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事由。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13现行民诉法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采取概括性的规定,且过于笼统、宽泛,涉及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到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缺乏可操作性,与新的证据规则亦难以相容,无法达到严格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这实际为随意提出再审要求,随意再审改判打开法律依据的缺口。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而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14根据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有效运行、成本,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民事再审条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在程序、实体上细化发动再审的法定情形,避免再审案件范围的无限扩大。具体可从以下二方面作出详尽、科学、合理的规定:
1、程序方面的事由有:
(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的;(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4)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的;(5)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7)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8)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审理或判决的;(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10)遗漏判决事项的;(11)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
2、实体方面的事由有:
(1)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3)主要证据取证违法或未经庭审质证;(4)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被撤销或变更;(5)本案裁判与另一已生效裁判相抵触的;(6)原判决、裁定引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公正的;(7)判决显失公正的;(8)裁判理由和主文有明显矛盾。
(三)限定再审次数。任何一个诉讼都应当有一个终局。就诉讼过程而言,再审程序不是一种普通和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不利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无论从国外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令当事人疲于“奔讼”。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于案件被再审的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按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分配,如每一类主体均提起一次,同一案件起码可被再审四次,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事实上,再审程序的启动已经表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提出了形式上的挑战,而若允许再审案件可反复进行,那么再审裁判的效力又面临同样的挑战,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再审,其后果正如万鄂湘所言:“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15再审无次数限制使终审不审,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使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从维护再审裁判的既判力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建议实行“一案再审一次”制度,即一个案件只能进入再审程序一次,而不论再审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判,以防止反复缠诉。
(四)限定再审范围。主要从两方面来加以限定:一是限定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提起再审,这是现代再审制度的基本理念。而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再审对象包括所有的生效裁判,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诉累,因此有必要对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作出排除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被明确列为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有:(1)原判决、裁定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对同一案件不宜重复再审。从司法实践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质量应有了保证。如允许无休止的再审,只能白白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稳定。(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规避交纳诉讼费用,在法定上诉期间,故意不行使上诉权,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再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即通常人们常说的“玩程序”,这显然违背设立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初衷。对这类案件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旨在昭示当事人要正确、及时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否则,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因自己的过失而得不到保护。(3)有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的。由于原审裁判是根据原审确定的证据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而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结论也是正确的,这样就出现以正确裁判结论否定正确裁判结论的不正常现象,易使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公正性产生疑问。因此应取消有新的证据可进入再审的规定。(4)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如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维护社会生活中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二是限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事再审审理范围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发生了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乱审,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等现象,故应对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再审审理是以再审理由为限,且因再审诉讼请求不能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严格囿于原审范围内,即仅限于对生效裁判不服而请求的范围,不能全案审理,更不能审理当事人超越原审诉请的请求。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如实行“全案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也进行再审,就会带来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五)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也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但这些程序并未顾及到再审案件的特点,在实践中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故应根据民事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设计较为灵活而多样的审理方式,以供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
1、书面审理。下列民事再审案件,可以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径行作出再审裁定或判决:(1)对申请再审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再审当事人,案件事实已核对清楚的;(2)仅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被再审人对案件事实亦无争议的;(3)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4)其他不属于听证审理或者应当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2、听证审理。下列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可以举行听证:(1)不是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再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2)再审申请人以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审判组织不合法、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等事由申请再审,法院认为以听证审理方式可以查清案情的。
3、开庭审理。下列民事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抗诉再审案件;(2)经过阅卷和调查,并询问再审当事人,发现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3)经听证审理,案件事实仍然无法查清的。
五、结语
民事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最后一个关口,也是整个司法过程中一道独特风景。对它的改革毕竟不是纸上谈兵的喧嚣,而是一个漫长的摸索过程,需要缜密的思考、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的证明。在目前我国民诉法还难以全面修改的情况下,面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日益凸现的法律弊端,以及带给社会的普遍不满和司法本身的被动局面,最有效的方法便是由最高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权,尽快制订一部全面、系统、易于司法适用的有关再审程序的司法解释,规范再审立案标准和再审审判程序,以此弥补现行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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