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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双元价值”为基点论刑事诉讼中的“适度平衡”

http://www.dffy.com 2005-4-7 21:01:47 作者:李富成 尹华广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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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中存在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等两两配对的双元法律价值,双元法律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总是平行的、对等、和谐;二者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互相排斥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以适度平衡来调节双元法律价值,以避免一种价值过重压倒另一种价值。适度平衡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双元法律价值沿不均衡的轨道运行,一种价值在特定时期可以高于另一种价值,这有利于刑事诉讼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的实现。本文论述了适度平衡的必要性,适度平衡内容、适度平衡的价值及其在实践中如何运用。

  关健词:   双元法律价值  适度平衡   和谐      

  刑事诉讼中存在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等两两配对的双元价值。双元法律价值在诉讼中地位和运行轨迹并不总是平行的、对等的、和谐的,相反、二者之间呈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为了避免一种价值压倒另一种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以适度平衡来调节二者之间的关系。适度平衡允许双元法律价值在一定时期呈不对等的状态,一种价值可以高于另一种价值。
  一、适度平衡的必要性  
  (一)社会生活和诉讼活动都需要平衡
  人类社会从总体上说必须是个和谐社会,只有社会和谐人民才会感到幸福。中共中央提出建立和谐社会,1 和谐社会已成为我们党的一项执政目标和努力方向。所谓和谐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平衡社会,是考虑或照顾到各种利益的社会。和谐、平衡在人类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小至家庭生活、中至诉讼活动、大至社会活动都要平衡、和谐、协调。在家庭生活中要考虑夫妻之间平等与平衡,这样的家庭生活才是和谐的、完美的。诗曰:“妻子好合,如鼓瑟琴。兄弟既翕,和乐且耽。宜尔室家,乐尔妻帑”。2 作为社会活动中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也需要平衡,诉讼过程就是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过程。“:我们所说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3 
  (二)诉讼中各种冲突的价值需要平衡
  双元就是有两个中心和两个侧重点,双元不仅意味平等、对等,更意味着排斥和对立,但这种对立和排斥又统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在诉讼中对冲突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加以舍弃,因为任何一方所代表的诉讼价值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比如说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对其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加以舍弃。对二者之间的冲突只能进行适度的平衡,使它们统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本身就有争的含义,(明)邱浚在《慎刑宪点评》中指出:刑狱之原,皆起于争讼。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4 争诉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冲突,当事人之所以诉讼,其目的都是为了本身诉讼利益最大化,当事人在诉讼中要么付出利益、要么得到利益,付出利益和得到利益之间就是一种冲突。从其诉讼目的看,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想少付出利益,多获得利益。当事人究竟付出多少利益或得到多少利益,最终必须由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平衡。法院的平衡是一种适度平衡,而不是一种对等平衡。首先在于法院的平衡标准和当事人平衡标准不同,当事人的平衡标准往往比较简单,有时甚至可以简化为“杀人者死,伤及盗抵罪”之类的法律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杀人者不一定死,伤及盗也不一定抵罪,这种结果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有法院适度平衡的存在。法院的平衡标准往往比当事人的平衡标准要复杂性得多,法院在平衡当事人利益时,不仅要考虑双方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利益。其平衡结果要兼顾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决定了法院平衡的标准不可能象当事人仅用单一要标准来平衡利益各自的利益得失,是一种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标准,兼顾个体和社会的标准,因而法院的平衡是一种适度平衡。
  (三)各种价值冲突必须抑制在一定的度内
  诉讼中的双元法律价值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这种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一种价值有可能会抑制另一种价值,甚至会抑制到零状态。如我国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刑事诉讼法律价值侧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打击犯罪,对人权保护和诉讼公正很少考虑。尽管曹庄公在两千多年前曾言“大小之狱,虽不察必以情。”5 似乎古人是注重诉讼公正的,但曹庄公的观点不是古代社会的主流观点,古代人所说的诉讼公正是在公正与效率没有冲突时的一种公正。如果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发生冲突,古人是舍公正而就效率。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6 就是最好的证明。
  仅注重一种诉讼价值的诉讼决不是一种好的诉讼模式,往往会对人权保护造成重大损害,也极易诱发冤假错案。我国古代为对付盗贼,往往不惜使用各种酷刑,造成一种“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负面效果。民主法治社会,通常会对两种诉讼价值进行适当的平衡。不至于使一种诉讼价值过重而冲击另一种诉讼价值。这就要求在双元价值之间有一种抑制的东西存在,使一种价值不至于过重而压倒另一种价值。而适度平衡就是双元价值之间的一个轴心,双元价值之间地位、作用在一定时期可以有一种不对等状态存在,但这种不对等状态,不能离开适度平衡这个轴心。适度平衡使诉讼中的双元价值之间的冲突保持在度的范围内:在强调打击犯罪时,不忽视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在保护人权时,对严重犯罪也能进行有效地打击。
  二、适度平衡观的内涵
  (一)适度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
  适度平衡是与对等平衡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对等平衡是一个静止的概念,它强调的是1+1=2,重心在于权利与之间应对等。表现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要对等;在公正与效率方面要兼顾;在程序和实体关系上要并重;在法院即判力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方面要协调。适度平衡是一个灵动的概念,它主张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可以有所侧重;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可以有所倾斜;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方面可以有所偏向;在维护法院即判力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之间可以搞例外。
  理想的诉讼模式应该是鱼和熊掌都能得兼的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鱼和熊掌是很难得兼。因为在某一特定时期诉讼资源总是有限的,对公正考虑得过多,势必会影响对犯罪的打击;而过分注重打击犯罪又会影响到对人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允许这种不平衡、不对等状态的存在,并且这种适度倾斜有其客观现实基础和民众心理上的支持。比如我国“严打”刑事政策,尽管有部分同志对此是持反对意见的,但比较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广大民众对良好治安秩序的渴求以及对自身安全的迫切需要,在相当程度上支持了国家的严打的刑事政策。而“严打”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注重诉讼效率,对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有所忽视。适度平衡是从实际出发,允许在特定时期对诉讼中某一方面、某一种价值有所侧重。
  (二)适度平衡是一种阶段性平衡
  适度平衡主张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在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之间;公正与效率之间可以有不同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应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应侧重于打击犯罪;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应偏重于效率。在控诉阶段,应保持适度平衡状态: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要兼顾;公正与效率应平衡。而在审判阶段,应坚持公正优先于效率;实体高于程序;人权保障高于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阶段构成的,在每一个阶段其任务都会有所不同,侧重点也会有所差异。针对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特点,适度平衡允许双元价值之间比例、比重、地位有所波动,有所侧重,这样能够较好地完成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中各自的任务。事实上每个国家的法律设置都会考虑到不同诉讼阶段各自的特点,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有所侧重。如最近美国政府制定的“爱国者法”,在刑事侦查阶段就侧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对秘密监听等有害人权的侦查方法都有所放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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