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债权转移”型。那就是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与自己同一地域的“自己人”,然后让“自己人”作为原告起诉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案例四:
2004年4月,安徽H公司收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院送达的原告为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公司”)的诉状,诉称安徽H公司欠其货款100448元,并提供了一个叫王辉的人所写的欠条。安徽H公司经过调查,安徽H公司根本就不欠博山公司的货款,王辉则是博山公司委托的“财务结算(销售)”代理人。为此,安徽H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博山区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以(2004)博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是原告单位的财务章”,“对于2002年9月1日合同的签字是否王辉所写,因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对此亦不能确认”。安徽H公司在上诉状中发问:“财务结算(销售)委托书”上不盖财务章盖什么章?王辉在签订2002年9月1日合同时,还是被上诉人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作为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博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安徽H公司何干?”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定。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强权”型。那就是不讲任何道理,直来直去地争管辖权,我是法院我怕谁?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原告与当地法院有着某种特别的关系。并且目前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还真的不少。
从以上几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强争管辖权方面的做法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权力在不当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象当事人手中的魔杖,随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而扩张,已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有关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况
在民事诉讼管辖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差异不大。在涉及离婚、继承、不动产、侵权等案件的管辖方面,日本、俄罗斯、法国等国家《民事诉讼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几乎是一样的。而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中,一般都强调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属于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权上的诉讼,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诉讼应向被告居住地法院提出,对法人提出的诉讼应向法人机关或法人财产所地在法院提出。”第118条第7款规定:“因履行地点明确的合同发生的诉讼,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提出”。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则规定的更为明确“除被告居住地法院外”“合同案件,物之实际交付地法院或者服务性给付的履行地法院”管辖。
在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就复杂一些。特别是在美国,由于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双重的法院体系,面对具体案件,不仅涉及到究竟是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还涉及到向哪一个州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也须确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若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一旦行使了管辖权,则意味着对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违反。在此,仅就涉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及被告所在法院管辖问题作一些浅显地介绍。
在美国法院,无论涉及对当事人管辖的哪一种诉讼,均需符合“最低限度联系”的要求。即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行了某种行为,如被告在该州交付财产、成立公司、观光旅行等,若被告无此类行为,也就意味着被告与该州无“最低限度联系”。在被告与法院地州无这些联系的情况下,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将构成侵犯被告所享有的联邦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权利,即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
“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是1945年美国国际鞋业公司案例所确立的。该案中的国际鞋业公司成立于特拉华州,其主要营业地在密苏里。1937年至1940年间,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州雇用了十几名华盛顿州的居民为本公司的推销员,该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办公室,除了让这些推销员在华盛顿州为其征集定单外,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其他商业活动。推销员没有被授权签订合同,推销员须将所有的定单交给公司总部批准。公司每年付给华盛顿州推销员的佣金总数为31000美元。华盛顿州政府依其法律提起诉讼,试图基于该公司付给居住在本州的推销员的佣金而向该公司征收失业救济金。国际鞋业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华盛顿州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国际鞋业公司不是在华盛顿州成立,其主要营业地也不在华盛顿州,但由于涉及本案的缴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盛顿州的活动,因此,华盛顿州法院对该鞋业公司行使管辖权符合宪法规定”。在这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被告与法院所在地州的“最低限度联系”建立了新的确定管辖权的检验标准。如果被告不在法院地州,包括不是在法院地州成立或其主要营业地不在法院地州,而它与该州存在某种最低限度联系,这种联系使诉讼的进行不会违反传统的公平和实体正义的概念,那么,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一标准对自然人作为当事人时也同样适用。对于公平的检验包括了对被告诉讼不便的估计。这就是美国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的著名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
当然, 这个“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也有被人恶意利用的时候。如在维曼案件中,原告为了达到将被告诱骗到法院所在地州,给被告写了一封虚假的“恋爱信”,信中表示自己将永远离开美国,希望在离开美国前最后再见被告一面。被告冒然去了法院所在地州,但自己一到法院所在地州机场,就被送达了有关的诉讼文书。所以,在美国,尽管被告存在于州内只是暂时性的,都曾经被认为是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如果这种在州内的存在是由于原告的欺诈或引诱,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不行使管辖权。
以上情况说明,即使在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美国,当事人挖苦心思争夺管辖权的做法也是存在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的特点及法律背景
在美国,管辖权之争也决不仅仅是当事人要在那里的法院进行诉讼的问题,而更重要的还是由此而涉及到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实体结果。这是因为在美国不同的州,各自有着自己的法律,不同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州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但各州的法律都是经过公示的,并非专对某一个当事人制订的,并且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是独立的,法院的判决很少受地方人际关系影响以及政府的干预。同时法院也不屑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管辖权之争。而在我国,管辖权之争的意义就更为重要了。这里不仅存在着人际关系的影响,当地政府的干扰,甚至还包含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对某些法律的故意曲解,在执行程序中的消极,以及对诉讼成本的考虑。这就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在法院的积极参与下而充满了火药味儿。
当然,如何克服地域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也曾引起过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视。如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增加了协议管辖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除非合同一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并且合同对方是一个十足的法盲。作为合同的双方,不论将来是否有可能成为原告或被告,谁也不会事前就授柄于对方。就目前诉至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往往是合同中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者居多。这样一来,就使一些当事人为争管辖权而挖苦心思,找律师出主意,求法官想办法。更有一些当事人认为,不论在案件事实上有没有理,只要能让所在地法院取得了案件管辖权, 这案子也就胜诉一半了。这也就难免使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异地的案件中充满着敌对情绪,对一些案件有管辖权的要管,没有管辖权的也要管。外地当事人不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厢法院便强词夺理,故意曲解法律、裁定驳回。外地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维护一审法院有面子,或基于同样地方保护的考虑,往往也是维持一审裁定者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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