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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中的管辖合并

http://www.dffy.com 2005-3-31 21:00:32 作者:徐永其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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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指定原则。对于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民事管辖
  合并,可实行指定合并管辖的原则。也就是说,遇到需要分别由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管辖发生冲突而必须进行管辖合并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合并管辖审理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基层法院进行管辖合并审理。对此,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是符合我国民诉法的有关管辖规定的精神。
  第二、吸收原则。对于发生的合性或附属性的民事、经济纠纷的管辖合并,可采用吸收合并管辖的原则。也就是说,遇到合性或依附性而需要分别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经济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冲突,且有必要进行管辖合并时,应当采取主纠纷管辖吸收从纠纷管辖的原则,由主要案件地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审理。如借款合同等纠纷中,往往会涉及到定金、抵押、质押、留置合同等从合同纠纷。《担保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而笔者认为,担保的约定不论写于主合同之中,还是另外签订的合同,都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对主合同而言,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等合同是从合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采取主合同吸收从合同的吸收原则来审理案件的。如果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那就需要实行管辖吸收合并,由上级人民法院合并管辖进行审理,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合并管辖审理。
  第三、协议原则。对于连环经济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如果已有几个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可以进行协商管辖,从有利于当事人经济利益出发,将几起经济纠纷案件统一由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实行合并审理。此外,双方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可以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就因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进行一篮子解决方案,协议由某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合并,进行合并审理。一旦达成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一方违约向其他法院起诉,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管辖抗辩,要求该法院停止审理。这里要注意的是,协议合并管辖不能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专门原则。对于发生在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
  管辖合并,应当实行专门原则。也就是说,遇到分属于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管辖合并而发生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当由专门人民法院合并管辖审理。专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专门法院对其负责的案件的专业性特征,普通法院对专门业务不熟悉,由其合并审理难于保证办案质量。
  四、关于管辖合并的几个具体问题思考
  "三个有利于"是目前搞好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经济审
  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衡量审判工作好坏的标准,也是处理案件管辖合并的依据。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该如何按照"三个有利于"的要求开展审判工作,做到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结合,有必要对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管辖合并问题进行思考。
  1、第三人的管辖合并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
  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另行起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该如何对待第三人的管辖合并。据此,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处于与原告相似的地位,假如他申请参加诉讼,则表明他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合并管辖,对管辖合并不存在异议;如果他对受诉法院的合并管辖有异议,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而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对管辖合并提出异议。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诉讼中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的诉讼地位决定他只能依赖原、被告中的一方,因此不能对管辖合并进行选择,也就无法无权对管辖合并提出管辖异议。为此,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而不能对管辖合并进行选择和提出异议,因而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不能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管辖合并。目前在审判实践中追加辖区外有关单位为第三人进行管辖合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虚列原告,使辖区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变无管辖权为有管辖权。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内,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和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了争得案件的管辖权,即通过让所在地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本地某单位签订与争议合同的标的物完全相同的同类性质合同,并将此合同的生效日期提前,人为造成合法的连环经济合同。这时,法院通过受理某单位的起诉,可使辖区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顺理成章地成为第三人,进行合并管辖审理,最终不但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拥有了管辖权,而且还可以利用本地法院的管辖优势来保护本地经济。二是硬列外地单位为第三人。受理案件的法院一般是想方设法追加与合同有关但却无利害关系的某一外地单位为第三人,进行合并管辖审理。由于这类第三人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它无权就一审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一旦被硬列入案件成为第三人却无法解决;因为如果不应诉,按法律程序可以缺席判决;应诉后又因各种因素难以获胜。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由于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对此,笔者认为,这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反映,应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和研究,对涉及第三人合并管辖等问题进行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以制止日益严重的违法管辖问题,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
  2、追加的共同原、被告管辖合并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
  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这个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遍的共同诉讼两种,是一种诉讼主体合并,也是当事人合并。由于诉请内容的多样性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往往就涉及到一个管辖合并问题,但民诉法对此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如当事人因共有、合伙、代理、承发包、担保等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都可能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产生事实上的管辖合并问题。对于共同应诉的共同被告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起诉、应诉时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被人民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原、被告等当事人,对因此产生的管辖合并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起诉的原告要参加到诉讼中要通过二条途径:一是由原告自己申请,经法院同意追加;二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不能对已提起诉讼的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共同原告既然申请参加诉讼,其前提条件必然是承认原告的起诉行为,而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管辖法院提出异议,也不能对由此产生的管辖合并提出异议。对于依法院职权追加的共同原告来说,一种可能是既放弃实体权利又放弃诉讼权利的人而不愿诉讼,对此情况法院可不予追加。因为原告实体权利都放弃了,当然也就不存在对管辖有异议;另一种可能是不放弃实体权利,但不愿参加诉讼,这种情况法院仍要追加列为共同原告,但是由于不愿参加诉讼则说明他在一审的诉讼权利上也是放弃的,所有的诉讼权利都放弃了当然也就不会存在提出管辖及管辖合并异议的问题。对于在诉讼中被法院依法追加的共同被告能否对管辖合并提出异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是剥夺了该被告的管辖异议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受诉法院应允许和告知被追加的被告对合并管辖的管辖异议权利,以防止法院变相强制管辖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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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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