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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4-10-22 19:58:38 作者:仝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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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因为重要的不是严刑峻罚,而是使一切案件真像大白。【8】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9】,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简易审程序并不具有必要性如前所述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而且实行简易审离不开控辩双方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辩护律师坚持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恐怕该项改革就面临尴尬境地;如果过分强调控方的配合与支持,那么“控审紧密化”的弊端又不能不令人担忧。
  综上所述,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的确值得斟酌。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简易程序改革替代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可能性
  一、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上与普通程序简易化的重合
  按照两高、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列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对第三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刑法分则对法定刑规定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只要符合以上三点的要求,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这些条件与今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这为简易程序改革代替普通程序简易化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 简易程序同样可以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办不结,如果只强调简化庭审环节,缩短庭审时间,而对判决时间不做限制,就不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10】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
  提高审判效率,关键是合理配置资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从外国的情况看,主要通过采用简易程序的方式提高效率,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实行的处刑命令,各国刑事程序中的简易裁判程序等。
  由此可见,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11】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选自某基层人民法院1997年-2001年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情况:【12】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审结数
252
221
349
374
44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等
91
152
245
259
317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72
129
214
239
317
适用简易程序的
44
105
168
204
260
可适用而未适用
28
24
46
35
57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
2
1
3
2
4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
44
102
161
196
249
法院建议适用的
-
3
7
8
11
公诉机关出庭的
-
-
-
-
19
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5
8
7
11
9
当庭宣判的
42
101
162
196
254
平均审理期限
17天
16天
16天
14天
13天
平均庭审时间
35分钟
30分钟
33分钟
29分钟
23分钟
有罪判决
42
104
165
201
258
检察院撤诉
2
1
3
3
2
被告人上诉
2
2
3
4
1
    
  以上是某一基层法院97年至2001年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情况的一个统计。该院五年共审结刑事公诉案件1637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781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约占47.7%,其中2001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为60%。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有758件,法院同意适用752件,法院不同意适用6件,法院简易适用的29件,均适用了简易程序;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为12件。除了每年有个别案件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撤诉外,其余均为有罪判决。各年横向比较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率、被告人权利保护度和审判效率均有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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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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