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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怎样推动刑事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

http://www.dffy.com 2004-12-31 11:30:24 作者:龙宗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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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是控辩审三方以特定形式组合,并以法庭为主要空间展开互动关系的一个法律构造。而庭审法律制度构筑了特定的法的空间。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制度尤其是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具有根本性意义的改革。近七、八年来的实践,我们已经有了相当的制度体验,而且时间的流逝形成了一定的距离,便于对当时的制度改革进行比较从容的评价。在当前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订时,需要我们认真分析评估已经实施的改革,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审判方式乃至诉讼结构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和具体的路径。
  一、现行庭审制度的基本特点和问题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属于一种强调法官审理职权的模式,呈现两个基本特点:一个特点为庭前实体审。法官为做好法庭审理准备而在庭前审阅全部证据材料。为此而实行三项制度一项标准。三项制度一是证据材料起诉时全部移送法院的卷宗移送制度;二是法官庭前为查明案情,核实证据可以进行调查的庭前调查制度;三是法院的退侦权制度。法院庭前审查乃至庭审时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权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谓一项标准,是指开庭的高标准:法官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应当开庭审判。
  另一个特点是法官直接实施证据调查并推动审判进行。法官在法庭上不仅是诉讼指挥者,而且根据案卷材料直接进行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被害人,宣读证言、鉴定结论和各种笔录,出示物证、书证,由此而成为法庭调查的主要实施者(控辩方在法官调查后的补充发问一般不为法官重视甚至遭至反感因而缺乏实质意义)。由于法官直接调查,审判的进程完全由法官掌握,勿需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为了弥补庭审的局限,法律还赋予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充分权力。
  对这种审判方式,人们通常可以从四个方面提出有根据的批评:一是庭前实体审,法官已经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开庭审判,这就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庭审程序虚置,即所谓“庭审走过场”;二是因法官庭前接触全部控方证据,难以有效避免“先入为主”;三是法官直接调查,使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发挥其法庭控辩功能,特别是举证和质证的功能。这对于辩方尤为不利。因为法官调查所依据的是检察官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某种意义和某种程度上,他在为检察官举证。而辩护方的缺乏表演机会,话语权受到抑制;四是法官直接调查,可能影响其保持客观中立的观察立场和外部形象。从观察立场看,他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有时可能存在角色与心理的冲突,难以客观地进行观察判断;从外部形象看,他在法庭上提出并调查检察官提供的证据,有时还可能驳斥被告人或证人,难以保持其客观、中立的裁判者形象。这涉及到能否“让人们看到正义实现”的问题。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96年刑诉法修改,决定采用新的审判方式。
  经96年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第一审程序,借鉴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形成了一种被称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叙述法律修改意旨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并概述修改内容为:(1)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刑事案件由合议庭依法判决,只有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开庭前全面调查。(3)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除外,检察机关都必须派人出庭支持公诉。(4)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上述四点内容中,就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实质意义的主要为第二和第四两点。因为第一点系审决机制问题,是中国特有的审判组织问题,与审判方式并无直接联系;第三点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新、旧审判方式并无实质区别。 反而在新法确立简易程序后,检察官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出庭了。
  与原审判方式比较,经修法确立的目前正运行的审判方式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以及对书证、物证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发问以及庭外证据调查仅具有补充性,因而庭审程序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控辩双方的意愿。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主要基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辩论。庭审结构呈现出由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辩、法官居中听审和裁判的外观。与庭审程序改革相适应,检察官移送案件到法院时,随起诉书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由此,法官在庭前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法律取消了法官庭前调查和法院退案权,从而整体上改变了过去那种庭前实体审的制度安排。
  控辩举证,加强了检察官的法庭举证责任,同时辩护人也扩大了活动空间,从而使控辩方的作用得到发挥。而且法官从积极查证到被动听证,中立性显然加强。法官庭前审查改为主要进行程序审查,使庭审走过场与先入为主的问题有所克服。
  现行审判方式虽然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特征,如当庭控辩举证和质证,但是受我国司法传统的影响,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也为了防止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对法官视野的限制,在新的审判制度中,保留了法官的补充性调查职权,包括庭上调查与庭外调查。同时,原有的一些特殊的程序制度仍然保留,如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双重法律身份;又如被告人有辩护权却对庭审讯问没有沉默权,因而兼具诉讼的主体与客体这样的双重法律地位;再如不参加审理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的审决权,由此而形成一种间接审判方式。以及缺乏强制作证制度,未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等等。
  因此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既非当事人主义,也非职权主义,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审判方式。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
  上述三大要素虽经揉合去并未实现必要的协调统一,而仍然存在机制冲突,产生一系列矛盾和问题,如笔者在刑诉法修改后所分析并预料的那样,新的庭审模式具有过渡性及相当程度的需改善性。因为刑事诉讼制度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应当实现机制统一,线条流畅,而新制度所具有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仍然存在矛盾,尤其体现在审判中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对抗与侦查起诉中超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并压制辩护权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同时,被告人既为诉讼主体又为诉讼客体,检察官既为控诉者又为监督官员,均与当事人主义的精神与制度要求相差较远。
  同时新审判制度在运作中还存在一系列其他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是缺乏必要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如律师参与不足,刑事审判常常成为检察官单方面的立证过程;又如,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使用没有任何限制,作为对抗制核心的当庭质证难以展开;再如,法庭技术性规则不健全,质证、认证等缺乏依凭;还如,法官独立性与判决权不足,审判的公正受到损害,等等。而且,由于庭前审查未能充分贯彻“排除预断”的原则,由于庭审法官把握庭审信息的能力不足加之未实行庭前证据开始制度,往往形成庭后的“默读审判”, 再加上少数案件由审委会不审而判的审理方式等,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并未完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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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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