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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何以能缓行

http://www.dffy.com 2004-10-28 19:53:39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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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争夺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使人们对法律的公信力大为降低。现在已经到了应该也必须引起国家权力机关重视的时候了。
  引言: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的重中之重
  有人说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之争是律师参与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防线,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包括正当的和不正当的)对当事人来说显得非常重要。二十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就管辖问题作出解释、批复、电话答复等近二百件,但仍未能从根本上遏止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争纷。从某种现象上看,近年来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反而愈演愈烈。一些不正当的民事诉讼中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在许多地方人民法院中蔓延。这些强争管辖权的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司法的公正,也使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大为降低。人们在不信任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只好将本应在人民法院得到解决的问题转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有人甚至使用了犯罪手段。这些做法从根本上背离了我们依法治国的立法本意。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分析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强争管辖权的种种做法及其成因,找出适当地解决问题的方法 ,就显得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的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就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而言,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着较为直接的制约权力,一般都是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沟通”之后,由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对一些超标的的或在当地影响较大应当由上级法院一审的案件进行审理。这里面隐含着许多只可意会而难以言传的因素(比如案件涉及某些“关系”,或当地政府出于“政治上的考虑”等等),就此而引起的管辖权之争并不多。而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一般是法院之间横向或纵向发生的管辖权的变动,也极少引起当事人的关注。本文所要分析的主要是地域管辖方面的问题。
  在地域管辖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五条中对票据、运输合同、侵权、交通事故、海损和涉及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等方面的诉讼管辖规定的比较具体,由此引发的管辖权之争也不是很多。而引发管辖权之争最多的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这是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中的重中之重,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的主要表现
  各地法院强争管辖权的方式很多,但概括起来看主要分为四类,现例举如下:
  案例一:
  2004年7月,安徽H公司收到上海市A区法院寄来的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的民事诉状,诉状称:第一被告安徽H公司曾在2002年11月向其购买价值300余万元的药品,此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余万元,尚欠200余万元。2003年7月4日,第二被告亿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为上海铭人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亿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担保金额确定书》,第二被告在该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对第一被告的货款承担担保义务。”安徽H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安徽H公司从未与昂立公司有过直接业务往来,也无书面购销合同,也不欠昂立公司的任何货款,更重要的是安徽H公司从未让亿弘公司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此前甚至从未听说过亿弘公司。”“亿弘公司这种在‘债务’形成之后,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担保,实质上就是为被异议人昂立公司取得上海市A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所设的‘诉托’,这种过于‘直白’的强争管辖权的做法,不仅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也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被异议人的这种为争管辖权,在债务形成之后,随意设置一个担保人起诉的做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虚设担保”型。那就是在原、被告之间虚设一个住所地在原告所在地的担保人,在原告起诉时,一并将这个虚设的担保人列为被告,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从而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后经律师调查,“亿弘公司”是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市A区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与本案更无关系的上海B区法院,理由是:“亿弘公司注册地虽在本院管区,但其并未在此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B区软件园,故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安徽H公司在为此提出的上诉状中指出:“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生效的经营权、物权,都要以登记公示的内容确认其法律效力。”“亿弘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的注册档案中登记的企业地址明明为A区宝杨路1231号,而一审法院作为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竟置具有绝对公信力的工商登记于不顾,随意认定其实际住所地在上海B区软件园”,“就确实让人有点儿莫名其妙了”。
  案例二:
  2003年9月,安徽H公司收到上海B区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原告上海五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诉称安徽H公司欠其货款178万余元,并提供了“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上由别人代签上安徽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后,被五洲公司称之为“合同原件”。安徽H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自己从未与五洲公司签订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及印章都是伪造的。为此安徽H公司的律师还专程到B区法院提供了安徽H公司真实的与五洲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着明显区别的签字和印章,但上海B区法院仍以(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在原告起诉的合同中,有一份‘5月10日’由何文健签字的供需合同原件,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至于被告提出该合同上‘何文健’并非其本人所签,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安徽H公司在就此裁定所提出的上诉状中说:“如果一审法院的这种理由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任何一个原告都可以在伪造的合同上签上对方的名字或写上争议管辖条款,让自己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对方的名字是否对方所签,合同上的印章及合同争议管辖条款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后来在安徽H公司代理律师去上海开庭时发现,这种强争管辖权的方式已被B区法院多次使用。最后,B区法院在(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对于相应的合同,因原告均提供了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案确已由B区法院审结。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伪造合同”型。那就是当事人凭自己的一厢情愿,伪造一份合同,包括伪造对方的印章和签字。在伪造的合同中写上协议管辖条款,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案例三:
  2004年3月,安徽H公司一次收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送达的两份起诉状,一份是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竹公司”)诉商丘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第二销售部(以下简称“商丘销售部”)和安徽H公司的,一份是孟建军诉商丘销售部和安徽H公司的。诉讼理由都是该商丘销售部欠原告货款80万元,经协商,商丘销售部将对安徽H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故而起诉。安徽H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自己与商丘销售部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商丘销售部早在2002年9月就已与陶竹公司合并,商丘销售部已不存在。而另一原告孟建军本人就在陶竹公司供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涉及一个叫张锦亚的人,张在2001年12月16日以个人名义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说“应收帐款余额为2275169.50元”,并未说明是谁的应收帐款。为此,安徽H公司对上述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陶竹公司与商丘销售部及孟建军实为一体,无论商丘销售部是否对安徽H公司享有债权,孟建军或陶竹公司都不能以商丘销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该销售部已不存在。两原告“把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当作被告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强争管辖权”。同时提出: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级别管辖的标的为80万元以下,于是那个并不存在被异议人(商丘销售部)便将其156万元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陶竹公司77万元、孟建军79万元,这决不是“偶然”地巧合,这是被异议人利用与商丘市中级法院和梁园区法院的同一地域关系,达到将本案在商丘市终审的目的。而梁园区法院在收到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书的两个月后,对安徽H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商丘销售部与陶竹公司合并的商丘市豫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工商登记档案视而不见,仍认为“商丘销售部为国有企业,陶竹公司为股份制有限公司,二者为体制不同、各自独立的企业单位”,裁定驳回了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为此,安徽H公司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至今尚未收到二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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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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