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一个特殊问题,由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间较民事诉讼时效要长,同时也要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破通常需要一段时间,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起见,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三、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
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只对自诉案件的反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然也可以适用反诉的规定。但对公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出反诉,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提出反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与反诉一并作出判决;有的法院则不允许提出反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证执法统一,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并应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理由如下:
(一)如前文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时应按照“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法律已有相关规定的,应适用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既然刑事法律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否可以适用反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应执行《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反诉,符合民事法律的关于反诉的规定。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系互殴,双方均受伤,各花费一定的医药费等费用,均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条件。如果只允许刑事诉讼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允许刑事诉讼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请求,则显失公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如果人民法院在遇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时对符合附带民事反诉条件且可以合并审理的不予合并审理,仅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向民庭另行起诉,就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如果不允许反诉,忽视被告人合法权益,就违背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礼和无理的侵犯,尤其是要确保那些与案件的实体结局可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拥有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所必须的程序权利和保障。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诉讼。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既节约诉讼资源,又使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免遭不必要的讼累。
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在审理期限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与刑事部分的审理期限相同,一般只有一个半月的时间,有法定事由才可以申请延长一个月,而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十二个月以上。可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面临审判任务重,而审理期限短等实际问题。故在目前,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对提起反诉的条件、受理反诉的范围及提起反诉的时间等问题进行准确把握,既要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又要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按期审结。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提起反诉的条件。这里主要涉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问题如何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有其自身的特点,反诉的内容必须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本诉和反诉均应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有关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理论认为,反诉要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基于同一事实可能产生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比如消费者向商家购买商品这一法律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既可能导致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又可能导致产生因商品质量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有时,多个事实也可能只产生一个法律关系,如当事人之间有多次相互独立的借款往来,则又是多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却均属于借款这同一法律关系。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具有从属性,在程序上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主要还是靠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审判实践中,那种不以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前提,仅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反诉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纯属普通的民事诉讼。例如,甲于2002年8月曾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乙将甲打致轻微伤,甲因治伤花费医疗费1000元,但未向乙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4月,甲又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甲将乙打成重伤,乙为此花费医疗费2000元。公诉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甲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后被告人甲提起反诉要求乙赔偿2002年3月乙打伤甲时甲所花费的医疗费1000元。本案中,甲的反诉请求与乙的本诉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均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甲的反诉不是以本诉依据的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而提起,如果允许本案中的甲提起反诉,由同一审判组织并案审理,该审判组织势必还要查明乙在2002年8月打伤甲这一普通的民事纠纷的事实,如此,显然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时立法者所遵循的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和节省司法资源、方便诉讼的基本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诉本身仍然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和反诉均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前提,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二)受理反诉案件的范围。由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时,对附民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不能任意扩大诉讼请求的范围。附带民事反诉适用的案件类型应只限于被害人也有过错的刑事案件,而且要以法院可以与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合并审理为前提。例如公诉机关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时,李某先持棍殴打张某致其轻微伤,张某一时气愤,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刺伤李某致其重伤。事件发生后,李某因治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在这次的事件中先被李某打伤,也因治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反诉与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均是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李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方便诉讼的原则。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查看吴政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