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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http://www.dffy.com 2004-11-2 15:29:31 作者:李克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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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 规定 理解与适用
  “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一、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
  诉讼调解,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争议各方进行疏导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155条,《民诉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调解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4]《若干规定》第2条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这6类案件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1、特别程序案件
  特别程序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5]如选民资格案件,是确认公民是否享有政治上的权利;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确认公民是否具有从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所以,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
  2、督促程序案件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因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无须开庭审理,当事人不当面对质,也不能适用调解。
  3、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其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案件无明确相对人,不适用调解。
  4、破产还债程序案件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它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三个阶段的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和解,不同于一般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涉及到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以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为条件。所以,也不适用调解。
  5、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婚姻、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涉及当事人的配偶、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赡养、扶养、抚养等义务。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多属强制性规范。所以,不适用调解。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婚姻关系确认案件,不是指婚姻纠纷案件,而是指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案件。如无效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也不是指赡养、扶养、抚养、收养、继承纠纷案件,主要是指亲属关系和特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如血缘关系、配偶关系等。
  6、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司法解释也同立法一样,因受技术上的限制,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所有类型,难免会挂一漏万,用此概括条款予以补正技术上之不足,是常有的事。如调解内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以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等,就不适用调解。但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处理结果转化为给付之诉的,同样可以调解。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案件,处理结果涉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时,也可以进行调解。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案件的范围并未作限制,而司法解释却作了限制,使诉讼调解难以发挥其全部功能。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造成人民法院调解案件范围上的模糊,才未能充分发挥调解的全部作用。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规定哪类案件可以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调解,使调解更加具有针对性,既减少了盲目调解,又提高了调解效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
  二、关于调解程序的启动和期限
  1、关于庭前调解
  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能否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及相关条款(128条)的理解,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应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民诉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3项措施》)中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法院不得以调审分离拒绝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正当请求。”据此,诉讼调解应包括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实践中有许多法院采取这种作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并总结出了成功经验。如庭前调解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6]所以,《若干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有观点认为,答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答辩期是法定期间,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还有观点认为,过分强调庭前调解与以“一步到庭”、“当庭宣判”为标志的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实现民事诉讼模式的现代化转型,解决审判机能弱化的理念相悖。笔者认为,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及时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而庭前调解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更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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