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
纵观我国立法规定,羁押为主的制度设计难以减少羁押的数量,从而也容易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要减少超期羁押,关键是减少羁押。这一原则符合国际惯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九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考虑到与《公约》的接轨,建议我国立法规定,保释是一般原则,羁押应成为例外,即通常情况下都是采取保释,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伪造证据,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对其予以羁押,以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规定了办案期限,没有规定羁押期限,实践中将办案期限等同于羁押期限,因而计算出超期羁押。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加强人权保障的角度考虑,不能将羁押期限完全等同于或者依附于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羁押期限,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超期羁押,在司法领域实现依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5、关于审限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法院一审、二审案件的审理规定了非常短的审理期限,这种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认为案件经过公安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事实已经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审判不需要太长的期限。这个前提不符合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也不具有合理性。其一,法官究竟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审结案件,是否应当限定一个具体时间,并未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的特殊规律性进行过理性的思考和科学的论证,现行审限设置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其二,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检举揭发等可能有立功情形的,需要转请侦查机关查证,但侦查期间却计入审判期限,这也是不合理的;其三,即使规定审限,也应根据案件的复杂和轻重等因素,作出不同规定,不能搞“一刀切”。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对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不作统一规定,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长时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当然,没有时间限制不等于法官可以任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在我国,可以考虑作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法官审理案件遵守该规定;同时,可以将迅速及时接受审判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予以规定,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要求法官及时审判。
6、关于预审程序的设立
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应当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符合审判的基本条件。如何在诉讼制度上设置合理的程序,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才能进入到审判程序,这就涉及到设立预审程序的问题。预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果缺乏合理根据就应撤销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保护被告人名誉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也有利于合理分配、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防止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方面可以考虑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
7、关于死刑核准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应当进一步完善,一是要体现我国宪法关于保护人权的原则,全面落实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的法律制度。二是死刑核准程序应当保留,但死刑核准程序的具体内容可以研究,比如,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应当提审和讯问被告人等,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8、关于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体现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观念,但这种单纯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制度设计,与诉讼法学的既判力理念、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都有明显的冲突,实践中也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我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改革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对提起再审的期限和条件作限制性规定。例如,能否规定只对判决存在违法性才能提起再审。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正确处理借鉴国外经验与立足中国国情的关系
这些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改革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呼声很高,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改革尝试。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制度进行改革。应当说,拿来主义是简便有效的一种做法,借鉴得好,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说,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来改革超职权主义模式,在总体上就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国外的先进经验,有其固有的历史文化传统、司法理念和配套制度作支撑,是不能直接或者简单照搬的。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比如说,在公开审判上强调一步到庭,就忽略了有关国外的审前准备程序十分完备,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前准备阶段,并不能完成一步到庭所需要的充分准备。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的现实司法环境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从现实来看,相当多的当事人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知识,当事人的“清官拯救”心理十分强烈,他们可能更赞成“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在模范法官先进事迹的介绍中,我们所看到的更多的是这些法官如何深入基层、深入当事人,如何反复调解,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而且往往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这表明,国外的先进经验以及现代司法理念中的民主、中立,与我国传统的司法文化、习俗、制度等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因此,在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理念、先进司法制度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与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的基本国情相结合,使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既适应国家发展的需要而具有前瞻性,又不脱离我国实际而具有本土化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与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两便原则”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对人民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我们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但是,传统的“两便原则”是建立在浓厚的行政管理型民事司法模式基础上的,带有历史局限性。传统的“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只突出了民事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以及不给人民群众增加诉累的思想,而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而传统的“便于法院办案”,是建立在立法不足、法官的非职业化以及行政化的基础之上的。实践证明,传统的“两便原则”的适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或者正在遇到许多障碍,因此,我认为,只有以与时俱进的态度,用现代的诉讼观赋予其新的时代内容,才能顺应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的规律。这就是新的“两便原则”,即:“既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又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这就要求加强法院、当事人和律师三方面在共同解决社会矛盾上的社会责任感,从而形成一种国家和当事人、律师三方“三赢”的协同主义的诉讼观。
为了充分体现新“两便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的协动关系,立法上应当注意考虑下面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应当重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权的依法切实实现。司法救济请求权是当事人最后的救济手段,凡是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管辖的民事纠纷,法院不得推委;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纠纷类型,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是否可按民事诉讼受理,不能简单的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受理;对于不应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具体说明法院为什么不能受理的理由。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对不属法院管辖的纠纷的标准再进一步细化。 第二、要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在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则是以中立的立场,从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出发,将工作的重点放在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平等对待和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其意思自治,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透明和具有亲和力的诉讼空间,使诉讼高效有序地开展。第三、要为弱势当事人提供更加合理、完善的司法救助。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费用减、免、缓的救助,主要解决的是使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能够利用诉讼权解决纠纷的问题。但对于权利受到侵害而在诉讼行为能力上有一定欠缺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却无能为力,故还需要在其他方面提供司法救助。主要有,为具有特定情形的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规定有关社会团体对损害一定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代表他们提起诉讼,或者规定公益诉讼制度;法官对当事人不清楚的诉讼问题,应当随时进行释明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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