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的担保有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之分,债务人担保只适用于“物保”,而不适用于“人保”。与其相对应,调解协议担保分为当事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担保和案外人担保。当事人担保也只适用“物保”,而不适用 “人保”。在当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须登记的自登记时生效,质物自交付时生效,“物保”的内容在调解协议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担保之情形,有“人保”和“物保”之分,原则上与合同担保相同,应遵守有关合同担保的规则。因调解书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应送达担保人,但有时会发生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况。《若干规定》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因为担保人是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担保,自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可凭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
4、关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并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但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调解书上应如何“列明”?担保内容如何表述?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均未予明确,这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调解协议担保的效力。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中所列的担保内容以协调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为准。其次,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再次,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在调解书正文部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作这样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为避免歧义,便于将来履行,在调解书主文部分应作更加详细的表述。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人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表述为:“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担保”。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种类。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抵押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担保人提供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调解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最后,在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可作这样表述:“上述协议及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不得附判决条件的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49、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诉讼调解不同与仲裁调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 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据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25]因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件。
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即由过错方负担,或按过错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费一般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而在调解中,有时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之外,对诉讼费的负担须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这样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怕麻烦,就以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为由,宣告调解无效,使已进行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白白浪费了审判资源。同时,使原本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若干规定》从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前提出发,在第14条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一种情形,诉讼费的负担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按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以决定的形式在调解书中确定,而不是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无须在调解书之外另行制作决定书,将决定负担的比例记入调解书即可。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认为承担诉讼费便是败诉,而不愿承担诉讼费;有的当事人还会以对方承担诉讼费为调解的条件,若对方不承担诉讼费,就不接受调解协议中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的负担。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以促成调解成功为目的,但同时应遵循自愿原则。若当事人以诉讼费的负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在当事人不以诉讼费的负担为条件时,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诉讼费负担时,应遵循《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而不能任意为之。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过错或责任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八、关于先行调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此规定看似《若干规定》作出的新的规定,实质上是缘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谓“举重以明轻”,如某公园内书写“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断干刨根”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有数个诉讼请求时,可对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求可另行调解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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