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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审查程序的争议和制度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5-1-27 20:52:06 作者:柯葛壮 秦新承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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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取消了全案移送这一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以看出,我国采取这一做法旨在消除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的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吸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精华,克服全案移送可能导致的法官主观臆断之弊端。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改革只是在形式上靠近了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本质上,由于它并没有采用与当事人主义相关的配套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等等,加之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尚达不到相应的要求,使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制度的改革不仅没有缓和反而加深了旧的诉讼模式产生的矛盾,同时还产生了新的其他方面的问题,极需予以进一步改进。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新的庭前审查方式不仅没有消除全案移送产生的法官主观臆断的弊端,反而加重了法官对被告人的不当预断。同时这种方式在辩护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方面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对当前刑事诉讼中庭前审查程序产生的主要问题,笔者将其分为控、辨、审三个方面分别阐述。
  (一)在审判机关方面,防止法官预断的立法目的没有达到。
  防止法官庭前对案件的不当预断是庭前审查制度改革最直接的目的。旧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审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其中自然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这样,虽然客观上使法官在开庭前可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但事实上全案移送也是有利于法官全面掌握案情的。在采用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出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国家刑罚权之目的,极有可能对证据进行挑选或保留。一方面,在有选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也只选用那些对支持指控有利的证据。比如,被告人或证人对同一事实有多份口供或证词,在移送证据时,检察机关当然会选择对追诉有利的证据而舍弃对追诉不利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两高"对何谓刑诉法规定的"主要证据"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认为,"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可见,前者系居于中立立场做出的规定,比较客观。而后者却规定移送"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这样的规定无疑为办案人员在移送主要证据时"避轻就重"留有余地,使检察机关在移送主要证据时保留对指控不利的证据成为可能。这样,法官对案件全面接触变成片面的接触,其接触的材料多是针对有罪、罪重控诉的,其他对定罪量刑存在疑义或矛盾的证据就难以了解到。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庭前审查的法官和主持开庭审判的法官同为一人,上述原因的存在致使本应处于居中立场的法庭审理异化为法官在有罪框架下寻求证据证实的"填充式审理"。这无疑人为地拉近了被告人与刑事责任的距离。至此,新的庭前审查程序预防法官不当预断的初衷在此已大打折扣。真正的居中审判依靠的仍然是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而不是所谓的制度约束。
  (二)辩护人(被告人)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设置对辩护人(被告人)更加不利。
  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司法实践证明,庭前审查制度的改革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取得的效果却适得其反。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在原有的庭前审查方式下,检察院全案移送,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案卷,了解到对被告人有利的以及对定罪量刑存在疑义的证据材料,并据此为法庭辩护作比较全面的准备。现行庭前审查中,如上所述,公诉方移送的所谓"主要证据",事实上多是于指控犯罪有利而不利于辩护的证据。加之实践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又很难充分行使,调查权及申请调查权受到种种限制,同被告人会见权的实现也阻力重重,控辩双方获得证据的能力不可同日而语。在获取司法机关帮助方面,虽然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但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方不利的证据,辩方往往很难从控方那里收集、调取到。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申请或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或保障措施。这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被告方的情况更加恶化。这种状况不仅对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不利的,而且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世界潮流不符。
  (三)对检察机关而言,现行庭前审查制度滋生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移送证据时"避轻就重" 的不良思想,并使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功能大打折扣以及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财政支出。笔者相应地分三个方面加以阐释。
  第一,如前所述,由于检察机关履行国家公诉权的职责以及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认识的不一致,致使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移送主要证据时有所选择或保留。关于这一点,前面已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恕不赘述。笔者要强调的是,这种有选择或有保留的移送方式是新的制度所必然产生的弊病,它在本质上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精神的。
  第二,法院对检察机关审前约束机制的丧失。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其中,在审判与检察的相互制约关系中,审判机关居主导地位。主要表现在: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经法庭审理,依法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处以刑罚作出判决[1]旧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全面审查,认为检察官的起诉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诉权的滥用,起到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审前制约作用。但新刑诉法规定,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即使公诉机关移送的材料不充分法院也只能要求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当然,人民法院更没有驳回公诉的权力。按照这种规定,很难想象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还会达不到形式上的要求,也很难想象法院还有什么理由不开庭审判。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的起诉也就意味着法院将启动审判。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审前制约机制基本失去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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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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