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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理性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4-11-18 7:37:30 作者:徐剑英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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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更新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有的弊端日渐凸显,已很难适应当前新形势和新任务,也很难确保司法公正,因此从根本上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已迫在眉睫。但改革能否顺利启动、能否健康推进,解放思想、更新理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为此,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时,首先要从法理基础角度出发,进行理念的彻底更新。
  1、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理念的更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且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必须正视“有错必究”理念带来的无限再审背后对生效裁判权威的损伤,不能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存在。因此应给一贯坚持的“有错必究”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而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和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确立“依法纠错”理念,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或可能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这是“有错必究”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7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究”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十分必要。在此理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依法得到保护,从而在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寻找到了一个平衡点。
  2、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理念的更新。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官所办的案件达到客观真实,这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理念上的误导。正如王晨光所言:“诉讼活动绝对不是自动售货机的机械运行,而是一个博奕的过程。”现代司法奉行证据裁判主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判断上,这和当事人的举证、诉讼技巧、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等有很大关系,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事实无法绝对查清、互相矛盾的证据无法绝对排除、判决缺少依据的案件。但即使这样,法院仍须作出判决,因为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了的社会关系。8因此,法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来查明“法律真实”的程序而依法进行裁判,而不可能还原到案件纠纷的每一个细节去探求案件的真实,即完全再现“客观真实”。法官能够做到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即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只要是基于“法律真实”就足矣,“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真实事实”。9若刻意要求以“客观真实”的标准完全再现客观事实的原貌,既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也是很难实现的,而从“法律真实”理念出发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体系,再审中出现的各种顽症将会大大改观。
  四、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简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区别,在操作上存有一定困难。因此应在制度上重新设计和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民事再审程序,使之既能及时纠正裁判错误,又可防止滥用民事再审程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改革现行再审启动途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动再审程序。这种规定旨在为公正审判提供多重保障,但实际上这种“多重保障”并未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反而使同一案件因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同时,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分别代表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依审判监督权发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无疑更具优势地位,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旁落。因此,应改革现行再审启动途径,避免同一案件以不同途径重复启动再审。这也是我国加入WTO的今天,同世界法律制度接轨的需要。
  1、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民诉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理论上与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有冲突,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10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其次,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即诉者不审、审者不诉)。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11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诉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也违反了法院工作被动性原则,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破坏了诉讼中原、被告及法院构成的诉、辩、审的正常格局,出现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怪现象。再次,在法院作为启动主体形成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因没有提出再审要求,基于其对诉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的考虑,对法院的传唤往往置之不理或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设法逃避,不愿出庭参加诉讼,易与法官形成对抗情绪,使裁判的公正性难以实现。最后,实践表明,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起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利益分配的不认可,很少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的,因此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损害。综上,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
  2、弱化检察院抗诉权。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发动方式是抗诉,抗诉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但由于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若检察院无限制地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服务,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运用国家权力与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非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同时,也为一些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为逃避不利于己的责任上了一道保险。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也不复存在。因此,只能适当地赋予检察院再审启动权,一般来说限于涉及原审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和集体利益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可提起抗诉,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必启动再审,否则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3、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要求出发,其发动理所当然应悉听当事人自便。然而,尽管民诉法对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作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机制,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12同时,国家公权力提起再审的存在,亦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地位虚化。为此,应借鉴国外惯例,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不受侵犯,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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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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