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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国际研讨会笔记

http://www.dffy.com 2004-11-3 22:45:57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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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刑事再审程序国际研讨会于2004年11月2日下午在北京友谊宾馆举行,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律研究中心主办。
  参加会议中方知名学者有陈光中,崔敏、樊崇义、宋英辉等,外国专家有富博森(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主任)、英国教授迈克·麦康维尔、法国的鲍瑞刚教授、德国的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室的同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法院的同志也参加了会议。
  陈光中教授对该项目作了简单的介绍:再审程序在中国是个很重要的程序,中国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会对再审程序进行一定修改,完善再审程序,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今年年初,对欧盟资助项目进行研究,首先是收集了国外的相关资料,同时又到国外加以考察,在国内也进行了相关的调查。


  

  (大会现场)
  迈克·麦康维尔发言
  在美国诉讼制度中我们也有不赞同的内容,就是一个中立性问题,从我的角度谈一下中立性问题。美国的法律制度一直强调终结性原则,一旦案件结束,就很难再审,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出现了错误裁判的情况,这些案件也被法院维持。在很多年之后,我们发现是错误,现在英国诉讼制度发生了很多变化:如改变诉讼中的一些规则:关于律师代理的规则,增加了公众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信心。法官不属于国家、不代表检察机关,仅是个人,他对案件结果不感兴趣。控方对结果是感兴趣;警察对结果很感兴趣,有时候可能会用非法方法获得证据。在二十的前允许非法收集证据;后来认识到是不公正的、不公平的。现在我们在警察局引进一些监控方法,同时任何一个律师没有被排除在警察之外。警察讯问是用录音的方法,是出于对警察不信任造成的,监禁的时候也有录像。犯罪嫌疑人中大多数是有罪,也有少数是无罪的。
  在英国上诉很少。在英国所有的证据是要当庭作证,要接受交叉询问,这样的制度受到人们的信任。如果是一些严重的案件,会得律师帮助。法官对证据都要当庭采信,这意味着这些证据,在事实上只有初审的法院法官才看到、听到的。上诉法院没有象陪审团那样听取证据制度,所以初审证据如是在法庭上进行,上诉成功的可能性很小。在现实中被定罪,如果法官对法律解释清楚了,上诉成功的可能性极少,在英国大多维持一审判决。如果一审判决错误了,法官错误解释法律、举证责任,都是记录在案的,可能成为上诉理由。法官在英国有权总结法律、事实,但有时会解释错误,就可能成为上诉的理由。


  

  (麦康维尔教授与崔敏教授)
  在事后发现新证据,要满足一些标准才能得到上诉支持:在当时不可能得到,上诉法院可能推翻一审的判决,比如陪审团被误导了。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合理的怀疑的,虽然没有准确的怀疑,只有点孤疑,也可能推翻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怀疑有时觉得不可靠、有可能被推翻,
  一审有程序错误,并且这些错误是明显的,法官是怎么做?这时比较难办。如果你证明被告事实有罪,要用合法的方法。事实上法官也知道他有罪,但必须放纵犯罪,这是普通法付出的代价,
  所有制度都要维持原判,对上诉都设置了障碍。在英国必须指出法官的错误,得到上诉法院的同意才能上诉。从另一个角度,法官与立法者不同。不仅立法上对上诉设置了障碍,法官对上诉也设置了障碍。只能进行一次上诉,上诉到上诉法院,一般是不允许再行上诉。只有涉及到法律的问题时才能上诉最高法院。上诉必须通过一定渠道。被告受到刑讯是非常少见的,英国的法律制度,控方不能对无罪释放进行责疑。控方的上诉,人们对此是普遍反对,避免国家过度干涉,反对法律进行任何改变。英国的体制是对原始审判的信任,上诉非常少,现在经过法律的改革,允许控方对审判进行责疑。
  德国马谱大学教授发言:刑事诉讼应考虑价值平衡,刑事诉讼应有一个最终的结果,这就是既判力,但司法制度同时应寻求真相,这就会导致两种不同利益产生冲突:既判力和寻求真相之间的矛盾。再审程序追求的价值与刑事案件终结性的价值是一个相反的问题。从司法稳定的角度看,只有在司法具有终结性的情况下,共众对司法才有信心,才有信任,才能实现程序正义。在现实中也会发现裁判不公,公正裁判就是对案件真相的追求。这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利益,一方面要诉讼要保证裁判的终结性,但同时又要查清事实,在二者之间要找到平衡点。
  再审制度是一种上诉的做法,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的一种纠正,再审是有限制。从历史来看,在刑事司法中还有一种利益追求:对那些已经发生终结效力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已经发展多种方法纠正错误,但这与传统裁判终结有冲突。再审和大赦结合起来,特别是在政治迫害,德国就通过大赦来平反一些人,为了澄清这些错误判决,起动再审程序。大赦主要是涉及政治,大赦有时也用于庆祝目的,但大赦主要是用来建设一个和平稳定的社会。另外一种查明事实的权力是由国家首脑进行的,政府首脑可能会干涉司法,这需要的相当的理由,要考虑正义目的。再审通常是司法部门进行,是由法官改变错误,弄清真相;在政治迫害之后,我们要修改所有那些迫害人权的做法。再审、大赦、赦免,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有时为了正义必须修改一些错误的案件。
  重审应该是一个怎么的结构,重审从国际上来看:最重要的原因要发现新证据:如果当时知道这个证据会不会作出与原判决一不同的判决,新证据必须有样的效力,不管新证据是怎么找到的。二,再审被视为一个申诉的手段,这是当事人的权利,被告可以申诉,要求再审。那么检察院能否以抗诉的形式提起再审?对检察官抗诉应考虑以下因素:检察官是不是有必要抗诉?在欧州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本人被判有罪,他是不会要求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的抗诉主要是根据有罪无罪进行的,抗诉程序也很重要。如果启动再审程序,我们要问理由是否充分?这些理由是否可以推翻原有判决?重审经常取决各国的司法制度,重审的规则是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最重要的证据如何取得的?证据在重审中很重要,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如果是口头举证也会影响再审法官的判决。另外证据是否是听别人说的?如果一个判决是个人主观做的一种判决,缺少透明度,也可能被上诉法官推翻。有些决定错误的判决可能是法官了解信息的途径不对。重审的内容有可能当时没有记录,所以重审的难度比较大。重审的范围应该比较小的。如果是重审,新的证据推翻原有判决的可能性大小?任何刑罚制度都要考虑这个问题。
  
  (麦康维尔教授与本文作者)
  中国学者认为
  中国再审程序存在有其必要性,对再审只是一个改革的问题。人是可能发生错误的,法官也同样会发生错误。但基于诉讼的特殊性,发生错误的案件不一定都要纠正,这主要是出于对司法裁判稳定性的考虑,但有的错误是必须纠正的。英国:一个不能为无幸的人提供纠正错误的制度,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制度。三审制度与再审制度是有区别的,用三审制替代不了再审制,两种制度的功能不同。上诉审的时间是有限的,有些错误不是在上诉审的时间内能发现的,如胡风案、杜培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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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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