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全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应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见。但有时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因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或其他原因对一些次要的请求或争议无法达成协议,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十分可惜。《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此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须当事人共同接受。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用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与调解协议同等的效力。
九、关于调解的执行
1、关于附条件调解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审慎和缜密思考的结果,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践中,通过调解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出尔反尔,不守信用,须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担保调解、附条件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担保调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附条件调解。只有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所附条件才生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当事人承担调解协议所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2、关于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所谓“第三人的物权”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等。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准物权是指特定的债权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击破租赁”的继续承租权。“第三人的优先权”是指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是缘于物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优先权。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仍属债权,当然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该法还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给付的标的物,不应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当事人知道该权利上存在瑕疵的,对方不承担责任。从对《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否则,该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虽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0条后段“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规定处理。”[26]此为提示性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无须赘言。
注:
[1]参见,《加强诉讼调解确保审判公正――黄松有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09-16。
[2]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7日第3版。
[3]2002年9月24日,“中办发[2002]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4]《若干规定》也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案件。
[5]《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79页。
[6]参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04年 7月24日第3版。
[7]参见,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09-16。
[8]参见郑建刚,《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09-20。
[9]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个阶段。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呐喊,程序正义得到神化,程序正义理念盛及一时,“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的审判方式被视为正义化身。公众出现对调解弊端的反思以及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追求,而调解却受到冷落和歧视。经过几年的实践和思考,人们又重新认识到调解的功能与价值,诉讼调解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过程。2002年9月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到会作重要讲话),200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办、国办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变。
[1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不到3个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得延长。二审程序案件,往往案情比较复杂,适用法律疑难,法律规定审限虽可延长,但目前案件质效考核较为严格,无特殊情况审限也不得延长。
[11]梁文书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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