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中保留一定限度内的职权调查,形成具有当事人主义技术特征的混合而协调的审判方式与诉讼结构。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一个重要趋势是不同体系的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与此相应,刑事诉讼结构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和“混合”的情况,表现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为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求得实体的真实而适当借鉴了职权的某些做法,尤其是法官在法庭上查明案件事实的积极性有所增强;同时职权主义国家为实行诉讼的公正,更注意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较为强调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强调法官的客观公正。其基本走势是形成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技术特征,同时以职权主义作必要补充的所谓“混合式”诉讼结构。这种“混合式”诉讼,应当说比较能够满足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需求,同时也能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
不过,在实现这一“混合”要求时,有两个问题要注意解决。一个问题是两种不同审判方式时注意彼此的协调。这是因为两种诉讼结构基于不同机理,彼此具有一定程度的此消彼长的矛盾性,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如当事人主义法官消极,职权主义法官积极,消极的法官容易保持客观中立性,积极的法官又有利于在“听审”模糊时查明案情。一利则为一弊,二者的协调应当注意。这也就带来第二个问题,即在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方式的情况下,如何保持职权主义的“度”。包括在庭审中法官的调查作用以及庭外法官依职权调查。法官庭外调查,脱离了法庭空间,似与法官角色有不协调之处,而且在举证技术上不便处理, 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妥当解决。
2、应当参照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技术要求,进一步解决审判中相关具体程序与制度的合理设置问题。96年刑诉法修改改革审判方式,考虑到可行性与改革的渐进性,采取了一些具有折衷特点的过渡性做法。而且,在审判方式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又未充分注意当事人主义需要一系列技术性设置支持,否则其效能难以有效发挥。要进一步推动改革,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要求,适当设置审判的程序和技术。
按照上述要求,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四个突出问题:其一,进一步改革庭前审查程序,解决目前的复印件移送方式造成难以排除预断以及移送材料内容随意性大,庭前审查内容不确定等问题;其二,改革法庭调查程序,进一步借鉴使用交叉询问的技术,妥当处理法官主持审判、法官认证等技术性问题;其三,完善法庭审理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调查规则,促进审理的规范化;其四,借鉴传闻排除规则,加强证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质证的有效展开。等等。只有在技术上提高和完善,才能真正发挥“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效能。
3、应当参照当事人主义机理,理顺审前程序。审判是诉讼的决定性环节,也应当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审前程序,是为审判作准备的程序,这种诉讼准备与诉讼展开的关系,决定了审前程序应当与审判程序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然而,96年的刑诉法修改,在审判程序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在审前程序中仍然贯彻典型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 这就明显造成一种机制冲突。例如,庭审中控辩举证,平等对抗,但在延续很长的侦查阶段,律师甚至没有调查权,到了起诉阶段,其调查取证权也受到很多的限制。双向互动的审判阶段与那种以“单面性”为特征的审前阶段形成冲突。因此而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平等性、民主性与公平性,而且诉讼机理不统一,也影响程序的推进与有效运作。
下一步的改革,应当按照当事人主义机理调整审前程序,至少在形式上保证辩护方在审前阶段的平等取证权,因此,需要打开紧闭的侦查程序之窗,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程序参与权,包括在有限制的情况下赋予其调查权,实行有限度的双轨制调查。同时,应当不迟疑地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以维护控辩平衡,解决控辩冲突,理顺审前程序。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教授,本文经《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授权刊登)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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