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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中的管辖合并

http://www.dffy.com 2005-3-31 21:00:32 作者:徐永其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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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破产案件中的管辖合并问题。
  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
  债权人或负债企业的申请,可以依法宣告破产,但破产企业可能仍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应亨有的某些权利。因此,在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时就必然存在着管辖合并的问题。《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第25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给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由此可见,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向清算组偿还债务,破产企业的所有债务清偿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由该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对此,《意见》第46条作了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数额、时间向清算组织清偿债务;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未清偿又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由该人民法院合并予以审理。这里的管辖合并问题显然很明显。
  此外,对于按照管辖权转移而确立的合并管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笔者认为,不应允许被告对此合并管辖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将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对于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管辖合并,是人民法院上、下级内部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协调,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被告不能对此提出管辖异议。
  总之,科学公正地实施民事经济审判中的管辖合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质量,它是一项适应新世纪新形势下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的重要工作,应引起人们的重视。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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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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