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确处理法律的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
现代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复杂性和程序保障标准都在日益提高,都要求必须制定内容详细、具体、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确保程序本位、程序优先,而不仅仅是法院一方掌握的、可对之任意解释的控制当事人的规则。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民事案件的受理到结案,从民事案件的审判到执行的各个环节,都做出了不少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在审判实务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其中的相关内容上升为立法的具体规定。而对于尚不成熟的或者还需进一步实践的做法,可予以原则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作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一个主要目标,不能再搞“宜粗不宜细”的做法了。
(四)正确处理法典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现行体例上,实际采取的是民事诉讼法典与单行民事诉讼法律以及其他部门法中的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相结合,同时又将传统的有关民事诉讼问题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分立出去的做法。这种做法使民事诉讼法典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是,对于哪些问题应当单独立法,其他部门法中的有关民事诉讼规范哪些应当吸收进民事诉讼法典,比如,民事诉讼证据、民事执行程序等是否要单独立法;已经单独立法的破产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是否要同时予以修订等,则需要进一步研究。传统上,民事强制执行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但是从科学规律和国际立法发展的趋势上看,民事强制执行法应该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单独立法。从理论上看,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自己的独立的调整对象、原则和规律,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不能当然适用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去;从国际立法实践上看,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单独立法,已经有先例可循。和这个问题类似的还有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也是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去的
(五)正确处理原有制度的保留与改革创新的关系
首先,实践证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解决传统的民事纠纷上是基本可行的,但由于缺乏前瞻性,对很多新型民事纠纷难以适应。比如,对越来越多的亲子关系纠纷,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或是特别程序,都是难以处理的,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亲子确认程序制度,规定我国的亲子确认程序;对相对复杂又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纠纷,要不要专门规定诉讼程序等,都需要认真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专门的程序。
其次,为了更好的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解决法院裁判既判力经常受到冲击和终审不终的问题,应当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为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程序仅依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予以启动。民事案件要用诉权制约审判权,而不宜用公权力制约审判权,和这个问题有关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实际执行的效果下,在许多情况下事实上已经变成了多审终审制,“终审不终”已成为影响我国司法环境和司法权威甚至法治形象的大问题。结合纠纷性质、司法资源、司法效率等多方面的因素,建议可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改为两审终审与有条件的一审终审、有限的三审终审相结合的审级制度。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案件的简繁分流和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六)正确处理加强诉讼调解和判决的关系
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民事案件,在我国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调解与判决并重”以及缩减调解又到加强调解的几个阶段。诉讼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之中,也与当前国际司法界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发展潮流相吻合。在我国追求和谐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诉讼调解制度又站在了新的起点上。在新的起点上加强诉讼调解,必须坚持“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比较全面地总结了这些年来有关诉讼调解的丰富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对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具体适用调解制度处理案件,作出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范,希望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能够予以充分吸收。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是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应当扩大到教育权、劳动权等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目前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已作了扩张性解释,将受教育权、劳动保障权等权利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列,但由于在立法措辞上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极易造成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WTO协议要求必须对此类行为提供相应的监督机制。再者,我国行政复议法已经将受教育权等宪法权益纳入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也应当对此明确规定,以便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
二是应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对一些层级较低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导致合法权益受侵害但无法诉讼的现象。我国行政复议法已经大大拓展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该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而且,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的要求也不完全协调。从WTO的主要成员的情况来看,对抽象行政行为都建立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应当将层级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是取消行政终局裁决制度。GATT、GATS、TRIPS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要求所有与GATT、GATS、TRIPS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取消了终局裁决制度;新制定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仍然规定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这与我国民主法制的发展进程和WTO的要求均不适应,应当修改。
(二)关于明确原告资格、被告资格和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一是明确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采用的“合法权益”标准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国内法院请求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明确被告资格制度。目前被告制度过于烦琐,难以准确确定,不利于诉权的行使。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政府职能的不断转变,越来越多的行政职能从政府中分离出来,交由一般的社会中介组织来行使。建议以“公务组织”来表述行政诉讼被告,这种表述不仅符合行政诉讼被告为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一本质特征,也是对行政被告制度的一种简化,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三)关于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行政诉讼法对于证据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做法非常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其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新的主张的举证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和规定亟待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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