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蕴涵着三种深层冲突,即“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与生效裁判既判力间的冲突;司法权的扩张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冲突;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缺乏实质保护的冲突。为此,有必要从理念和制度上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构:(一)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理念的更新;(二)改革现行民事再审启动途径,即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弱化检察院抗诉权、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三)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事由;(四)限定再审次数和范围;(五)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 现状 理念更新 制度设计
一、序论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1它作为审判的一项特殊补救程序,其设立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不足和外在缺憾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益彰显。民事再审程序由于自身制度设计理念的不合理和制度的缺陷,加上理论界的争议又颇多,使其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无限制、失规范的尴尬境地,不仅给审判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重要的是造成案件“终审不终”, 动摇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于是,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日益高涨,并成为近年来激烈争鸣与探讨的论题。而关注民事再审程序现状、进行理性反思进而进行理念更新和制度设计,是每位法律人应负的历史使命。作为当今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关注者,笔者试图通过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蕴涵着的三种深层冲突的反思,结合再审审判实践,从理念和制度上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思考与设计,以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作用。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对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行,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几年来,由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不足及宣传的错误导向,将个案的裁判不公看成司法不公,于是我们的民事再审工作似乎成了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的保障,被赋予了挽救现实的历史使命。在如此难以承受的负荷下,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设计本身与私法自治、程序安定、司法权威的冲突便日益凸显,主要蕴涵着下面三种深层冲突: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与生效裁判既判力间的冲突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注重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只有该裁判被认为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了非纠正不可的地步才予以再审。因为依照他们的民事判决效力理论,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判决便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同时,该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其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决定后,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2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3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符合客观真实,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它并没有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特点,未免有失偏颇。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且不管错误的性质和程度,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将永无止境,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程序法上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必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4而对同一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必然会摧垮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5这样,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6既不符合程序法的定纷止争原则,也不符合裁判既判力原则,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将大打折扣。
2、司法权的扩张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冲突
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私权范围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不主张诉权的,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这种权利。可以这么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程序,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私法自治”原则。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即可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不受诉讼时效、次数和既判力的限制,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哪怕当事人没有或不愿意提起再审,公权力主体即法院、检察院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诚然,立法上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给法院一个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有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否认有些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确有错误存在的可能,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自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虽有不满,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时间、胜诉概率等因素,决定放弃行使再审请求权,这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裁判结果是接受了的,双方间的纠纷归于消灭,而此时若国家公权力主体在未考虑当事人自身感受的情况下,随意扩张自己的审判监督权,强行燃起已平息了的纠纷,显然,与民诉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客观上形成了司法权的扩张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冲突。
3、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缺乏实质保护的冲突
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指导下,我国民诉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粗略、原则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是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法院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以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只要有新的证据,且立案法官认为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就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再审,这种做法未免差尽人意。首先,这些证据未经质证、认证,立案法官主观判定足以推翻原裁判,程序上有“先定后审”之嫌,违背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这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其次,由于对“新的证据”存有认识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原审判决效力的不确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再次,举证无时限限制,毫无疑问会影响整个诉讼的进程,降低诉讼效率。(2)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民诉法对再审的次数无任何限制性规定,造成无限再审。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无限制地提出再审申请,致使相对方权利在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内始终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显然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无疑构成了巨大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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