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死刑复核是控制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关口,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得到认真实行。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本文作了深入剖析,并提出了将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作者认为:从诉讼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将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促使两法的规定全面落实,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关键词】 死刑 死刑复核 死刑政策
死刑是剥夺受刑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它的不可挽回性,凡属法制文明的国度,对死刑的适用都极为慎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环节规定了三项控制死刑适用的制度和程序:一是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一律上收到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实行强制辩护,不论被告人由于什么原因未请律师的,人民法院都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三是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控制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关口,但这一程序并
未得到认真实行。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特写此文进行深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所谓“特殊”,是指它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按照“两审终审制”,一般的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第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判决或裁定,随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交付执行。但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尽管经过了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高级法院二审裁定,其判决仍然不能生效,必须再经过一道特殊的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正式生效,并在接到最高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后的7日内交付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死刑的刑种,并未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如何核准。1997年修改刑法,在第48条特别增加了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可以说它是所有法定程序中执行最差的一个程序。自从“两法”颁布以来,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过。对于绝大部分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早已名存实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我国诉讼法学界的许多学者一再呼吁严格依法办事,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未能正常履行。
这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寻找适当的改进办法。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渊源
从中华法系的历史渊源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来源于古代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始于何时?由于史书的记载不够完整,人们对“复奏”与“核准”是否同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考据难以定论。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1 其依据是:《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即位,诏令司徒崔浩定律令,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宫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2 认为这便是死刑复核的明确表述。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只是说凡判处死刑的案件,皆须呈报皇帝亲自过问,在确认“无异词怨言”之后,“乃绝之”。它仅是把死刑的核准权一律上收至皇帝,并无“复奏”的含义。
关于死刑复奏的明确表述,最早见诸于《隋书·刑法志》:“(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决。”3 这里说得很明白:一是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须经“三奏”才能处决;二是从开皇十五年形成定制。因此可以断定:死刑复奏制度至迟在隋朝已经形成。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前朝历代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对各项制度又加以不断的完善,遂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件“三复奏”的程序,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的定制。
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贞观年间,河内人李好德,疯疯癫癫,口出狂言,有人举报其散布妖言,唐太宗便下令司法机关审查他的问题。经过一段审查,大理寺丞张蕴古奏报:有迹象表明李好德的精神不正常,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随后有人又上书弹劾张蕴古,说他有意包庇李好德。唐太宗看到弹劾状后十分生气,当即下令将张蕴古斩首。后来,交州都督卢祖尚又因违背圣旨被当众斩于朝堂。过了一段,太宗又觉得对这两个人的处罚都太重了,颇感后悔。于是下令:“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4
又过了一段,唐太宗对群臣说:“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比来处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以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 5 其后,“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遂形成定制。
“五复奏”的程序是:在行刑前两天每日奏报一次;处决的当天再复奏三次。唐太宗说得很明白:之所以要实行“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是为了给最终核准死刑的皇帝留下一个从容思考的时间,以便重新考虑杀与不杀的利弊,在反复惦量之后,或许会刀下留人。据史书记载:从此以后,被判死刑的人得以全活者,为数甚多。
由此可见,唐朝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是开明皇帝对执行死刑特殊慎重,以防止错杀的一项很好的制度,它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华法制文明中的精华。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
新中国国成立后,继承了中华法制文明中的精华,从立法上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一波三折,这一特殊程序的贯彻却并不顺利。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过程。
(一)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于当时还来不及制定诉讼法,于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规定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其中第11条第5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且申请上一极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按照这一规定,当时实际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核准权。这一规定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防止错判错杀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遭到彻底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不再履行。
(二)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1978年底至197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这是共和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转折。
随后不久,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还同时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3条也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意味着把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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