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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相对任意性规则新论

http://www.dffy.com 2005-2-8 14:17:29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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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坚持口供的相对任意性规则,能促使司法人员主动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提高办案质量。在意志相对任意性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具有人格上的独立性,在讯问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和自主判断能力。在此前题下,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他并不主动地认罪服法。司法人员只有在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使犯罪分子感到讯问的压力,才能促其如实交待。司法人员收集到证据越是确实充分,就越能对口供主体产生讯问压力。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承认犯罪事实,由于司法机关己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司法机关是靠证据定案,这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后来的诉讼阶段翻供成功率极小,因而口供主体也会面对现实,承认这种结果,进而认罪服法。坚持口供的相对任意性,有利于改变口供在定案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的诉讼格局,由口供中心向物主中心转变,提升司法人员的证据理念,最终提高办案质量。
  再次在意志相对自由的条件下有助于保障人权。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前题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仅具有人格上的独立性而且具有意志上的自主选择能力和自主判断能力,这确保了犯罪嫌疑人还是个理性人。他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了解涉嫌的罪名,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在于保障人权。意志自由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一个人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才具有正当性。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受追诉地位,必须保障其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以实现对其追诉的正当性。如果口供是在其主体不具有意志相对任意性情况下取得,这说明口供主体的认知模式已完全处于外界的控制之下,丧失了自主选择,自主判断的能力。他只能按司法人员预先设定好问题和答案进行回答,在此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往往与客观真实不一致,以此定案极易伤及无辜。相反在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的条件下,虽有外界压力但还不足以使口供主体丧失自主判断和自主选择的能力,他还可以独立地思考和判断并据此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在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前题下,口供主体已经预期到自己回答给自己会带来何种后果,仍然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由此获得的口供就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因为他已经预期回答可能给他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五、对口供是否符合相对任意性采信规则的考察
  无论是任意性还是相对任意性采证规则,都只是一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确立具体的标准来考查它。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都把刑讯逼供、使用威慑、欺骗等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考察口供是否具有自愿性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对案件讯问压力可承受标准的评价规定,这从反面证明了美国最高院也是允许讯问是有压力的,关健是不能超过所允许的程度。这些评价标准包括:是否虐待人犯;是否采取威慑的方法;是否剥夺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讯问问题的广度;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等方面10。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84条也规定:受暴力和其它特定影响的的自认证据之排除;受暴力、压迫、非人道或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或者威慑要采取上述行为11。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只有在控方证明供述不是通过逼迫获得或者在特定环境下的言行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情形下获得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用。即使依此排除供述,任何其它受污染的证据仍然可以采用12。英国证据法只是强调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是以逼迫或特定环境下的言行获得的,并没有否定警察对犯罪讯问的压力性,相反它却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警察可以延长讯问时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强制、拷问或胁迫获得的自白或者因长期不当羁押、拘留后获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13。
  鉴于刑讯逼供在我国有很深的历史文化渊源,首先应确立,凡是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的口供都不具有可采信。司法实践中许多冤假错案都是与刑讯逼供有直接的关系,同时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世界性的反酷刑公约,根据条约必守的原则,理应把司法人员是否采用刑讯的方法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对任意性的标准。其次应把侦察人员是否使用诱骗的方法获取口供,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相对任意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司法人员不正当地滥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骗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到了庭审阶段,犯罪嫌疑人发现当初侦察人员的许诺与审理结果有很大的差距,导致许多被告人当庭翻供,人为造成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诉讼效率。最后应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相对任意性的标准。刑事诉讼一方面是程序法,同时更是人权保护法。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侦察措施使用,证据的获得必须纳入程序的轨道。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口供,明显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口供,缺少犯罪嫌疑人理性的判断和自由选择。犯罪嫌疑的意志在此种情况下完全没有参与其中,不仅不具有相对任意性,而且连一点任意性都没有。
  当然判断口供的相对任意规则内容远不止以上几个方面,如前所述,对口供相对任意性标准定得过严,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限制口供的适用,使口供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影响到对犯罪活动的打击,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在一定地区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口供还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一种重要方法,不应对口供判断标准设置过多的限制。
  六、影响口供相对任意性规则实现的因素
  口供是在特定场境下由特定人员取得,由于取得口供场境相对封闭性以及对特定人员取证方式缺少有效的监督,因而影响口供主体意志相对任意性因素较多。有的学者认为口供不具有任意标准有十个之多14,但笔者不主张口供具有任意性,只具有相对任意性,因而认为影响口供相对任意性的标准也就相对要少得多。
  首先是办案人员以刑讯的方式获得口供,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意志上的相对任意性。刑讯的实质在于司法人员借助国家的公权力,违反法律规定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折磨为主要手段,通过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使犯罪嫌疑人彻底丧失意志自主性,进而使其丧失意志上的相对任意性。这就使得口供主体丧失自主判断,自主选择的能力,所供述的内容已不再是其真实意志的反映,至于司法人员刑讯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鉴于以刑讯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有违人道,而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明令禁止以刑讯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并确立以刑讯的方式获得的口供作为除外证据的口供可采规则。民主法治先进国家并不把刑讯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上的痛苦作为唯一要求,只要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上不能自主判断、自主选择都构成刑讯逼供。如在1944年美国的Ashcraft v Tennessee案件中,Black大法官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孤单的嫌疑人,不会拥有意志自由,整个氛围内在具有强迫性,我们国家不允许被告人在没有休息和睡眠的情况下连续进行36小时的讯问15。
  其次是以诱供的方式使口供主体丧失意志上的相对任意性。诱供与刑讯方式不同,司法人员借助讯问谋略以利益为诱饵,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不真实的判断和选择。在诱供的情形下,口供主体意志上同样是不自由,不自由的原因在于讯问人员的引诱使其意志发生不正常的失真和扭曲,与常态下的口供相比口供主体的供述同样失去其自主选择和自主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如果没有司法人员的诱供行为,口供主体基于正常的认识能力是不会作出如此陈述。司法人员的诱供使口供主体意志丧失相对任意性,在此种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同样不具有证据价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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