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梁文书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4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笔者曾撰文作详细的阐述。请参见拙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3-10-24。
[14]参见拙文,《浅谈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02-05。
[15]参见范愉 ,《调解的重构(五)——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02-24。
[16]《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与其有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制定司法解释也应考虑体系上和技术上的因素,无重复规定的必要,作必要提示即可。
[17]参见拙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http://www.chinacourt.org,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3-10-24。
[18]参见,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09-16。
[19]同注[15]。
[20]参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04年 7月24日第3版。
[21]参见郑建刚,《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09-20。
[22]主持调解人员不限于法官,还包括人民法院邀请和委托主持调解的人员。
[23]参见狄邦建,《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理解》,http://www.chinacourt.org,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4-10-09 。
[24]转引高峰,《法院调解制度之重构》,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查阅时间:2004-10-05。
[25]《民诉意见》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笔者认为,这是司法解释对特殊案件所作的例外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6]《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此文章共有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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