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在诉讼中具有真伪两面性,真实的口供有利于查禁犯罪,而虚假的口供却极易诱发冤假错案。民主法制先进的国家在对待口供问题上都确立了一系列的可采性规则,其中主要是自白的任意性规则。笔者认为在我国只应确立口供的相对 任意性规则,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刑事诉讼的任务,也是基于诉讼的价值平衡决定的。并论述了确立口供相对任意性的采信规则价值: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提高办案质量、使诉讼更加人性化。并论述了影响口供相对任意性采信规则的因素,以及如何保障口供相对任意性规则的实施。
关健词:口供 任意性 相对任意性采信规则 自主选择 自主判断
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一种,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很独特的,它具有真伪两面性,真实的口供有利于迅速地查清案情,虚假的口供极易诱发冤假错案。由于口供在价值上的两面性,所以民主法治先进国家大多对其持慎重态度。为了排除口供的虚伪性,限制其负面作用的发生,对口供的如何适用人们设置了许多采证规则,其中主张口供具有任意性就是一条重要的采证规则。
但对何谓任意性,学者们对此理解并不一至,不少学者认为任意性就是被告人的供述完全出之于自愿,形成于内心的一种意志1。任意是指不受外界强力干涉具有自我选择权和决定权。口供的任意性规则是指口供主体对自己是否供述,如何供述有自我选择权和决定权。这种权利不受外界干涉,由此获得口供才具有任意性,也才能采信2。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化状态下的口供采信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不受任何压力下,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这是最理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讯问压力的情况下都是坚不吐实,许多口供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自愿交待的,而是在司法人员的强大讯问压力下被迫交待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严格按照任意性规则收集口供,许多有价值的口供就会被排除在外。因而笔者主张口供的采信只能适用相对任意性规则,相对任意性是指:口供取得是在一定的讯问压力下,以不违反人道,在犯罪嫌疑具有理性判断的前题下取得的。它与任意性规则相比,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犯罪嫌疑人又不是完全没有意志自由。在我国确立相对任意性口供可采规则,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确立口供相对任意性采信规则的现实理由:
(一)、从刑事诉讼任务看,口供只应适用相对任意性的采证规则。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并根据特定时期治安状况在二者之间选择好一个平衡点。从司法实践来看,口供具有独特的价值,目前完全抛开口供办案一是不切实际,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则3。如果主张所有的口供都必须具有任意性,势必对口供的采证的要求过高,就会把许多有价值的口供排除在外,特别是在我国部分地区犯罪形势还比较严重,人民群众还缺少安全感,对口供的采信要求过高,无疑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必须同时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关健是侧重点放在那一方。如某省发生多起绑架杀人系列案件,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但拒不交待其同伙相关情况。如果不在短时间内获得其他同案犯的情况,人质就有可能被撕票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恪守口供的任意性规则,犯罪嫌疑人愿供就供,讯问没有心理压力,势必不利于对人质的保护。对口供采信标准定高还是定低?这其实是涉及到一个价值平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
口供在诉讼中最大的优点就取证成本小,效率高,同时我国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都是先从口供开始,然后才取得其它证据,最终侦破案件的。这当然是一种落后的侦察方法,但在我国其存在有其必然性: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有些案件的侦破离不开口供,如贪污案件。相反如果没有口供,许多案件都得不到侦破。在确立口供采信标准时,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刑事诉讼的任务,把口供的采信标准定为相对任意性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能比较好的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二)、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口供的任意性规则是一个容易引起混乱的概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被告人因被强制、拷问或强迫作出的供述、不当或长期扣押作出的供述,以及其它可怀疑并非处于意志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供述,均不得作为证据4。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意志自由作出准确的界定:是绝对自由还是相对自由?任意性标准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在198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ller V Fenton案件中就曾指出:自白的自愿标准,现在被谴责为无用的、令人困惑的和不知所云的5。美国对口供的采证要求规定得非常高:如要遵守米兰达规则,毒树之果规则。但由于对口供的要求过高,招致对犯罪的打击不力。同时美国对口供任意性规则的主张也不象我们理解的那样,讯问是一点压力没有。
美国认为口供是被告人在自由和理性条件一种选择的结果,同时这种自由和理性也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在没有压力下取得的6。自由和理性并不排除讯问的压力,从哲学的角度看,理性本身就是一种不自由,它必须综合各种情况,在功利的基础上作出一种选择。选择本身也是一种不自由:鱼和熊掌不能兼得,只能在二者之间择一而为。美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任意性规则主要是指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宪法修正案上的一些权利:包括米兰达警告,不得剥夺会见律师的权利等。鉴于任意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美、英、日等国只能规定一些具体的禁止性措施,并且这些禁止性措施仅限于刑讯、欺骗、精神控制等方面,因而我们没有必要引进一个本身在国外就是很混乱的一个概念。
(三)、从获得口供的环境、方式等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只具意志上的相对任意性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所通常是羁押场所,而羁押本身就是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人的心理自由和思想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身体自由。生理上的不自由可直接导致心理上的不自由,“整个意志与个别意志行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意识受现实行动的约束”7。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大多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决定了他的心理状态与常态下的心理状态相比具有很大的不自由。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讯问必须回答,而且要如实回答。在回答与否的问题上,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是没有选择权的,从这一点看他是不自由的。从司法人员获得口供的方式看,侦察人员是采用讯问而不是用询问的方式,而讯问方式本身就具有强大的心理压力,它与日常通过交谈而获得信息对对方心理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因而犯罪嫌疑的意志也是不具有充分的自由的。
由于口供是在羁押场所取得的,取得口供的方式是讯问,一方有讯问权而对方无权拒绝回答。而且犯罪嫌疑人只能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回答的顺序也由侦察人员预先拟定,这样犯罪嫌疑人意志的任意性受到极大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具有意志上的绝对任意性。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来看,他是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在我国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才被立案追诉。司法人员是代表国家机关通过讯问的方式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所犯何罪,在讯问过程中侦察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这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不可能具有意志上完全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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