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易程序比起普通程序简易审更容易维护司法公正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比起普通程序简易审来说,由于简易程序早在1996年就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规定,从理论是来说避免了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先定后审”之嫌。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进行简易程序改革,就应该兼顾司法的效率与司法的公正。
公正是所有法律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终极指向,每一项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都必须遵守公正原则。而效率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构成程序公正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欠缺效率的司法活动、繁琐拖延的诉讼程序往往使涉案各方不堪讼累。所以简易程序在提高司法活动效率的同时也无形中为司法的公正提供了条件。
综上所述,简易程序深化了庭审方式改革,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它的作用表现在强化了庭审功能,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减少诉累,促进司法人员和律师素质提高,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论是在司法公正方面还是司法效率方面都可以替代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作用,而且避免了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的缺陷。
现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简易程序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且便于公诉机关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强化庭审功能。但从近年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 问题产生的原因:
公诉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这大大提高了基层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但由于对简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诸多不便。
二、 存在的问题:
1,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实践表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应该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对于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以快速结案,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促进他们悔过自新。
2, 简易程序的总体适用率不高。相当数量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未适用。如前面的图标显示的,五年来该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的案件共1064件,其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有1015件,实际适用的为781件,约占应适用数的77%,有23%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却以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13】
3, 对于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将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这一程序的适用以人民法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同意或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还可以自行决定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被告人却即使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裁判会有失公正,也没有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从而导致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
4, 对简易程序缺乏监督。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询问被害人及讯问被告人往往不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使他们没有能够充分享有合法权利和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其次,在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时,通常不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发表意见和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公正执法。
5, 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14】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和运转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大大增加,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指导和帮助,被告人在简易审判程序中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十分狭窄的范围。一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无力聘请律师而通过自行辩护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而上表显示,有律师辩护的只有40件,占比率的5%。
6,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无疑于使主持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这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7, 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15】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16】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对于简易程序的改革还存在诸多缺陷,现行法律根据还不充分,其制度的设立也有不合理之处,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结论
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弊病,在理论上也有一些“先天不足”,所以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则具有一定的不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对于简易程序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在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仍由于普通程序简易审,所以对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要由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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