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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取消民诉法有关发回重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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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2-24 20:29:40 作者:陈怀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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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见发回重审的标准一是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一是程序上的理由。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无法通过实体裁判纠正程序违法,必须保留发回重审;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的发回重审标准,立法当初受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的影响,在制度理论上存在先天不足,司法实践中的也弊端重重,与现代司法理念已严重背离,我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将这一标准取消。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过程,不是一个认知过程,而是用现在的证据证明、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但案件事实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逆转,完整再现是不可能的。事实的认定和实验室进行科学实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因人而异,案件查到什么程度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算"足",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一审、二审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二审是终审起监督作用,较合理的是由二审依据终审的权力加以判定直接改判,而无需发回。如果一味要求一审法官一定保持与二审法官一致的意见,这样一审就不能拿出自己独立意见,失去两审终审的意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过去多年来"以事实为依据"司法原则和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审判制度下的产物。当初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法官是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就是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办案的真实写照。如果案件未查清事实,是法院未尽责,发回重审有其存在的基础。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审判已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案件事实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自行查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完全是以当事人已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而确认的法律事实。如果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有误,二审完全可以凭借现有的证据进行重新认定,进行改判,发回重审多此一举。因为原审法院不能重新调查取证,发回重审是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再次转嫁给一审法院承担。不仅浪费诉讼资源,增加诉讼成本,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也主题相悖。 (三)在诉讼中,事实的真伪不明是诉讼中经常存在的状态,这种状态与证据的收集者(当事人或者法院)没有必然联系。法官面对的实际上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他们都不可能完全回溯事物的本来面目。而诉讼中即使出现了这种状态,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必须找到一种简便的、又能够让当事人服判的法律技术和方法。举证责任通过把这种真伪不明的状态与实体上的后果联系起来的方法,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的。在高度盖然性标准下法院所作出的胜诉判决,是因为胜诉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都是案件事实已经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可以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那一审法院法官审案时就会无所适从。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明标准有两个,而且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层次更高,尽管他的规定不合理。为防止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这种尴尬局面,使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落到实处。笔者建议,抿诉法修改时应取消第153条有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发回重审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2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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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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