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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http://www.dffy.com 2004-11-2 15:29:31 作者:李克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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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调解程序的启动
  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7]即使在答辩期满后的程序中,法官也不得依职权开始调解程序,因为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的。从表面上看,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解,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但实质上,当事人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往往有种敬畏和服从的思想,当法官提出调解时,当事人不可能不考虑法官的意见。[8]所以,调解开始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开始。作为司法政策执行者的法官,在思想观点上应当适应司法政策的变化。[9]否则,将难以发挥调解应有的作用,更得不到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呼应。我们应当摒弃过去那种调解程序的启动以法院为主,以双方当事人为辅的职权主义模式,树立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程序开始的唯一条件的理念。
  3、关于调解期限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时性就是要尽快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及时调解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的要求。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的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的审限只有三个月。[10]由于审限的制约,庭前调解一般不能过多拖延,调解不成必须进入审判程序。若长时间调解下去,案件往往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影响了审判人员的调解积极性。有的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简单的调解后即进行判决,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笔者认为,审限属于强行性规范,是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约束,违反该规范即为违法,但不应约束当事人。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的“私事”,应让当事人“坐下来慢慢的谈,妥善的解决好自己的事”。所以,应给当事人选择审限的空间和自由。
  《若干规定》从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前提出发,同时又能保证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限:一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诉讼进程应由当事人把握,法院不应进行干涉。二是在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与答辩期相当)。“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延长的调解期间是否计入举证期间呢?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干规定》规定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应当计入举证期间。因为调解与举证是不同的诉讼行为,调解程序应适用《若干规定》关于调解期间的规定,举证程序应适用《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间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期间也不应计入举证期间,因为既然可以把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也可以把调解期间不计入举证期间。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对争议的事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调解是以诚信为基础,通过双方的谈判解决争议。若当事人一边进行“和谈”,一边在积极 “备战”,容易使对方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对方缺乏调解的诚意,调解也就难以成功。既然当事人“不计前嫌”,一切“向前看”,以最大的诚意来进行调解,就应当有一个和谐的氛围。若将该期间计入举证期间,因调解不成,当事人失去了举证期间,导致证据失权而败诉,则会影响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不利于发挥调解的作用。所以,应让当事人“以诚相待”,“心无二意”的好好调解“一把”。双方若在此环境中仍“和谈”不成,再进行“备战”不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期间,也不应计入举证期间。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应从体系上进行把握,切不可断章取义。
  三、关于主持调解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调解由审判员主持,即只有审判员才是主持调解的主体,人民法院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只能协助调解,不能成为主持调解的主体。《若干规定》对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即人民法院邀请的单位或个人除可以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们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1、审判员主持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法庭;一种是合议制法庭。在适用独任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况下,调解案件一般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并无争议。而在合议制法庭审判之情形,能否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独任制法庭和合议制法庭两种组织形式,与其相应,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11]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重大、复杂案件,庭审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定,需要合议庭全体人员参加,判决的结果也由合议庭集体决定。而调解过程与庭审过程不同,在调解程序中,审判员只是主持调解人,结果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调解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笔者认为,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适用普通程序案件,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如果案情需要,也可以由合议庭全体人员主持。
  2、单位和个人主持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威信、明事理的负责人、同事,村(居)委会成员、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所所长),专家、学者,以及亲朋好友等。他们当中有的人与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在一起,对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比较了解;有的人在某个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人民法院调解吸收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借助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若干规定》还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此为司法解释对主持调解主体的扩大之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持对案件进行调解,须具备三个要件,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一是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此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他人主持调解,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须经人民法院委托,《若干规定》对委托的程序及形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委托也应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在征得被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须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将审查确认过程记入笔录;须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在调解书中将审查确认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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