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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研究──现实的选择和未来的期待

http://www.dffy.com 2005-2-3 14:24:44 作者:崔敏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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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对死刑复核应当规定必要的审理程序。为此建议:
  (一)应明确死刑复核案件的报送程序
  凡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一律要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要将全案的材料、证据、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如实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死刑复核应贯彻全面审理和重点复核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应对全案(包括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复核。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只对判处死刑的某一罪进行复核。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数罪,不再进行复核,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死刑复核须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承办死刑复核的法官,必须亲自会见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发现有冤枉的可能时,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的,在反复斟酌后,才能作出最后的裁决。
  (四)核准死刑的裁定应实行“一致通过”原则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在对最后的裁定进行表决时,应贯彻“一致通过”的原则,即:必须由三名法官一致通过,才能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只要有一名法官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降格处理。以切实贯彻慎杀方针。
  对于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法官,应坚持司法豁免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发现有贪赃枉法行为并查证属实者除外)。
  十三、未来的期待——大幅度减少死刑
  必须明确: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区设立分院,这是在当前死刑案件居高不下的特殊情况下,不得已的临时性权宜之计,它决不应该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恒久的定制。
  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罪过多,司法实践中更存在滥用死刑的情况,滥用死刑的具体案例不胜枚举。例如,被民众戏称为“脱一条裤子掉两颗人头”的街头流氓案,32 几个年轻人受坏人挑唆故意殴伤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竟要4人抵命33 等案例,比比皆是。由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太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无力承受,这是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症结所在。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惟一的出路就是要大幅度减少死刑。
  (一)减少死罪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的总趋势
  数千年来,随着人类法制文明的日益进步,刑法的发展趋势是逐渐由重改轻。
  一个世纪以前,我国近代法制的开拓者沈家本就曾痛心疾首地指出:“欧美、日本各国死刑,从前极为惨虐,近年则日从轻减,大约少者止数项,多亦不过二、三十项”,34  “盖西国从前刑法,较中国尤为惨酷,近百数十年来,经律学家几经讨论,逐渐改而从轻,政治日臻美善。”35  沈家本主持清末的修订法律,其变法的宗旨之一,就是“总期由重就轻,与各国无大悬绝。”36  在当时极为保守的环境下,沈家本顶着泥古守旧派的巨大压力,大刀阔斧地删减死罪,将清朝律例内原有的死罪840余条减为20条。他所制定的《大清新刑律》虽未来得及实施,但却被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所继承,从而使中国法制步入了近代化之轨。沈家本的人本主义思想和他的伟大历史功绩,怎么评价都不为过分。
  反观现在,在世界上半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罪却不断增加。我国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超过世界上其他国家判处死刑的总数,套用沈家本的一句话:不惟为外人所骇闻,即中国百余年来,亦未有若斯之繁且重者也。
  (二)严刑峻罚并不能够制止犯罪
  有人迷信刑法的威慑作用,认为只有实行严刑峻罚,才能遏制住严重犯罪迅猛发展的势头。然而,刑法的威慑作用究竟有多大是很值得怀疑的,至少是一个未能得到验证的假设。据报道:在江西省乐平县与万年县交界处的302国道,前些年不时发生蒙面持刀拦车抢劫的案件。为了震慑犯罪,当地司法机关将两名蒙面持刀拦车抢劫的罪犯拉到公路边进行宣判并当场处决。但是,就在处决罪犯后不到两个月,在同一路段又先后发生两起蒙面持刀拦车抢劫的案件。37 可见,严刑峻罚并没有使犯罪分子收敛。其实,马克思对此早有明确论断:死刑并不能够制止犯罪。马克思在一篇专门论述死刑的论文中写道:“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38
  我国从1983年以来,持续不断地开展“严打”斗争,立法上增加了几十种死罪,法院判处了难以计数的死刑,试图把严重的刑事犯罪压下去,但大案要案硬是压不下去,就是明证。突出的事例:每年在6·26国际禁毒日,许多省区都要处决大批毒犯,但毒品犯罪却并没有被遏制住,仍继续迅猛发展。上世纪80年代,全国每年缴获的海洛因不足1吨;90年代每年缴获海洛因大致在4至6吨;进入本世纪以来,每年缴获海洛因的数量竟达到10吨左右,2001年一年就缴获了13吨海洛因,毒品犯罪至今尚无任何可能下降的趋势。由此可见一斑。
  (三)用“民愤”论证严刑峻罚的正当性并不科学
  死刑的理论基础是报应刑罚观,它的社会基础则是“民愤”。
  有人以“民愤”来论证死刑的正当性,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民愤”是一种情绪化的概念,它具有相对性。例如,一般老百姓对小偷十分痛恨,而对于走私犯罪则几乎没有民愤。丢了自己的钱,人们会感到切肤之痛,恨不得把小偷都杀掉才解气;而走私则是偷国家的钱,人们似乎感觉不到自己有什么损失,反而还能买到便宜货,所以对走私犯罪没有“民愤”。
  显然,以“民愤”来作为论证死刑正当性的理由,似乎并不科学。在物质、文化高度发达、法制更加文明、民众更加理智的社会,人们对于死刑存废的看法会逐步改变。
  (四)对不伤及人身的经济犯罪判死刑很难说得通
  有人认为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必须判处死刑,特别是某些官员贪污了国家的巨额公款,如果不杀掉,天理难容。这种意见似乎反映了民意。但是,仔细想来,真正最想把贪官尽快杀掉的,是那些与他们有瓜葛的更大的贪官。对贪污受贿的官员判处死刑,被说成是顺应“民意”,但与其说是“顺应民意”,倒不如说是顺应了“官意”。其实,最希望把已经落马的贪官尽快杀掉的,是那些与他们有染的更大的贪官。黑龙江省原组织部长韩桂芝落马后,民间传言:这位组织部长过去的权力可大了——他想让谁上去,谁就能上去;如今尽管倒台了,但他的权力却更大了——他要让谁下去,谁就得下去!此话诙谐地反映出一种心态,对那些已经落马的贪官最恨、最怕的,是那些与其有染的更大的贪官。已经揭发出来的贪官不杀掉,与他们有瓜葛的那些更大的贪官就惶惶不可终日。把他们杀掉,那些更大的贪官就可以踏踏实实地睡安稳觉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判处死刑无异于杀人灭口,不杀则可以保存活证据,有利于同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持续有效地作斗争。
  再说,目前对经济犯罪判死刑已经遇到了意想不到的新情况:许多贪官或走私要犯敛走大批不义之财逃到国外,要把他们引渡回来却十分困难。例如头号走私犯赖长星在案发后跑到加拿大至今未归案,而他手下的几十个干将都已被处决,这就形成了从犯被处死而主犯逃脱的不平衡状态。加拿大之所以不把赖长星引渡给我国,主要理由就是该国已废除了死刑。前不久,我国从美国引渡回一名银行的大贪官,但美国提出的条件是对其判刑最多不得超过12年,只是在我国答应了这一条件后,才将这个大贪官引渡回来。因此,我国对经济犯罪处判死刑,已经成为惩罚严重经济犯罪的一大障碍。如果对不伤及人身的经济犯罪不判死刑,反倒有助于更有效地开展反腐败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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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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