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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与当事人的质询权

http://www.dffy.com 2004-11-12 19:14:28 作者:张卓然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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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从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关键词:鉴定结论 质询权 证据
  在民事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并且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对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具有其它种类诉讼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实践中人情鉴定、扯皮鉴定、多头鉴定长期困扰司法鉴定活动,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方面,我国鉴定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性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科学、不正确,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形成了目前司法鉴定局面混乱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为确保司法公正、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各级法院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的制度并已实施。规范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提上了工作日程,有人在呼吁应出台司法鉴定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中的重要性才产生了司法鉴定规范的必要性。这里,我无意讨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如何,主要讨论我们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从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一、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辨析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性意见,是鉴定人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定的人或物,并运用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是具有依附性的邹明理:《论鉴定结论用其属性》,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第298页。,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作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所作的科学判断结论,鉴定的实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及载体的创造性再认识,是对认识的原证据事实的某种突破朱兰:《诉讼与鉴定》,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证据,是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规律的。
  有人认为,鉴定结论除具有一般的证据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特殊的功能:一是转化证据的功能。其他证据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二是印证证据。认为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使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鉴定结论真的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优越地位吗?
  1、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比较。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即专家证人,鉴定结论则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专家证据的功能是:如果专家向法庭提供的是超出法庭知识和经历范围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具有可采性,如果法庭在没有专家意见的帮助下可以得出结论,专家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专家意见的功能并非无所不能,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但能否被采纳由法庭决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被作为辅助法官断定事实的手段,鉴定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是“科学法官”,高于一般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诉讼代理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还是很大的,证人证言是对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物材料,利用其知识,经验并借助仪器和各种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后的判断。证人是在纠纷形成过程中亲身参与的,而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是事后依据有关机关的委托才参加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来的。虽然鉴定结论的存在形式是以言词的方式表现,但却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实物(样本)进行科学地分析后而形成的。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也不是证人,证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如果知道案件事实,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只能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产生的过程及存在的形式具有主观性。因此处于中立地位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与其他证据并列的、证据地位相当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比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指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证明问题的范围与程度。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是由科学技术因素和法律因素共同决定的,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更新,鉴定水平也相应不断提高,通过鉴定方法解决涉及司法的科技问题的广度与深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是随着技术水平的发展而提高的。这是相对于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而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鉴定机构有设在公、检、法内部的,有设在非司法机构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也有部分民间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了现实中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检自鉴的局面,由于公检法有高低级别,其内部相应的鉴定机构的级别也应当有高低之分,认为鉴定部门的级别越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权威性就越高,有的法官对鉴定结论不加辨别地采信,当一个问题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或者以后产生的鉴定结论否定先前的结论,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优于初次鉴定结论,这种以鉴定结论产生的顺序确定正确与否的做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是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它不受隶属关系的制约,也不受认识顺序的影响,认识顺序虽然对鉴定有一定意义,但后鉴定的机关并不必然知晓前一结论的存在,委托机关没有理由与必要告知其已有结论的事实。在实践中以鉴定机关的级别或鉴定顺序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做法是值得推敲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的比较。人类司法文明的发展,与人类不断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是分不开的,从神明裁判到司法决斗到利用科技手段查清事实,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结果。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我们查明客观事实、保护人权具有进步意义。但我们也不能过度地迷信它,片面地不加辨别地采信,以为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于其他证据。有人以为鉴定活动是一种司法活动,鉴定结论相当于司法判决,其证据地位优于一般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鉴定结论是第六种证据,说明鉴定结论与其他各类证据具有同等证明作用,但对于证明力的大小,不能一概而论,有学者以为“以鉴定结论形式出现的证据,有时能够证明其他证据形式不易或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力》,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应放在具体的个案中,结合该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鉴定结论绝对优于其他证据”的观点是过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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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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