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法院调解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但由于在我国法院过于强调调解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法官依职权进行调解,从而造成了调解与判决关系的紧张,调审结合,调解法官与审理法官重合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本文针对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得失及法院偏重调解审理案件的深层次原因,对法院调解适用的原则作了理性的分析,并根据调解的本质特征,提出了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思路:调解法官与审理法官独立,取消审判程序中的随意调解,实行审前调解,并辅之以诉讼中的和解。
【关键词】 法院调解 调解原则 审前调解 诉讼和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3法院调解的过程,即是法院审判人员行使审判职权的过程,也是案件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是在法院审判人员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使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从而体现了调解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地位。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曾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4
但是由于我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过于注重对案件的调解解决,因此导致了调解的扩张与判决的萎缩,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主导动作方式,从而使我国的审判模式成为“调解型”的。法院调解制度随着我国体制的转轨,社会的转型,越来越不适应审判的需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的负面效应,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学者们对此也颇有微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在此背景下展开的,其目标就是要强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主体地位,弱化法院的作用,使我国的审判方式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变,由职权主义或者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审视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析其利弊得失,对于正确认识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完善,推动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向更深层次发展,必将有所裨益。本文欲对与此有关的问题做一些探索,以求能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善尽到微薄之力。
一、法院调解的得与失
调解是我国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多次强调要“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修改为“着重调解”,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删去了“着重调解”的规定,代之以“应当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5我国法律及法院之所以如此重视调解,首先在于调解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如在我国普遍认为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有利于减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等。6其次,调解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潜在利益也导致调解得到普遍的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对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进行抗诉,在目前法院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的情况下,调解制度无异有助于化解受错案追究的风险,受到了法官的青睐。而且调解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也是缓解法院案件积压的一种有效方式。第三,我们还应注意到,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独立审判制度,但在实际中,由于受各种条件的影响,法院并不能真正做到独立审判,有些重大案件可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使法院难以适用判决结案。在这种情况下,运用调解了结案件也是法院缓和干预的一种无奈之举。
但是由于过分的强调案件的调解结案,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的异化,如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拖压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调解等,使法院的威信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这此问题的存在,在于我国法律对调解制度的规定不合理,调审结合,主持调解与审判的人员同一,不能对调解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给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等原因造成的。
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将调解看的过于重要的深层原因,在于对我国法院功能的错误认识。在我国人们不仅将法院看作民事纠纷的解决机构,而且赋予了法院更多的社会功能,法院不仅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对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进行彻底解决,消除双方因纠纷所产生的敌对状态,恢复社会的原有秩序,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而调解的运用,对于消除双方的敌对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明白法院的功能是正确适用法律裁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法官在诉讼中所考虑的是如何依据法律和事实对纠纷做出一刀两断式的裁判,而不必考虑判决是否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的激化和关系的破裂。7民事审判在本质上应是判决主导型的,以形成判决为首要目标,过分地强调调解在审判中的作用,必然导致判决与审判关系的紧张。
二、对我国法院调解的理性反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的时候,应当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8据此,很多人认为调解我国法院调解的原则应当是: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自愿原则指无论是调解程序的选择,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愿意,法院审判人员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及调解结果。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本质所在,是调解区别于判决的基点。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就无法进行。
合法原则是指调解的进行,不仅要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而且调解的结果还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及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发现调解协议违法的,应不予批准。
因此,自愿与合法作为调解的原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而且也是普遍公认的两项调解原则。但有疑问的是,调解是否需要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有的人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是正确进行调解工作的基础。只有事实查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分清了,才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的放矢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工作,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9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要求与调解的本质特征相违背,也抹杀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如上文所述,调解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就应该承认其有效性。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我们都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来看待,每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终代表者,都会竭力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当事人才是纠纷的主体,对纠纷的来龙去脉最为清楚,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侵犯还是维护了他的权益,也只有他才最明白。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中也享有处分权,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如果非得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处分权,而且也加重了法院调解的难度,不利于法院调解工作的进行。再者强调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也在程序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调解不需要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楚的认定,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即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基础与前提。如果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真象,则还有必要适用调解结案吗?因此,笔者认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调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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