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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5-4-7 20:40:12 作者:李剑韬 杨卫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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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即第二种观点中可以发现一个隐含的观点,即该行为不能归入诈骗罪等侵害财产罪类中,在诉讼诈骗中凡是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或伪造公文、印章罪的依其触犯的相关罪处理,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仅依手段行为定罪的“解释”实为认为对该行为不能归入其他罪的原则基础上退而求其次的一种选择。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予以单独定罪量刑,对因为诉讼诈骗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第二,“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罪责分析
  诉讼诈骗应予独立定罪的原因在于其独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应予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通过对人民法院的欺骗、蒙蔽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意志因素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意识因素是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欺骗。2,行为人主体上应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被告方或和一方共同实施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行为的案外人,多数应为原告,被告作为主体应为在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成立。3,侵害的法律权益,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诈骗侵害的法律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重要性将该类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中较为适宜,即不以数额而以情节作为定罪的基础。4,本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做伪证,以期意图通过蒙蔽人民法院来不法获取他人的财产,伪造证据包括伪造本不存在的证据或使用本该作废的证据等行为,如还款后应交还的欠条或涂改证据。欺诈行为的前提是侵害对象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存在,包括已过诉讼时效的债。
  建议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定罪量刑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故对此行为必须予以刑法规制。诉讼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市民交往中对诚实信用规则的最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市民社会中的首要原则,也是民事法中的“帝王原则”,对于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如果仅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相应的司法处分必然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某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走的借条又进行起诉,对方因为提不出反驳的强力证据致败诉,如被执行,则不仅两次启动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且对当事人的权益很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唯一的途径是寄希望于上诉或再审。但是如果上诉没有成功或没有其他新证据启动再审,则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甚至不亚于被抢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其他类犯罪行为受害人本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来寻求正义,但是诉讼诈骗一旦成功,则很难寄希望于司法机关挽回损失,被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极大不信任,甚至造成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变相鼓励,结果会导致经济交往中诉讼诈骗行为的有增无减,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也会对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则造成潜在的破坏。即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或上诉审对此行为得以识破,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也是现实存在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这种危害的结果远较普通诈骗罪严重,对其单独定罪量刑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对其仅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予以处罚,不但违背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容易造成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混乱,而且也有违刑法的结构体系。所以将其单独定罪量刑符合刑法对社会的调整要求和刑法滞后的完善。

  ①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112页
  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③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④ “间接正犯“是由日本刑法引入的一个概念,与“正犯”(实行犯)相对应,即利用他人(如精神病人、儿童或被蒙蔽不知情的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他人的人构成相应的犯罪,如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杀人的行为该利用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
  ⑤ 赵长青主编:《刑法学》,2000年第一版第758页,法律出版社 。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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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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