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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研究──现实的选择和未来的期待

http://www.dffy.com 2005-2-3 14:24:44 作者:崔敏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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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解决问题的三种方案
  本着上述原则,考虑到我国近期内判处死刑的案件仍然会较多的现实情况,笔者对落实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了三种方案:
  1.把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统一行使
  如果说死刑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最严厉的惩罚,那么理所当然地应由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执掌死刑核准权。以往在封建社会,开明的统治者都不允许地方官员随意杀人。历朝历代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由最高统治者——皇帝亲自“勾决”(即用朱笔在罪犯的姓名上画一个钩,表示将其从社会上清除),并且还要经过五复奏或三复奏的程序才能执行。堂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如果连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都难以保证的话,在国际上的崇高形象就会大打折扣。
  但是,实行这一方案的前提,是必须大幅度减少死罪,而这不是一句话所能办到。在近期,估计判处死刑的案件不会大幅度减少,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无力承担繁重的死刑复核任务。但是,这尚不足以成为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仍不收回的理由,有困难应该想办法克服。把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统一行使,是最理想的方案。
  第二方案,如果把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回最高法院一时难以办到的话,退而求其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复核庭,专门从事死刑复核工作。比如在原来的几个大区,各派出一个常驻的死刑复核庭或者临时派出巡回复核庭,负责对几个省、区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这样有利于对若干省份的死刑案件统一平衡,避免出现彼此悬殊过大的判决,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方案,如果以上两个方案暂时都难以办到,再退一步,还可在短期内继续允许各省高级法院代行死刑复核权,但必须实际履行具体的复核程序,加强必要的程序制约。关键是要将“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严格分开。各省高级法院都必须设立专门的复核庭,其成员不能是原来承办二审案件的同一批法官;经复核庭审理后,审判委员会应对本案再进行一次认真的复议。重新复议并非徒具形式,而是要反复斟酌与掂量。“一议而决”无论如何不能认为是执法严肃的表现。
  上述三个方案中,第一方案是理想的方案;第二方案是一种变通的办法;第三方案则是一种不得已的下策。无论如何,这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总要想出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才是。
  十一、现实的选择——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
  随着法制建设的日益进步和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增强,死刑复核程序不能落实的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各方面人士的广泛关注。学者、专家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纷纷献计献策,除了在笔者前述这三种建议外,又提出了各式各样的改革方案。
  (一)学者们提出的几种改革方案
  学者方案之一:建议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27 近几年来,此类呼声有增高之势。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如果刑法规定的死罪不能大幅度减少,要将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死刑案件都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三审,将被告人、证人、辩护人等一律传唤到首都进行公开审判,实难办到。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方案,其可行性不大。
  学者方案之二:将立法中的“授权”规定改为“委托”。由于委托是被委托的组织仍以委托组织的名义行使职权,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所行使核准权就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进行的,这就体现了死刑核准权仍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8 其实,这不过是改用“委托”的名义,试图使原本不合法的“授权”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只能是图虚名而招实祸。笔者认为这一方案并不可取。
  学者方案之三:将死刑案件的管辖权下放给基层法院。即通过修改现行立法, 规定死刑案件由基层法院进行第一审、中级法院进行第二审、高级法院进行复核审,这就避免了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问题,又克服了将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后一时将难以胜任的问题。29 其实,这是一种进一步放宽死刑判决权的倒退的方案。我国地域辽阔,全国有数千个基层法院,如果授权每个基层法院都可以判死刑,那将导致难以预料的严重后果。1983年就曾一度将死刑判决权下放给基层法院,致使死刑判决完全失控。这一方案实不可取。
  笔者认为:我们研究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只能朝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方向去改,而不能迁就现实中的不正确做法,将死刑判决权下沉或者认可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做法,使违背诉讼原理和违反现行立法的非常措施合法化。倒退是没有出路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
  由于死刑核准权继续下放给各省高级法院行使,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遭到各方面的批评,最高人民法院承受着很大的压力。为摆脱被动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组织力量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攻关。
  不久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发表的署名文章,披露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设想——在几个大区设立若干个分院,专门负责辖区内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死刑案件的核准工作。文章指出:分院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更不是一个独立的法院,而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部分,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职权。30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面对现实的选择,其构思近似于笔者在九年前提出的第二种方案。对于这样一个迫在眉捷的重大问题,延迟了九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拿出了这样一个设想,使人们见到了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线曙光,但愿这一设想能够尽快变成现实。
  (三)几点补充建议
  笔者赞同这一设想,谨就此事再提出几点补充建议:
  1.关于分院的建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区设立的分院,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其人、财、物以及组织、领导关系,一概归属中央,不受当地党政机关的领导。打个比方来说,分院应是“中央军”而不是“地方军”,更不是“杂牌军”,绝对不能使其演变为“地方的法院”或“大区的法院”。
  2.关于分院法官的轮换。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虽然设在各个大区,但其法官(尤其是院长、副院长和主审法官)应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经常轮换,在一地任职的时间不宜超过三年。之所以要经常轮换,一是为了防止分院的法官与当地法院及党委、政府的关系过于密切,在客观上形成某种“关系网”;二是在各大区之间不断进行交流,有利于法官了解全国各地区的全面情况,避免囿于某一地区的偏见,造成不同大区之间定罪与量刑的不平衡。
  既要实行法官异地交流,又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最好的办法是每年轮换1/3。从一开始就形成一种制度,周而复始地不断交替轮换。
  3.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区设立分院,相应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应在各大区设立分院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分院设立派驻检察官办公室,以利于互相协调和进行监督。
  4.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区设立的分院,其任务应是单纯的:它只应负责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审判程序——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要防止其权限的无限扩张和逐渐膨胀。决不能把民事审判二审或再审的任务交给分院。这是极有可能发生的偏差,事先必须明确,保持清醒的头脑,否则其他方面很可能乘势“搭车”。如果顶不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而予以牵就,就可能造成执法上的混乱。
  十二、关于死刑复核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但只有4条,分别规定了核准机关、报核程序和合议庭应由3人组成。而对如何进行审理的程序,却一概没有规定,造成在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时无法可依,致使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竟将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通常只在第二审判决书的尾部加注一句“本判决即为本院的死刑复核决定”,即算是履行了死刑复核程序。更为荒唐的是:高级法院虽然在实际上并不履行死刑复核程序,但却巧妙地利用了法律未对死刑复核限定时间的空当,无限期地任意延长第二审的审理期限31,这纯属故意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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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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