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有理没地方讲,外地当事人要么委屈求全,见人矮三分地到原告那“二亩三分地”里去调解议和,要么干脆就不去应诉,待判决下来后再东躲西藏,根本就不打算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于是不少地方法院就跨地区、跨省、市地去强制执行,带上手铐、枪支到处抓人。有的当事人为抗拒执行而被打伤或被非法拘禁,有的法官、法警为执行公务而献出了宝贵的生命。这种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并不时地散发出一丝丝血腥味儿的管辖权之争,一次又一次地撞击着法学专家们的心灵。
1995年8月,一位法学专家曾上书给当时的朱镕基副总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现有的职权外,“通过法律程序增加一项职权——跨省、市、自治区经济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此项职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组建派出机构——区域分院行使,分院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拨付,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遣,不受地方控制”。也有人认为这个方案实施起来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投入太大,不现实,同时提出了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即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的地方,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这个地方可以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也可以不是原告或被告住所地,而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的“中立地带”。这个“中立地带”的法院是能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觉得不会受外来因素干涉而出现偏私,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地作出裁决的。这种做法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增强了当事人履行法律所规定义务的自觉性,使当事人少了一些抵触情绪,使社会更加安定。但这也仅仅是一家之言,并且这种做法在与国际上通行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做法难以“接轨”,同时很可能还会使一些旅游区或大城市法院案件的数量激增,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
四、强争管辖的成因
造成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强争管辖权问题比较突出的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重实体轻程序。
长期以来,大家都认为只要实体判决不错,在那一家法院审理还不一样。某省的一家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标的较大的债务案件时强争管辖权,外地当事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在确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后,竟对外地当事人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哪个法院审不都照样判你还钱。然后毫不客气维持了一审裁定。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0批复)。这份批复就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理念下的典型产物。事实上,没有管辖权而强争管辖权,让本地当事人取得本不应当取得的诉讼“主场”权,对外地当事人来讲已经意味着不公正了。试想,一个在程序上都敢于违法的法官,你还指望他能在实体上作出公正判决吗?再者,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负责复查的法院一般还是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由于我国法律的盲区还很多,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的法院很可能会作出差异很大的认定,对于判决是否正确,在复查过程中也是不容易被发现的,或即使发现了也认为是正确。这样一来,对于强争管辖权的错误也就没人再管了。这也从客观上放纵了一些地方法院强争管辖权的做法。
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现在的司法体制、财政体制都存在着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利的因素。法院院长的选举及法官的任命均由地方操办,法院的业务经费甚至干警的工资福利都依赖于地方财政。据说某市的一家大型企业因欠款被当地法院强制从其帐户上划走一百万元并偿还了当地的另一家企业。而大型企业的老总就打电话给市委书记,说如果你还不让法院把这一百万退回来,我这个月就停止纳税。而这个城市的主要财政来源就在于这家大型企业。于是市委书记只好出面做法院的工作,法院被迫将已偿还给债权人的款又划回到那家大型企业的帐户上。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市委书记还要求处理法院负责该案执行的法官。最后若非省高院的一位领导出面打招呼,这位执行法官的饭碗能否保得住还很难说。在这种执法环境下,本地企业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护,更何况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执法环境下,法院无疑就是地方党委或政府的工具。对于涉及本地政府、大型企业或有头面人物当被告的案件,法院是不敢受理的。而对于他们需要起诉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即使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得受理。
③、法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低下。
一些审判人员严格公正执法的立场不坚定。面对本地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加上权钱交易等不正之风的影响,有的法官就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帮助当事人出主意、想办法,强争管辖权。更有一些靠法吃法的,为了解决业务经费不足的问题,收赞助、拉案源。年终评比按创收数字论英雄,逼得一些法官到企业求情找案件,甚至请当事人吃饭,以取得案件的诉讼费收入。在这种环境下,创收者为英雄,办案数量多者为先进,长期以来形成恶性循环。大家都想吃“巧食”,办简单的案件,复杂疑难的案件没人办,也办不了。
④、对强争管辖权做法的监督查处机制不健全。
对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般并非一个法官就可以作出的,往往需要庭长甚至分管院长的签字,所以一旦要查处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在法院内部就有阻力,加上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为本地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就更没有人过问了。截止目前,我们还从未听说过哪一家法院或哪一个法官单为强争管辖权而受到处理。
五、防止强争管辖权的对策
要杜绝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必须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除尽可能地让我们的法院按照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加强错案追究责任制(当然包括强争管辖权的错误)之外,最重要的还是要从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改革。因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基于法院的体制和财力,让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基于同样的理由,在错案追究责任制方面也不可能做得令人满意。我们只有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去改革,才能使我们在目前社会状态下较为有效地减少或杜绝强争管辖权的做法。
从本文前面列举的四个案例来看,三家法院强争管辖权的做法都是在故意利用我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的缺陷或漏洞设局。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他就给你在当地虚设一个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那么他就给你伪造一份假合同出来。并且在上述四个案例中,安徽H公司与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没有任何联系。安徽H公司不仅没在上述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签订合同、交付物品,甚至连业务人员也从未去过他们那儿。也就是说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安徽H公司与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不具备“最低限度的联系”。如果我们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取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同时规定若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只能选择与原告不在同一地域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一来前面列举的几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就无法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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