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口供主体来看,即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告人,不同的称谓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不同阶段以及权利上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处于侦查起讼阶段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称之为被告人。尽管他们人身自由都受到限制,但其程度有差异。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意志具有充分的任意性,但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受到强大的追诉压力。不仅身体受到限制而且意志自由也受到外界抑制,认知活动受到司法人员追诉思维模式的约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仅意识到而且切实感受到现实行动的不自由,行动上不自由就会导致意志上不自由,意志上不自由就是不具有任意性。
二、确立口供相对任意采信规则的必要性
我国历史上有重口供的传统,所谓“犯罪必取输服供词,罪供定”等口供至上主义,而重口供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的滥觞,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出于对刑讯逼供的警惕,民主法治国家都试图设计一些制度来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基于前述,口供具有真伪两面性,真实的口供有利于迅速结案了,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分子,而虚假的口供极易伤害人权。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对口供又不能弃而不用;出于对侵犯人权的担忧,对口供又不能过分依赖。对口供弃而不用不对,对口供盲目迷信也同样不对,关健是不能用不人道、有害人权的方式逼取口供。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是吐不实。由于我国的证据规则已经确立无证不定案的规则,没有证据是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因而有不少犯罪分子坚信: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信条。如果司法人员对其讯问没有压力,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待,几乎是与虎谋皮。就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要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促其如实交待所掌握的案件有关事实。但讯问的压力不能超过一定限度,超过一定限度压力的讯问就变成“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非法逼供。
为了获得有价值的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保持一定的压力,同时这种讯问压力又不能使犯罪嫌疑人丧失意志上的自主判断、自主选择的功能,关健是如何把握好讯问度的问题。在确定这个度的时候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方面确保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讯问有一定的压力;二是在讯问中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具有相对的任意性。
三、口供相对任意性采信规则的内容
美国对口供陈述方面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在一定压力条件下,所做的自由和理性的选择8。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口供任意性内容的规定不能超越我国的具体国情,但同时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口供相对任意性规则的核心内容应是保证口供主体人格独立性,在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对口供的内容具有自主选择、自主判断的能力。尽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处于受追诉的地位,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任何一个人在没有经法庭审判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司法机关应保障其主体上的独立性,独立性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中最基本的要求。独立性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功能得以发挥的保证。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控、辨双方互相争诉,法官居中裁判。双方争诉的基本前题是双方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自主陈述、自主判断、理性选择;如一方不具有人格上的独立性,就根本谈不上与对方争诉。司法机关应保证口供主体具有人格上的独立性,使其在诉讼中具有意志上的相对任意性,以此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同时独立性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人权保护的内容很广泛。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生理性权利,他们的精神性权利也应同样保护。在其精神不受完全控制的条件,才能基于其理性判断,对口供作出自由的陈述。
自主选择权是指口供主体在回答有关人员讯问上,有选择回答什么和不回答什么的权利。在选择不回答之后,司法人员应尊重口供主体这种选择权,司法人员不能强制口供主体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自主选择权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根据该原则的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有罪的。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不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问题9。只有在意志具有相对自由的前题下,犯罪嫌疑人才可能有自主选择权。选择性的丧失就意味着意志相对任意性的丧失,在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只能按照司法人员的具体要求去回答讯问,口供的真实性就会因此而丧失。
自主判断是指口供主体有权根据自已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知,自主判断案件事实是如何发生等相关问题。自主判断的前题是犯罪嫌疑人具有意志上的相对自由,尽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中是处于受追诉的地位,在诉讼中要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但这种心理压力不应对他的自由判断力加以不当的扭曲,以至于他对案件事实不能作出自主的判断。从自主判断的心理过程来看包括感觉、知觉、判断和表述四个过程,前两人阶段属于过去的事实,后两个阶段属于现今的事实。对过去的事实任何人都无法改变它,只能去正确认识和反映它。但是判断和表述属于现今的事实,司法人员有可能出于逼取口供的动机,用刑讯等不正当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的自主判断、表述发生不正当的扭曲。
自主判断性要求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讯问中,不得预先设置好答案,不得以威慑和诱导等形式影响其自主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判断与司法人员的判断不同:在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是一种陈述性的判断,他是在以前感知的基础上对对过去事件一种陈述性判断;而司法人员判断是在事后推理的基础上一种推理性判断。既然是推理就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因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口供主体那种亲历性,其认知结果往往与案件事实不相吻合。他没有理由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他的判断一致,司法人员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自主判断的结果,并不得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不当的影响,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与自己一致的判断。
在口供的相对任意性规则中,人格上的独立性是前题和基础,自由选择和自主判断是人格独立性之下的一种必然要求。人格上的独立性是口供相对任意性上的总的要求,自主选择和自由判断是对人格独立性的具体支持。
四、确立口供相对任意性采信规则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口供的相对任意性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在证明案件的事实中具有极大的易变性,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常翻供就是明证。口供的易变性使得口供的价值在诉讼中打了折扣,犯罪嫌疑人之所以经常翻供,是因为在做出口供之前,他的意志受到外界干扰而违心做出的一种陈述,只要外界的压力一减轻,他就会抓住机会改变事先的陈述。而坚持口供陈述的任意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在意志相对自由的条件下做出自主判断,因为他没有必要再翻供。同时经常翻供会被作为一种态度不好的表现,是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坚持口供的相对任意性,使口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相对稳定,有利于口供价值的充分发挥。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复杂的情况,我们目前还做不到完全以口供之外的证据定案。像一些受贿案件,口供在其中能比其它证据发挥更好的证明作用。对口供我们目前考虑的不是用不用的问题,而是如何防止虚假的口供进入诉讼程序,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坚持口供的相对任意性,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供述有一个理性选择的过程,这就比“锤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口供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坚持口供的相对任意性规则,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口供具有相对任意性,使诉讼更具有人性化。人是理性的动物,在其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的情况下是能够独立思考并自主判断。由于其意识到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是要作理性的选择,他一般不会盲目地迎合司法人员人讯问,因为盲目迎合他是要付出成本的。尽管此时他可能感受到一定的讯问压力,基于理性考虑,他意识到如果违心迎合司法人员的讯问必将给其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两害相权取其轻,因而在意志相对自由情况下他是不会违心迎合司法人员的讯问。只要外界的压力不足以干涉到他意志相对自由的时候,他的回答肯定是选择对他最有利的结果。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在讯问刚开始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总是不愿如实交待相关问题,只有在司法人员取得足够的其它相关证据,讯问压力达到一定程度时,犯罪嫌疑人才会如实地交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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