第三人制度从制定就一直遭到非议,这主要与该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有关。目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完善且相互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我国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在立法上的唯一法条,不仅仅是内容简单的问题,该项规定本身还具有明显的漏洞,其罅漏之处至少有以下两点:
首先,把“当事人地位”仅赋予以判决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缺乏法律上的周密性。民事诉讼中,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固然为现行民事诉讼的最重要和最常用的结案方式,但调解的比例在审判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有的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等于甚至高于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受诉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且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呢?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该第三人显然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哪么将会出现什么问题呢?他的调解是否有效呢?其义务能否被强制执行呢?很明显,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此当然也就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法院并不能针对该第三人施以强制执行。这说明了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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